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彭增發、温卲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彭增發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温卲宸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耿依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共同買賣貨幣投資賺取利潤,若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則每月獲利可達數十萬元為由,邀同原告入 股投資,並由被告負責操作買賣比特幣(Bitcoin),原 告遂於民國109年11月19、20日、109年12月8日分別交付 被告現金各100萬元(上開3筆款項合稱系爭投資款),被告並於109年12月8日簽立收據乙紙交予原告收執,其上載明如要退出應於7日內告知等語(該文件下稱系爭收據) 。惟被告於收受系爭投資款後,即斷絕訊息,無法聯繫,原告始知受騙上當,乃於110年2月9日委由律師發函向被 告為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意思表示,亦未獲置理,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退出入股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收據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經由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李桐桐」之人推薦可操作比特幣獲利,並引薦被告認識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導師」之人,而投資操作方式為將欲儲值之現金交予收費員,並簽訂比特幣買賣契約後,再由聯絡人傳送比特幣操作之網頁,教導被告依其指示操作比特幣買賣。嗣原告於109 年11月間,見被告與李桐桐進行通話而認操作比特幣利潤可觀,希冀與被告共同投資,李桐桐則表示倘投資金額達400萬元、500萬元時,即可加入VIP等語,原告遂提議以 共同投資、盈虧各半之方式,與被告一起進行比特幣操作,約定投資金額為各300萬元,原告於109年11月間先出資200萬元,並由被告為其代墊不足之100萬元,加計被告另行投資200萬元,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23日止,被告已投入800萬元購買比特幣,原告並於109年12月8日返還被告 為其代墊之100萬元,然迄至109年12月13日止,虧損已達837萬4,000元,且該比特幣網址於其後不久即無法再為連結,被告始發覺為詐騙。 (二)兩造係共同出資操作比特幣,終因操作失利而虧損一空,而被告操作時,均依詐騙集團人員指示操作,為原告共同親身參與所明知,並無訛詐原告。系爭收據係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以向原告借款之友人證明確有進行投資,其上亦未載明被告應無條件全數返還(即保本返還)之約定,被告自無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44條、第535條 、第18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自己拿300萬元給被告,入股被告投資比特 幣,這300萬元的交付方式是,於109年11月19、20日、109年12月8日各以現金交付100萬元,兩造並於109年12月8 日簽定卷附收據,其內容謂「茲收彭增發入股之三百萬元於溫邵宸,如果要退出七天內要先告知」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7頁),堪可採認。兩造之間有原告以300萬元委託被告投資比特幣的約定,這個約定的 性質應該是委任契約。 (二)被告於109年11月11、12、16、18、20、23日,陸續向訴 外人藍英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藍英公司)購買比特必,合計以800萬元(含手續費)購買比特幣共15.00000000顆等情,有比特幣買賣契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及藍英公司函等件附卷可證,亦可堪採(見本院卷第1宗第177至193 、217至238頁)。在被告陸續購買比特幣的期間,原告只交付了200萬元給被告,後來在109年12月8日交付的那100萬元,被告到底有沒有拿去買比特幣,原告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宗第35頁),不過,從被告在109年12月8日簽 立系爭收據,系爭收據並有載明原告「入股之三百萬元」等事實來看,被告抗辯:原告出資300萬元,於109年11月間先交付200萬元,並由被告代墊100萬元,原告並於109 年12月8日返還代墊款等語,應屬可採。 (三)按被告提出的BTC.COM網站搜尋紀錄,並經本院當庭上網 勘驗,被告的電子錢包也確實已經空了(見本院卷第2宗 第14、38頁)。被告抗辯自己遭到詐騙,買來的比特幣都被騙走了等語,按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所示,被告是碰到假交易所的詐騙手法:被告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比特幣存入以「BITFINEX」為名、網址:www.getrich518.com的假交易所,這時候比特幣已經落入詐騙集團手中,被告接下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跟著「導師」指示的「趨勢」下單,其實是在不存在的交易所、用不存在的帳戶、不存在的比特幣,照著不存在的趨勢,所進行的不存在的交易(見本院卷第1宗第81至129頁)。 (四)「導師」不知何許人也,亦不詳其姓字,被告按其指示,投資比特幣這種高風險的標的,結果是把錢存到假交易所去,血本無歸。其實,名叫「BITFINEX」的加密貨幣交易平台,確實是存在的,當然它的網址不是www.getrich518.com,這只要google一下就一清二楚,被告卻連這種程度的查證都沒有做,就把錢通通都投進去了,這顯然不是一般合理的投資人該做的事。 (五)然而,按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跟著「導師」指示在假交易所的網站上操作的時候,會有「吃單」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宗第95頁),對照被告提出的錄音譯文, 兩造事後討論,被告稱:「我在想說喔,我們那天如果那個500萬不吃單的話就不是問題了你知道嗎」等語,原告 答以:「我知道,你現在問題講過去了已經沒有用了,已經造成事實了對不對,你再回想也是沒用啊,就是以後要小心而已」等語,原告甚至對被告表示:「我也沒怪你啊因為你是人家喊下單就喊下單我也沒怪你啊」、「你等明天新手機再碰碰看這個操作有沒有什麼問題,如果沒有,好那你再拿給你的,你的朋友,拿老師那邊叫他操作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41頁)。 (六)由此可見,原告其實都知道,被告所謂的「投資」,就是「人家喊下單就喊下單」,就是跟著「導師」(原告稱之為「老師」)的指示「下單」;原告明知如此,還在本院審理中佯裝不知,否認被告所提出跟詐騙集團的對話紀錄形式上的真正,顯非可採;從這些對話也看得出,原告委託被告投資,委託的範圍,限於按照「導師」的指示「下單」,被告沒有形成投資決策的權責,不跟著詐騙集團操作,反而才是違約;甚至就像前面所說明的,詐騙集團告訴被告的網站是假交易所,這只要google一下就一清二楚,被告可以去google,原告也可以,被告遭到詐欺,原告也不查證,就跟被告一起被騙,又反過來指控被告詐欺云云,實在沒有理由。 (七)綜上,原告拿300萬元委託被告投資,其投資方式是,被 告應按「導師」指示「下單」操作比特幣,而誠如被告抗辯,系爭收據上沒有「保本」的約定,被告依約操作,結果錢賠光了,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也無從請求返還;而且被告並沒有違反委任契約,也沒有原告所主張的侵權行為,原告無從就其虧損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收據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