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2號原 告 吳姿蓉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遲慧芳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黃長裕於民國79年1 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3 名子女,現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明知黃長裕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9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許,乘坐黃長裕所駕駛伊所有之車輛至石門水庫附近幽會,並於車輛後座發生1 次性行為及拍攝性愛影片,已嚴重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黃長裕係前同事關係,並無男女交往之情,僅係於109 年7 月間在路上巧遇後始有所聯繫互動,在一時意亂情迷之下與黃長裕發生一次性行為。又伊僅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及法治觀念較低,收入不高,並已向原告道歉請求原諒,而原告屢撥打電話、寄匿名信至伊公司,已造成伊精神恐懼及身心受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黃長裕於79年1 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3 名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付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甚明。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許,乘坐黃長裕所駕駛之車輛至石門水庫附近,並於車輛後座發生1 次性行為及拍攝性愛影片,已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等情,業據其提出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錄影光碟及原告與黃長裕對話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被告亦不爭執於前揭時、地與黃長裕發生1 次性行為(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三專畢業,為家管,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行政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23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