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史綵甯、1張芮菀(張秀鑾之繼承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史綵甯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1張芮菀(張秀鑾之繼承人) 2周淑華(張秀鑾之繼承人) 3周敏華(張秀鑾之繼承人) 4張淑貞(張秀鑾之繼承人) 5陳月英(張秀鑾之繼承人) 6張玉玲(張秀鑾之繼承人) 7張又仁(張秀鑾之繼承人) 13張淯絟(兼張秀鑾之繼承人)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被 告 8吳鴻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鴻瑾 被 告 10謝秋英 11張錦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遷 被 告 12彭定祥 14日昇地產有限公司 15龍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石寶 被 告 16張完琪(原名張芸緁,張秀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桃園市○○區○街段000地號土地,被 繼承人張秀鑾之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桃園市○○區○街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 ,分歸由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改變(訴字卷一第95至97頁;訴字卷二第22至24頁),然均屬就桃園市○○區○街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明縱有更易,應認屬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土地共有人張秀鑾於起訴前民國89年4月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一,有張秀鑾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壢司調字卷第18、20至27、34頁)。原告於110年1月14日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聲明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壢司調字卷第15至16頁),另因張秀鑾尚有一名養女辛○○(原名:○),辛○○雖於105年1月11日經 本院104年度司養聲字第332號裁定許可終止與張秀鑾間之收養關係(訴字卷一第279至280頁),惟因收養關係係終止在繼承發生開始即89年4月9日之後,故辛○○仍有張秀鑾之繼承 權,則原告於110年1月28日具狀追加漏列之繼承人辛○○(訴 字卷一第309頁),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土地共有人黃瑞竹於起訴前109年2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乙○○、丙○○,有黃瑞竹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壢司調字卷第19、28至30頁)。原告於110年1月14日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聲明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壢司調字卷第15至16頁),嗣乙○○於110 年11月23日因分割繼承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故原告於111年1月14日具狀撤回丙○○及聲明渠等辦理繼承登記(訴 字卷一第183頁),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8、10、11、12、14、15、16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面積僅38平方公尺,但共有人數達十餘人,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此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准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1至7、13:沒有意見。 ㈡被告乙○○:沒有意見。 ㈢被告辰○○: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惟所有費用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 ㈣被告丑○○:如果土地分割後都有與道路相接,就沒有意見, 但如果形成袋地,就有意見。 ㈤被告12、14、15、16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 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異,故共有不動產如係遺產或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本不得分割共有物。然為求訴訟之經濟,在訴訟上可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不動產予以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張秀鑾歿於起訴前,渠等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就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35至37、207至209頁),堪信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分 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全部共有人為原則,例外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方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 ㈣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5條規定:「正面道路寬度7公尺以下之 商業區土地,建築基地最小寬度應達3.5公尺、最小深度應 達11公尺;正面道路寬度超過7公尺至15公尺,建築基地最 小寬度應達4公尺、最小深度應達15公尺;對基地寬度以每 增加10公分,折減深度20公分,最後之深度不得小於8公尺 」,系爭土地面積為38平方公尺,其上並無建物,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文、桃園市○地政事務所函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訴字卷一第21至2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房屋,現坐落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地號土地上(訴字卷一第241頁),且原告及其家人長期經由系 爭土地通行至○路00巷道,如將系爭土地分歸由他人取得,有可能使原告房屋坐落之土地形成袋地,且系爭土地倘採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依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將致土地過於細分,不利土地利用,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惟若分由原告單獨所有,則原告可避免分割後形成袋地致生嗣後通行之糾紛,被告亦可依鑑定價額取得合理補償,無須煩惱因分割取得面積狹小之畸零地應如何使用及出售之問題,是系爭土地之分割即應以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為適當。 ㈤又系爭土地依上開方式為分割後,因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面積及價值利益與原應有部分面積及價值利益並非全然相等,自應為金錢找補,經本院囑託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該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之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認系爭土地111年5月12日市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9,365元,原告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二所 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訴字卷一第335、336頁),是以原告即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全體被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通行之便利性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單獨分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依鑑定價額找補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全體被告,最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張秀鑾之繼承人 編號 報到單編號 繼承人 1 1 壬○○ 2 2 戊○○ 3 3 丁○○ 4 4 子○○ 5 5 寅○○ 6 6 庚○○ 7 7 己○○ 8 13 癸○○ 9 16 辛○○ 附表二、被告應受補償金額 編號 應受補償人 原告應補償之金額 1 附表一之被告 299,828元 2 辰○○ 299,828元 3 丑○○ 119,931元 4 卯○○ 149,914元 5 癸○○ 299,828元 6 ○○ 149,914元 7 ○○ 479,725元 8 ○○ 299,828元 總計 2,098,796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38㎡×189,365元/㎡×應有部分=應補償金額(元 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報到單編號 系爭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張秀鑾(歿) 1/24 張秀鑾之繼承人如附表一 2 10 辰○○ 1/24 3 11 丑○○ 1/60 4 12 卯○○ 1/48 5 13 癸○○ 1/24 6 原告 甲○○ 17/24 7 14 ○○ 1/48 8 15 ○○ 4/60 9 8 ○○ 1/2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