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史綵甯、1張芮菀(張秀鑾之繼承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史綵甯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1張芮菀(張秀鑾之繼承人) 2周淑華(張秀鑾之繼承人) 3周敏華(張秀鑾之繼承人) 4張淑貞(張秀鑾之繼承人) 5陳月英(張秀鑾之繼承人) 6張玉玲(張秀鑾之繼承人) 7張又仁(張秀鑾之繼承人) 13張淯絟(兼張秀鑾之繼承人)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被 告 8吳鴻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鴻瑾 被 告 10謝秋英 11張錦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遷 被 告 12彭定祥 14日昇地產有限公司 15龍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石寶 被 告 16張完琪(原名張芸緁,張秀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之110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編號8及附表三編號9「吳鴻偉」,應更正為「吳鴻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