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4號原 告 尤詩慧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湯凱立律師 林靖晏律師 被 告 楊岳軒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前於民國97年6 月1 日,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因被告貸款條件較佳,方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由被告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360 萬元(下稱系爭房貸),後每月由被告將其應負擔部分金額領出,交由伊存入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伊領出後存入被告之系爭房貸扣款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以清償系爭房貸。綜上,系爭房地實際應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由兩造共同管理、使用及收益,被告僅係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伊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委任契約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爰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應就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自109 年6 月間獨自搬離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迄今由伊及2 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權狀亦由伊保管,此與借名登記關係中,出名人僅單純受託登記為所有權人,財產實際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之常情不符。況且伊每月均會交付原告3 萬元作為家用,而非約定每月各自將固定比例數額存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房貸資金。夫妻間因共同生活之目的購買不動產後,基於財產規劃或贈與等原因,將一方出資購買之不動產登記在他方的名下,實屬常見,則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下究係因夫妻間之財產分配、贈與抑或借名登記之約定,均有可能,自難逕以原告有自其帳戶領錢,並存入伊之帳戶,即認兩造間有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係以每月由被告將其應負擔部分金額領出後,交由原告存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原告領出後存入被告之系爭房貸扣款日盛銀行帳戶,以清償系爭房貸等為證,並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日盛銀行歷史交易為憑(見本院卷第113 至189 頁、第203 至219 頁)。惟觀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日盛銀行歷史交易,僅能證明原告有定期以現金分別存入1 萬元、1 萬2,000 元至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由原告不定期整筆轉帳至被告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且觀諸原告整理上開款項流向之表格(見本院卷第255 至262 頁),原告總計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額為271 萬8,000 元(計算式:119 萬元+152萬8,000 元=271萬8,000 元),與原告轉入被告日盛銀行帳戶金額358 萬4,500 元明顯不符,自難僅以原告自行定期以現金分別存入1 萬元、1 萬2,000 元至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不定期整筆轉帳至被告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乙情,即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再者,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本應共同負擔家庭及子女照顧等所有開銷,而對於家庭之經營維繫共同作出貢獻,無法以原告支付系爭房地裝潢費用,或共同平均分攤家電、家具購置支出、水電、瓦斯費、電話費、有線電視及管理費等支出,即推論兩造有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㈢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就此主張,殊無可採。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郭力瑜 附 表: ┌─┬─────────────────┬─────┐ │編│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 │號│ │ │ ├─┼─────────────────┼─────┤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6/10000 │ └─┴─────────────────┴─────┘ ┌─┬─────────────────┬────┐ │編│建物建號及門牌 │權利範圍│ │號│ │ │ ├─┼─────────────────┼────┤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1 │ │ ├─────────────────┤ │ │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2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