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柏惟、詹江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陳柏惟 訴訟代理人 曾友俞律師 被 告 詹江村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63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移除於民國108年8月18日上傳於Youtube以「【村長直播 】基進黨賺紅錢」為名之影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㈠被告應移除於民國108年8月18日上傳於Youtube以「【村長直播】基進黨賺紅錢」為名之影片。㈡被告應移除於臉書上「詹江村專頁」以「【村長直播】招魂基進黨發言人陳柏惟以前是共幹」為題之貼文。㈢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1所 示之道歉聲明以18號字體與10公分乘以20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與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㈣ 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公開方式刊登個 人臉書FACEBOOK網站及個人臉書專頁詹江村專頁各3日,且 不得對底下留言更改隱私設定致使公開閱讀目的受阻。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08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87號卷(下稱審 附民卷)第7至9頁);嗣於110年12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移除於108年8月18日上傳於Youtube以「【村長直播 】基進黨賺紅錢」為名之影片。㈡被告應移除於臉書上「詹江村專頁」以「【村長直播】招魂基進黨發言人陳柏惟以前是共幹」為題之貼文。㈢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 明以1公分×1公分之字體大小與10公分×20公分之刊登面積,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㈣ 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公開方式刊登個 人臉書FACEBOOK網站及個人臉書專頁詹江村專頁各3日,且 不得對底下留言更改隱私設定致使公開閱讀目的受阻。㈤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7頁),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108年8月18日在Youtube「【村 長直播】基進黨賺紅錢」之直播節目中,稱:「陳柏惟你是最反共的,你怎麼反共賺大陸錢,一邊賺大陸錢一邊反共?你大陸錢賺好賺滿賺飽賺爽,而且你還當共幹欸,你是當共幹欸,你不是一般的演員欸,你是當共幹欸… 」、「陳柏惟 喔,陳柏惟我覺得你應該退選,因為你是共幹,你共幹你來台灣喔,來台灣,然後又加入台獨…你那麼台獨結果原來你是共幹混進來,我覺得這是太可怕了,我覺得台獨組織吼,被共幹混進來,真是太可怕了。共幹是什麼意思,共產黨的幹部啦什麼共幹是什麼意思…所以我說陳柏惟到底是麼一回事,本來是共幹,為什麼現在忽然變、變那個獨幹了?」、 「陳柏惟以前是共幹啊,然後現在為什麼變獨幹你告訴我啊?是誰腦殘?吃共產黨的奶水長大的,然後就,就是這麼偏激,對不對?國安局查一下啦,國安局查一下啦。為什麼陳柏 惟以前當共幹,然後現在可以來選民意代表?」、「那成龍 是共協你們知道嗎?政協、成龍是政協你們知道嗎?知不知道,成龍是政協!然後陳柏惟是成龍底下的幹部成龍底下的幹 部,政協底下的幹部,那是不是紅幹,告訴我是不是?政協 底下的幹部是不是紅幹?」、「今天大家去問問陳柏惟看怎 麼一回事?陳柏惟,阿以前賺紅錢好不好賺?紅錢香不香,紅錢甜不甜?你是跪著舔還是站著舔?阿共好不好含?你是站著含跪著含?怎麼舔,你是怎麼舔共?你是這樣(做出舔 勢)這樣舔共,還是怎麼,還是用含的(做出含勢),還是用 含的(做出含勢),阿共好好含喔(做出含勢),共錢好好含喔(做出含勢),陳柏惟你以前在賺共錢的時侯怎麼賺?喔~(做 出含勢),含喔,含好含滿,喔~(做出含勢),紅錢好不好舔 ?阿共好不好舔?」等語。另於108年8月19日在其個人Facebook個人臉書頁面「詹江村」,以:「【村長直播】招魂基進黨發言人陳柏惟以前是共幹」為題發表貼文。 再於108年8月21日在中天新聞台之新聞龍捲風以「【精彩】基進黨和陸有聯繫?陳柏惟『檢舉台獨』對話紀錄曝光詹江村 大驚:這傢伙是雙面諜?」為題之節目中,稱:「陳柏惟, 你們這些講到別人,去大陸賺錢的時候,就什麼舔著賺、跪著賺,你是怎麼賺?只有你站著賺,我跟你講,你不只是去 那邊賺而已,你還當紅色幹部,你知道嗎?你去那邊當紅色 幹部,你去那邊當幹部,你知道嗎?」等語。被告之前開言 論,使原告之社會名譽評價受到明顯貶損,且被告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其亦無相當理由確信任何資料得認其所述為真,而被告明知所述非真,卻仍發表前開有損原告名譽之言論,又其言論亦已逾越社會生活之合理範圍及原告所應容忍之程度,是被告對原告應已成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移除於108年8月18日上傳於Youtube以「【村長直播 】基進黨賺紅錢」為名之影片。(二)被告應移除於臉書上「詹江村專頁」以「【村長直播】招魂基進黨發言人陳柏惟以前是共幹」為題之貼文。(三)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1所 示之道歉聲明以1公分×1公分之字體大小與10公分×20公分之刊登面積,刊登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 (四)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公開方式 刊登個人臉書FACEBOOK網站及個人臉書專頁詹江村專頁各3 日,且不得對底下留言更改隱私設定致使公開閱讀目的受阻。(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所述關於「原告賺紅錢」之言論,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得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就被告所述關於「原告是共幹」之言論,刑事庭已認定就此部分被告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阻卻違法而不構成犯罪,是就本件民事部分亦得阻卻違法;就被告諷稱原告於中國從事電影工作係如同性愛過程中口交他人之「舔」與「含」之行為,及發表「原告舔共」之言論,乃屬被告關於經查證原告任職中資公司後之主觀意見之表達,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8年8月18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Youtube影音平台直播時,及於108年8月21日在中天新 聞台之新聞龍捲風節目中,陳述關於原告「賺紅錢」、「賺共錢」、「賺大陸錢」之言論,業據本院刑事庭於110年2月19日以109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共2罪,俱判處拘役50日,應執行 拘役8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另關於被告於108年8月18日在Youtube影音平台直播時 、於108年8月21日在中天新聞台之新聞龍捲風節目中陳述,暨於108年8月19日在個人臉書(FACEBOOK)專頁張貼,關於原告「是共幹」、「是紅幹」、「是共產黨幹部」、「是紅色幹部」等言論,前揭刑事判決就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 部分,分別為不另為無罪及無罪之諭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駁回檢 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之影卷核閱無訛,是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明知所言不實 ,而仍率意為之,除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外,應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如行為人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者,即應不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於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之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如所發表言論之對象為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實質影響力之政治人物,除明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外,應予以適當之表意空間。是如該類言論損及上開人員之名譽,於所言無法證明為真實者,僅於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情節重大,亦即極端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且其違反之情事足以顯示行為人對事實真相缺乏合理之關注,始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而言論之對象為一般私人,且言論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於言論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時,行為人如未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又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即不能免除侵害他人名譽之責任;於上述情況以外之案件,即言論之對象雖為前述之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但言論內容明顯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或言論對象非屬為前述之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但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於此類情形,若所言無法被證明為真實者,行為人於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者,始構成名譽權之侵害;而遇上開各種情況,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經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發表前開侵害原 告名譽之言論,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惟其辯稱其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而能阻卻其不法性,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發表前開言論時,有無違反其合理查證義務。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於被告侵權行為時為台灣基進黨之立法委員參選人,雖非公職人員,然因其於社會上仍有相當之知名度,故應屬具相當社會影響力之政治人物;又被告所發表前開言論之內容,係關於當時身為立法委員參選人之原告有無與大陸地區之中國共產黨有所關聯,因此係我國一般民眾相當關注之議題,是堪認此亦與公共利益有關,是依前揭之說明,本件自應審查被告發表言論時,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情節重大」,析述如下: (一)被告發表關於原告「賺紅錢」、「賺共錢」、「賺大陸錢」之言論,是否違反其合理查證義務? 1、被告辯稱:依維基百科查詢資料記載,原告當年所任職之「兔將公司」,除在臺灣有「兔將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及「兔將創意影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在中國大陸地區尚有「北京兔將視覺技術有限公司」;而依據中國大陸網路查詢關於「兔將視覺技術(北京)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其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獨資),其唯一股東為「兔將影業(香港)有限公司」,至於「兔將影業(香港)有限公司」之投資者為何人?尚無法知悉,則在 如此跨國、跨區域之關係企業中,如何查證該公司是否為中資公司實屬不易,故在此種情況下,唯有透過內部員工之爆料方屬可信;而本件被告係透過訴外人即兔將公司之前員工吳允立之爆料,方會發表原告「賺紅錢」、「賺共錢」、「賺大陸錢」等之言論,則足認被告有相關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等語,可知被告所發表言論之內容之消息來源均係來自於吳允立向被告宣稱之內容。惟查,吳允立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在提供詹江村資料時,伊沒有說伊的真實姓名,伊只是在臉書的通訊軟體講本案內容,關於兔將公司是中資公司一事伊是伊聽兔將公司的高層說的,他們就說那些人「誰誰誰」有投資,而且伊們公司基本上大部分都是合作大陸的電影,伊提供給詹江村有關成龍和陳柏惟同框的照片是陳柏惟自己po在網路上的,是天將雄師的拍攝現場,是成龍導演的片,伊「猜測」成龍應該是有出錢,但伊不清楚天將雄師的製片商是誰,伊也不清楚是中資還是港資還是外資,伊只知道陳柏惟去當指導,就是指導電影組要怎拍攝效果比較好,伊「猜」應該是兔將跟這部片有合作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影卷第148頁至第159頁),自吳允立之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獲悉吳允立提供之消息時,吳允立並未告知被告其真實姓名,且細繹吳允立之前開證述,其所稱關於「兔將公司是中資公司」之情節亦多僅是其猜測,則被告於消息來源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且亦未有其他具體資料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即遽信吳允信所稱「兔將公司是中資公司」為真,並發表前開言論,被告是否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非無疑。 2、且觀諸吳允立於Facebook傳訊予被告之內容:「村長您好這 是基進黨網紅陳柏維從政前的工作"製片"照片公司是兔將影業,表面上是台灣公司,其實還是中資公司,總公司是對岸公司(這方面詳細資料不確定是哪家,如果要用到可 能要先詳細查證。)…」、「…陳柏惟逾越職權擅自辭退人 ,另外還不顧勞基法,因為我就是那一波的受害者」、「好加在我表哥就是當時的"勞動部部長",才能弄到"非自 願離職單",不然其他人都是領"自願離職單"」、「我要 說的是其實陳的人格上我認為有很大的缺陷極度自私且易護短,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但是又有沒能力,嘴砲利害而已還有此人脾氣極差,我與他談離職的事情時,因為不如他的意,基本他都是在大小聲」、「其實嚴格說起來我與陳柏惟有一點是一樣的就是都是私仇他想從政是對兔將公司的私仇我爆料他是對他無故辭退我的私仇」等語,此有被告與吳允立之Facebook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01號影卷第25至27頁),可見 吳允立雖向被告陳稱兔將公司為中資公司,然其僅提出原告於兔將公司擔任製片時之現場照片,其並未向被告提供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此情,且其亦無法確定其所稱之「中資公司」係哪家公司;又自吳允立向被告傳訊之意旨即顯可得知,吳允立與原告間應有私人之恩怨關係,於此情形下,吳允立陳述之內容本身即可能會有誇大不實之嫌,就此被告自應有更高度之警覺性以核實吳允立之陳述是否為真。惟被告捨此而不為,僅憑當時僅有網路暱稱、而無真實姓名之吳允立之片面陳述,即對外發表原告「賺紅錢」、「賺共錢」、「賺大陸錢」之言論,足認被告不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其情節亦屬重大。故就此部分被告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云云,即屬無據。 3、綜上,本件被告發表關於原告「賺紅錢」、「賺共錢」、「賺大陸錢」之言論時,因未盡相當之查證義務,是自不能阻卻其不法性,則就此部分被告應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 (二)被告發表關於原告「是共幹」、「是紅幹」、「是共產黨幹部」、「是紅色幹部」之言論,是否違反其合理查證義務? 1、被告發表關於原告「是共幹」、「是紅幹」、「是共產黨幹部」、「是紅色幹部」之言論,雖已足貶損原告之名譽,合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然仍應進一步審認被告發表該言論時,是否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言論時,原告身為台灣基進黨立法委員參選人,且因我國政府現與大陸地區間之政治局勢較為複雜,雙方國際及政治上之關係為何,各方說法莫衷一是,並參以案發當時正值立法委員競選期間,原告之政治立場為何,自將大大影響選民之判斷,是關於「原告是否為共產黨幹部」乙事,涉及原告倘順利當選立法委員,是否為謀求我國人民福祉而努力,是其應具有高度之公益性,則本院就被告是否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之審查,自不宜過嚴,以免戕害我國憲法保障人民得自由發表其言論之言論自由真諦,而造成寒蟬效應。 2、觀諸原告以其Facebook粉絲團之名義與網路上網友之對話紀錄,原告向該名網友稱:「去跟中共講快講你台獨」、 「我要舉報你台獨」、「我要跟中共講」、「我知道中國的檢舉系統,我先跟省部書記下層單位講」、「你台灣人就是台獨去跟中共講」等語,此有Facebook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01號影卷第29頁),其中原告不但提到其要向中共舉報該名網友是台獨,亦稱陳稱其知悉中國的檢舉系統,並會先去跟省部書記下層單位講,就此觀之,確實有使人高度懷疑原告與中國共產黨內部人士具相當之關聯性,則被告獲悉此等資料後而發表前開言論,堪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言論之為真實,是自能阻卻其行為之不法性,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3、綜上,本件被告發表關於原告「是共幹」、「是紅幹」、「是共產黨幹部」、「是紅色幹部」之言論,因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而能阻卻其行為之不法性,是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從而,被告陳述關於原告「賺紅錢」、「賺共錢」、「賺大陸錢」之言論部分,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是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應移除於108年8月18日上傳於Youtube以「【村長直播】基進黨賺紅錢」為 名之影片,於法尚無不合;至被告陳述關於原告「是共幹」、「是紅幹」、「是共產黨幹部」、「是紅色幹部」之言論部分,被告則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自能阻卻其行為之不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74年7月間出生,大學畢業【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3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9頁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07年、108間個人年收入分別為148,696元、1,111,812元(見本院個資卷 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52年8月出生,碩士畢業(見附民卷第15頁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查詢資料),107年、108間個人年收入分別為1,952,838元、2,501,260元(見本院個資卷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斟酌於被告發表前揭言論時,原告 為立法委員參選人、被告則為桃園市議員之身分地位,暨本件被告發表前開言論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程度,認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慰撫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就此慰撫金之請求,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3、4項請求被告應移除於臉書上「 詹江村專頁」以「【村長直播】招魂基進黨發言人陳柏惟以前是共幹」為題之貼文及應刊登道歉聲明部分,是有關被告陳述原告「是共幹」、「是紅幹」、「是共產黨幹部」、「是紅色幹部」之言論部分,本院既認定被告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併予駁回;另就被告發表原告「賺紅錢」、「賺共錢」、「賺大陸錢」之言論部分,依原告起訴狀附件1所主張之「道歉啟 事」內容所示:「本人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間三度於Youtube、臉書Facebook專頁『詹江村專頁』以及中天新聞台 之新聞龍捲風節目所述台灣基進黨陳柏惟是『共幹』一事純 屬不實之指摘,業已嚴重侵害陳柏惟之名譽…」(見本院10 9年度審附民字第287號卷第111頁),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應就其發表原告「賺紅錢」、「賺共錢」、「賺大陸錢」之言論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則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之行使,該部分自非本件審判之範圍,是本院亦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移除於108年8月18日上傳於Youtube以「【村長直播】基進 黨賺紅錢」為名之影片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