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曉雯、森邦股份有限公司、徐和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5號原 告 陳曉雯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森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和森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 複代理人 詹雅涵律師 張睿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加盟被告旗下拉 亞漢堡連鎖加盟體系,經營臺北市奇岩店,兩造並簽訂加盟授權合約書,嗣被告於109年7月初派員與原告洽商加盟續約,並達成續約合意。又兩造間僅簽訂105年加盟契約,惟該 合約期限有誤,經向被告督導員王永芳反應加盟期間有誤,王永芳表示會再擬新合約書,然此後未見過更正後之合約,後原告再向王永芳詢問,王永芳則回覆原告何時不想經營跟他說一聲,故兩造間加盟契約為不定期契約。詎被告卻於109年7月14日通知被告不再續約,復於同年8月1日暫停原告使用定貨系統,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兩造間加盟契約之約定,原告無法取得原物料而影響營業,因此受有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訂自105年10月26日至107年7月31日之 加盟契約(下稱105年加盟契約),雙方並於契約中約定, 本合約期滿前任一方均可決定是否同意續約,若一方為反對意思表示者,本合約至期間屆滿時結束。若雙方於合約期限屆滿前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雙方應在合約屆滿日前完成續約手續,若未辦理或完成續(簽)約者,視為不續約,而雙方於105加盟契約屆滿前曾續約自107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嗣因經被告多次依加盟契約約定派員至原告經營奇岩店訪查督導,發現有未穿制服、製餐程序與被告公司規定之程序不符,原告甚至有拒絕檢查之情形,被告人員於109 年7月1日即到店說明不續約,並寄發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兩造加盟契約已於109年7月31日到期,雙方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26日簽訂105年加盟契約,約定原告加入被告旗下拉亞漢堡連鎖加盟體系,並經營臺北市奇岩店,嗣被告於109年7月14日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並於同年8月1日暫停原告使用訂貨系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67至168頁、第179至180頁),並有105年加盟合約書、被告109年7月14日函文等件在卷可 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30至40、47頁,下稱士院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已就105年加盟契約達成續約之合意,且兩 造間加盟契約約定為不定期限,故兩造間加盟契約關係仍存在,被告應依契約內容履行卻不履行,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參。原告主張:兩造間加盟契約關係經兩造於109年7月初合意續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加盟契約業於109年7月31日因契約期滿未再續約而不存在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加盟契約因有續約之合意而仍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陳稱:被告曾於109年7月初派員與其洽商加盟續約事宜,且雙方已達成續約合意,故兩造間加盟契約仍存在云云。惟被告於109年7月14日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並暫停原告使用訂貨系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定貨系統畫面、被告通知書函等可參(見士院卷第16、47頁),可見被告並無續約之意,而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兩造間有達成續約合意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事實之不能證明,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有續約之合意,尚難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間105年加盟契約第2條約定「本合約期限自民國105年10月26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共計2年0月」, 經向被告之督導員王永芳反應加盟期間有誤,王永芳表示會再擬新合約書,然此後未見過更正後之合約,後原告再向王永芳詢問,王永芳則回覆原告何時不想經營跟他說一聲,兩造雖未再簽訂加盟授權合約,但被告仍繼續依原加盟合約約定履行,可見兩造間為不定期限之加盟契約云云。查: 1.被告抗辯:兩造於105年加盟契約屆滿前,曾續約自107年8 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止,加盟契約為定期契約等語,並提 出105年加盟契約及王永芳所督導其他加盟店之加盟合約為 證(本院卷第281至333頁),綜以105年加盟契約第17條「 本合約期滿前任一方均可決定是否同意續約,若一方為反對意思表示者,本合約至期間屆滿時結束。若雙方於合約期限屆滿前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雙方應在合約屆滿日前完成續約手續,若未辦理或未完成續(簽)約者,視為不續約」之約定(見士院卷第35頁),及兩造均不爭執兩造均履約至109年7月31日等節,堪認兩造於105年加盟契約期滿後雙 方曾完成續約。又證人王永芳到庭證稱:「(問:你本身擔任被告公司督導多久?)5年。(問:你擔任督導,就被告 與加盟店間簽立新約或續約是否都是你的業務範圍?)如果加盟店已經有簽約,續約就是我處理,至於簽訂新約不是督導處理。(問:你本身擔任督導期間,有遇過加盟店跟被告間就兩造間究竟有無簽署加盟契約的爭執?)我沒有遇過。(問:你擔任被告公司督導期間,有沒有遇過被告與加盟店間的授權合約沒有約定終止期限的?)我個人沒有遇過,且我連聽都沒有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且被告 之督導員王永芳所督導之其餘加盟店在相同期間簽訂之加盟契約均約定契約期間為2年(見本院卷第281至333頁),而 被告為國內知名早餐店加盟體系之經營者,為便於控管加盟店素質以確保加盟事業之商業利益,實難想像其單就原告加盟店之加盟契約約定為不定期。此外,原告除未就所主張王永芳有向原告表示不想經營跟他說一聲等語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外,其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為不定期契約,已與其先前兩造合意續約之主張,乃各自基於迥然迴異之事實,原告先稱被告於109年7月初曾派員與其協商續約事宜,並進而達成續約之合意,復另稱因被告人員王永芳未提出更正後契約書,且向原告表示不想經營跟他說一聲,故兩造為不定期之加盟契約等語,所主張事實顯然相互齟齬而難以採信。從而,堪認被告抗辯兩造間加盟契約已於109年7月31日屆滿為可採。2.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尚不能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則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於前揭「各種之債」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又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言。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加盟契約依兩造所應負之權利、義務觀之,被告有為僅為一次性之給付者(例如裝潢、設計、開店輔導等),亦包括繼續性之給付(例如品牌授權使用、不定期供給貨物寄賣等),即本件需經被告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契約目的,應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復按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已如前述。而民法關於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諸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各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 條、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均賦予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為原則。蓋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不賦予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則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將永無終止之日,尚非法律期待建構之社會現象。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既具備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之特徵,故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自仍應解為契約之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關係。本件縱可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為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有隨時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被告已於109年7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之情,有該通知書函在卷足憑(見士院卷第47頁),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不再續約之通知已到達原告(士院卷第12頁),則該不定期之供給契約即因被告之終止行為而發生終止之效果。兩造間加盟契約既然經被告終止而契約關係不存在,難謂被告有何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可言。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6條、第231條、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必債務人因有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對債務之履行有給付遲延情形,債權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債務人負賠償損害責任。本件系爭加盟契約堪認已於109年7月31日契約期限屆滿,且縱為不定期契約被告亦有隨時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權利,被告於109年7月14日即向原告不願繼續加盟契約關係,並進而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兩造間自109年8月1日起並無加盟契約關係,被告自 無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情形,詳如前述。原告主張兩造加盟契約仍屬存在,被告未依契約履行,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形云云,已不足採,原告進而依民法第232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