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0號原 告 李文正 被 告 富美盛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田錦城 被 告 葉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 萬4,628 元,及其中新臺幣53萬元部分,被告富美盛企業有限公司自110 年4 月21日起、被告田錦城、葉桂香自110 年5 月5 日起,及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0 萬1,542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 萬4,62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 萬4,6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具狀將上開第1 項聲明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30 萬4,6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富美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美盛公司)、富美盛公司法定代理人田錦城及田錦城之配偶葉桂香,前於107 年至108 年間,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並交付被告富美盛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以作為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擔保。惟其中僅少數償還利息之支票兌現,其他支票均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未償還金額達332 萬4628元。再被告等人於支票不獲兌現後,即於109 年7 月6 日簽立還款切結書予原告,承認確向原告借款332 萬4,628 元,並切結自109 年9 月開始,於每月28日匯款5 萬元至原告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戶(帳號為10700404****)以分期清償債務。詎被告竟未按期清償,遲於110 年3 月10日始匯款2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即未再償還任何借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給付,爰依借貸契約、切結書及民法第292 條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所欠借款及遲延之利息。 ㈡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30 萬4,628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切結書1 份、支票清單1 份、支票14紙、退票理由單1 張及被告葉桂香匯款紀錄1 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富美盛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至其餘被告亦未曾具狀表示有其餘清償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明定者為限。惟所謂明示,得以契約或由債務人以單獨行為為之,其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以表示連帶字義,且不限於成立債務時同時為之,苟債務人其後有表示對該債務各負全部清償責任之明示者,連帶債務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自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還款切結書觀之,其上僅有被告等3 人簽章,除無「連帶」字義之記載外,亦無書寫其他相類似意思之文字於其上;且被告等復無向原告表示就系爭債務各負全部清償責任之明示,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務應非連帶債務關係,且該債務亦非不可分之債,被告依民法第292 條準用連帶債務規定之主張,應容有誤會。 ㈢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亦闡釋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是被告既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110 年8 月10日),就109 年9 月28日起至110 年7 月28日止共11期合計55萬元(5 萬元×11)之款項確已屆清償期, 扣除被告已給付2 萬元,被告已遲延給付之金額為53萬元(55萬元-2萬元),自堪認定被告並無依兩造間之還款契約之借貸法律關係之還款之意,故就110 年8 月28日之後始陸續到期應給付之各期款項,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免原告日後須再行起訴,自有預為請求之法律上利益。從而,除已到期之請求以外,原告就其餘未到期部分之未償金額277 萬4,628 元(332 萬4,628 元-55萬元),於本案中併予請求,即為有理由。 ㈣末按「(第1 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 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查,本件還款之給付係定有確定期限,則原告就已到期未償之53萬元部分,請求自該報酬清償期屆至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富美盛公司係於110 年4 月21 日、其餘2名被告係於110 年5 月5 日,詳參本院卷第51頁、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再原告雖可併予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部分之款項277 萬4,628 元,但該部分之清償期既尚未屆至,即無遲延給付之問題,原告尚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