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黃凡玹、薛飛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黃凡玹 被 告 薛飛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以109年度審附民字第73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 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00萬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0 6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寶悍運動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悍公司)友達活力館之工讀生,被告則為上開場館之健身教練。緣被告因排班事宜對原告心生不滿,明知其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月14日某時在上開場館內,擅自在寶悍公司離職會簽單、離職申請單等文件上,填寫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員工編號等個人資料,表示原告申請自109年1月14日起離職,並利用不知情之上開場館櫃檯人員鍾濬瀅,在離職申請單之職務交接人簽章欄位,簽立原告「甲○○」之署名,用以表彰 係原告本人親自書寫之意,復持上開文件交由寶悍公司之主管簽核,以此方式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寶悍公司對於人事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之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姓名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導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害怕被騷擾,引發頭痛、食慾不好、腸胃不適、經期不規律等症狀,自109年6月19日至110年4月間均定期前往仁心中醫聯合診所(下稱仁心中醫)調理,支付醫療費用1萬2,799元。 2.工作薪資:原告原於寶悍公司友達活力館工作時,每個月平均有1萬元之薪資收入,豈料寶悍公司於被告為上開侵權行 為後,為排除爭議而將原告調至寶悍公司龍科活力館,致原告可兼職排班時段大幅減少,109年2月至110年5月間每月收入僅剩2,000元,顯有每月工作薪資減少事實,工作薪資損 失共計13萬5,638元。 3.院檢開庭時所花費之交通費、住宿費、影印費及為提起本件訴訟委請律師撰狀之費用共計2萬4,158元。 4.精神慰撫金: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甚鉅,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害83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雖稱其至中醫診所調理身體、工作薪資大幅減少、出庭花費交通費、住宿費及律師撰狀費等費用,然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此與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高達83萬元,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005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此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查核無誤。而細繹本院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本件原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鍾濬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寶悍公司之離職會簽單、離職申請單翻拍照片為據,堪認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又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 淆 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 (民 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 冒用其姓名簽署或蓋用其印文於文書,持以為一定目的行使,自屬侵害姓名權。據此,本件被告冒用原告名義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姓名權無訛。 ㈢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00萬2,595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所請求之上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1.醫療費用1萬2,799元: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導致其害怕被騷擾,引發頭痛、食慾不好、腸胃不適、經期不規律等症狀,而需定期前往仁心中醫調理,花費醫療費用1萬2,799元云云。經查,原告於109年2月間至110年4月間因「胃及十二指腸疾病、月經不規則、頭痛」等症狀前往仁心中醫看診,固有仁心中醫110字第1號函附之就醫資料、原告所提之掛號費及費用收據、健康存摺資料足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81頁、第97至99頁)。然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係冒用原告名義填具離職會簽單、離職申請單等文件,並未直接對原告之身體有所傷害,則原告所患之胃及十二指腸疾病、月經不規則、頭痛等症狀,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究竟有何關係即非無疑;況所謂胃及十二指腸疾病、月經不規則、頭痛實屬常見之生理症狀,發生之原因不一而足,更難認原告接受相關之中醫調理皆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密切關連而具因果關係,是其請求醫療費用1萬2,799元,顯乏所據,不應准許。 2.工作薪資損失13萬5,638元: 原告主張寶悍公司於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後,為排除爭議而將原告調至寶悍公司另一龍科活力館,致原告可兼職排班時段大幅減少,薪資損失達13萬5,638元云云。然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當時公司組長有問其是否要調到其他場館,其有答應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顯見原告於本件案發後改至另一場館工作,本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之決定;再原告屬於寶悍公司之部分工時人員,係以時薪計算工資,工作時數依據每月主管排定班表以及各場館每月實際狀況而定等情,有寶悍公司110年11月10日寶悍字第110111101號函文足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是縱原告之薪資確實因服 務場館之調動有所減少,亦是基於其自身之決定以及各場館所需人力之狀況不同所導致,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難認有因果關係,自不得就薪資之差額加以請求。 3.院檢開庭時所花費之交通費、住宿費及影印費、律師撰狀費用共2萬4,158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至院檢開庭時花費之交通費、住宿費及影印費、律師撰狀費共2萬4,158元云云。惟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檢察官為調查被告之刑事犯罪嫌疑遂命原告出庭指述、作證,乃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行使所致;而於民事事件出庭辯論,則乃原告為維護其訴訟上權利所為,原告因此出庭所衍生之交通費用、住宿費用,均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至律師撰狀費用部分,因訴訟書狀並無須以律師代撰書狀之限制,原告本得自行為之,不能認係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支出,況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其花費。是其請求上開交通費、住宿費及影印費、律師撰狀費,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83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姓名權受侵害時,被害人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及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在解釋上應認姓名權係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於侵害情節重大時,亦得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另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⑵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業如前述;且該行為違反原告之意思自主權利,屬對原告人格法益之故意侵害,更因而構成刑事犯罪,堪認侵害情節重大,並已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以其人格法益遭受被告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原告之名義,填具離職會簽單、離職申請單等文件,產生原告遭誤認有意願離職之風險,幸而於簽核程序中即遭主管察覺,所生風險已得管控及被告表示願意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等節,兼衡兩造各自之收入、所得及經濟能力(見不公開卷內兩造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3萬元,顯然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29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審附民卷第5頁之被告收受 簽章),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