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9號原 告 林清漢律師即陳一星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被 告 陳仲仁 陳明智 陳邱彩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管理陳一星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坐落桃 園區中路段0000-0000 地號土地與其上桃園區中路段00000-000建號房屋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新 臺幣(下同)600 萬元不存在」,嗣於民國110 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確認被告對原告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600 萬元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197- 198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屬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陳一星之遺產管理人,陳一星與被告3 人間之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對於原告而言,將影響陳一星遺產是否有賸餘而應歸屬國庫並辦理移交,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一星於106 年4 月30日死亡,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1880、2248號民事裁定選任伊為遺產管理人,而陳一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為被告3 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第二順位),惟被告3 人均未交付600 萬元之借款予陳一星,系爭抵押債權應不存在。而系爭不動產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155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被告3 人依系爭抵押權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經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被告3 人所受分配金額(被告3 人各受分配執行費1 萬6,000 元及債權195 萬5,141 元),雖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駁回中信銀行之訴,然經中信銀行提起上訴,並經伊聲請參加訴訟,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217 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217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剔除被告3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受分配金額,被告3 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因中信銀行與被告3 人成立和解而撤回起訴(下稱前案訴訟),惟系爭高院217 號判決既為終局判決,兩造應受系爭高院217 號判決認定之拘束,且被告3 人既未曾交付600 萬元予陳一星,系爭抵押債權即不存在。並聲明: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邱彩雪、陳仲仁、陳明智分別為陳一星之母親及兄弟,而系爭不動產原係陳一星父親陳文輔(已歿)及被告陳邱彩雪所購買,登記於被告陳明智名下,因陳一星於任職華盛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興公司)總務職位時挪用公款,積欠華盛興公司數千萬元,對外亦積欠大筆債務,陳文輔及被告陳邱彩雪數度借款予陳一星,並由陳一星將取得之款項直接匯給華盛興公司。陳一星另於100 年間,拜託家人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因被告陳明智不願成為連帶債務人,始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移轉登記予陳一星,供其向土地銀行貸款;嗣陳文輔於104 年10月21日過世,陳一星及訴外人陳德仁因均有積欠陳文輔債務,遂同意不分配遺產,並由被告3 人繼承陳文輔對對陳一星之債權,然因陳一星並無資產可供清償,遂於104 年12月25日與被告3 人協議以600 萬元作為陳一星對被告3 人所負債務,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及簽立同額本票,另於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確保伊等債權,足見陳一星已承認債務存在,而陳一星於105 年3 月30日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債務,並於106 年4 月30日自殺身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一星於106 年4 月30日死亡,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1880、2248號民事裁定選任林清漢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而被告陳邱彩雪、陳仲仁、陳明智分別為陳一星之母親及兄弟;土地銀行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告3 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土地銀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系爭執行事件中本院所製作之分配表編號5 至7 列載被告3 人執行費分配各1 萬6,000 元;編號11至13列載被告3 人債權各200 萬元各分得195 萬5,141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高院217 號判決理由就爭點所為之判斷,對本件無拘束力(即無爭點效):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中信銀行前曾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被告3 人依系爭抵押債權所受分配金額,雖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駁回中信銀行之訴,然經中信銀行提起上訴,並經原告聲請參加訴訟,系爭高院217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剔除被告3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受分配金額,被告3 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因中信銀行與被告3 人成立和解而撤回起訴,系爭高院217 號判決既為終局判決,兩造應受系爭高院217 號判決認定之拘束云云。惟查,前案訴訟當事人為中信銀行與被告3 人,原告係於前案訴訟第二審審理期間聲請輔助中信銀行而為參加人,且系爭高院217 號判決經被告3 人提起上訴後,中信銀行於第三審審理期間撤回起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可知原告於前案訴訟僅為參加人,並非當事人,且前案訴訟係因中信銀行撤回起訴而終結,並無確定判決可言,不符合「爭點效」適用之要件,則系爭高院217 號判決就爭點所為之判斷,被告於本件訴訟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受系爭高院217 號判決理由判斷之拘束。原告主張本件應受系爭高院217 號判決理由判斷之拘束云云,尚屬無據。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存在: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3 人未曾交付600 萬元予陳一星,系爭抵押債權即不存在云云。惟查: ①依被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所示:陳文輔設於桃園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於96年8 月15日、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11日、100 年3 月9 日各匯出105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150 萬元,且各該日期並有陳一星匯款予簡元章、陳一星匯款予華盛興工司、陳邱彩雪匯款予華盛興公司、陳文輔匯款予華盛興公司各該相應之金額;陳邱彩雪設於該信用合作社之帳戶,96年9 月13日匯出100 萬元、150 萬元各一筆,陳邱彩雪於當日將各該金額匯款予華盛興公司、賴玉梅等情(見本院卷第11-115、141-14 7頁),可見陳文輔及被告陳邱彩雪上開帳戶匯出存款日期及金額,與再行匯款之日期及金額,均互可勾稽,堪認前開匯出之款項即係供作另行匯款之用;另參諸前開匯款申請書上不論係以陳一星、陳文輔或被告陳邱彩雪名義匯款,匯款人之電話均為「0000000000」,或另行記明代理人為「陳一星」,堪信陳文輔及被告陳邱彩雪上開帳戶所匯出之款項,實際上均係交由陳一星處分,核與被告辯稱:因陳一星於任職華盛興公司總務職位時挪用公款,積欠華盛興公司數千萬元,對外亦積欠大筆債務,陳文輔及被告陳邱彩雪數度借款予陳一星,並由陳一星將取得之款項直接匯給華盛興公司等情,要屬相符。至原告陳稱陳文輔於93年2 月10日即患有重度失智症,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自無可能與陳一星為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523 號裁定可知,陳文輔係於104 年3 月23日始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177 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陳文輔於100 年前已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之積極證據,原告陳稱陳文輔前揭帳戶匯款時已為無意思能力之人而無從與陳一星為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不足採信。 ②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陳明智所有,於100 年11月3 日申報贈與陳一星等情,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10 頁),陳一星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於同年年11月25日即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7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93 頁),核與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原係陳文輔及被告陳邱彩雪所購買,登記於被告陳明智名下,陳一星於100 年間拜託家人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被告陳明智不願成為連帶債務人,始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移轉登記予陳一星,供其向土地銀行貸款等情,亦屬相符。 ③系爭借款契約記載:「立借貸契約書人陳一星(以下簡稱乙方)因週轉需要,向債權人陳邱彩雪、陳仲仁、陳明智等(以下合併簡稱甲方)借款,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一、甲方陸續借款給乙方週轉,經雙方協議其中部分借款新台幣陸佰萬元整,由乙方提供桃園區復興路362 巷77號之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擔保。二、債權人已如數將借款交付債務人親收點訖」等語,有系爭借款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參以證人即地政士孫業秀於前案訴訟證稱:被告陳明智配偶打電話給伊說家裡親戚間有一些借錢的糾紛,有討論好說要還款,想說有一個保障,就請伊幫他們辦抵押權設定,伊問被告陳明智配偶他們之間的債務是多少,她說大概有超過1 千萬元,因為房子有土地銀行借款,設定太多也會無法受償,伊就建議設定600 萬元,被告陳明智配偶說陳一星之前向家裡借了很多錢,他們跟陳一星要了很久,陳一星最後才同意用這間房子辦抵押權給他們,擔保說會還600 萬元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17 號卷第142 頁),足見系爭借款契約之真意並非成立新的消費借貸關係,而係就陳一星歷年積欠家人債務為籠統計算之結果,陳一星既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堪認陳一星亦承認有積欠被告3 人共計600 萬元之債務,並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作為擔保。 ⒉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經查,陳文輔及被告陳邱彩雪為陳一星父、母,被告陳明智則為陳一星之胞弟,均為至親關係,其等間於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時,未立書面,亦屬常情,而參諸陳一星於96年及100 年間確有動用陳文輔及被告陳邱彩雪前開多筆存款,累計金額已逾600 萬元,另於100 年間自被告陳明智受贈系爭不動產並用以向土地銀行擔保借款等情,被告辯稱陳文輔及被告陳邱彩雪前開帳戶匯款即為陳一星之借款,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供陳一星向土地銀行借款等情,並非無據;又陳文輔於104 年10月21日死亡,其對陳一星之債權自得由其餘繼承人繼承,另參以系爭借款契約雖記載陳一星向被告3 人借款600 萬元等情,然依證人孫業秀前揭證詞可知,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借款,實則為陳一星歷年積欠家人債務籠統計算之金額,足見陳一星生前亦承認確有積欠被告3 人600 萬元之債務,堪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應屬存在。原告被告主張未曾交付600 萬元予陳一星,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云云,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 ┌─────────────────────────────────────┐ │一、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縣 市│鄉鎮市│ 段 │小段 │ 地 號 │ │ │ │ ├───┼───┼───┼───┼─────┼──┼──────┼─────┤ │桃園市│桃園區│ 中路 │ │ 1718-35 │ │ 268.00 │ 1/10 │ ├───┴───┴───┴───┴─────┴──┴──────┴─────┤ │二、建物標示 │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 │ ├───┼──────┼───────┼─────┼──────┼─────┤ │10773 │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市桃園區復│鋼筋混凝土│ 95.31 │ 全部 │ │ │中路段1718-3│興路362巷77號 │造 │ │ │ │ │5地號 │ │ │ │ │ ├───┴──────┴───────┴─────┴──────┴─────┤ │三、他項權利: │ │1.登記日期:104年12月30日。 │ │2.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3.字號:桃園跨字第035750號。 │ │4.權利人:陳仲仁、陳明智、陳邱彩雪。 │ │5.債權額比例:各1/3。 │ │6.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 │ │7.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5年3月30日。 │ │8.義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一星,債務額比例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