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32號
- 原告
- 耕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仁村
- 訴訟代理人
- 曾翊翔律師
- 被告
- 陳科丞即耕晟貿易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故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固主張本件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應以原告設址地為貨款債務履行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相關書面文件,無從認定兩造有以原告之設址地為該買賣貨款債務履行地之合意,且依原告所主張被告曾提出本票、支票作為上開貨款支付或擔保付款云云,復觀之被告簽發供還款用之支票付款銀行陽信銀行復興分行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000 號1 、2 樓,本票部分發票未載付款地則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即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均非原告之設址地,難推認兩造曾約定以原告設址地為該貨款債務履行地。此外,原告所提其餘出貨明細、應收帳款明細、送貨簽收單等文件,均無任何記載兩造有特別合意約定在原告設址地付款之情形,自難認兩造有約定貨款債務履行地之意思,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第1 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