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6號原 告 明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紹乾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被 告 黃光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3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7 月4 日起,受僱擔任伊之司機負責運送貨物,而伊於109 年11月24日受第三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託運半成品電線電纜1 批(下稱系爭貨物),自太平洋公司之楊梅廠區運送至大溪廠區後,即指示被告駕駛伊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貨車)為運送。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本旨、誠信原則,被告應負有隨時注意裝載貨物安全性之義務;且亦負有不得亂丟菸蒂以免引發危害及不得失火燒毀他人之物等一般注意義務。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當日12時5 分16秒許駕駛系爭貨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東向快速道路某處時,竟任意自駕駛座往車窗外丟棄未燃燒殆盡之菸蒂,落入系爭貨車後方車斗內,使系爭貨物因之開始悶燒,於當日12時14分許行經前開道路22公里處時,系爭貨物即完全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造成系爭貨車車頭、輪胎等受損,致伊受有支出系爭貨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2 萬9,000 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抽煙,伊當時只是把香菸盒裡面的鋁箔紙扭一扭後扔到車外。且系爭貨物曬太陽曬了很久,已經很燙,故有可能係靜電引起系爭火災。況自系爭貨車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有物品掉落後車斗起至伊開到台66線22k 處只有2 公里,時間極短,不可能馬上燒起來,又上開物品掉落至車斗下方,惟系爭貨車卻係由車斗上方開始燃燒,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被告為其僱用之司機,於109 年11月24日受其指示以系爭貨車載運系爭貨物,並於當日12時5 分16秒許駕駛系爭貨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東向快速道路某處時,自駕駛座往車窗外丟棄未燃燒殆盡之菸蒂,且落入系爭貨車後方車斗內,使系爭貨物因之開始悶燒,於當日12時14分許行至前開道路22公里處時即發生系爭火災之事實,業據提出員工薪津明細表6 份、太平洋公司交貨回單、出廠證、系爭貨車之行車執照各1 份、系爭貨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 張、系爭貨車燒損之照片5 張、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27至29頁、第33至39頁)。且系爭火災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起火車確為行經上開路段之系爭貨車,起火處則為系爭貨車車斗中央一側處;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車輛撞擊引火、車輛機械因素引火及車輛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且依現場燃燒跡證分析,佐以相關人員證詞,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 年5 月7 日桃消調字第1100013913號函復本院所附之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103 頁)。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所提之系爭貨車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其結果為:「從螢幕標示2020年11月24日12時5 分15秒及16秒之間,有一節細長物品自畫面右上角往下方墜落。12時5 分17秒之後的畫面即看不清楚該物品所在位置,僅能依行車方向約略看出該物品係往後方飄落。影片繼續播放至約12時11分39秒之後,在系爭貨車後方車斗及畫面右上方處有出現類似黑煙的影像,播放至12時11分53秒左右,同樣位置則開始出現火光,播放至12時12分16秒左右,被告將系爭貨車停下,此時火光及濃煙繼續,被告打開車門下車後關上。播放至12時12分39秒左右,車斗部分的火焰變劇烈。可看出車斗內之物品應已大量燃燒。播放至12時13分6 秒開始,被告試圖以保特瓶潑水到車斗之方式滅火,但沒有效果。播放至12時13分38秒左右,有他人拿一手持滅火器給被告。播放至12時13分50秒左右,被告開始以滅火器滅火。播放至12時11分53秒左右,並爬上車斗,但仍無法滅火。被告便離開車斗繼續以滅火器滅火。但仍無效果。播放至12時15分26秒左右,有他人持一般手持滅火器幫忙滅火。但火焰過於猛烈,仍然無法撲滅,該人便離開。播放至12時18分24秒左右,有另外之他人也手持滅火器過來幫忙滅火,但仍無法撲滅火勢。火勢繼續燃燒。播放至12時23分17秒結束畫面。」,其中所指之細長飄落物,與上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所為鑑定結果中所稱可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車輛撞擊引火、車輛機械因素引火及車輛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而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部分,以及被告不否認其有抽煙之習慣等互核以觀,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被告丟棄未熄滅完全之煙蒂所引起乙節,尚屬有徵。加以經本院依職權就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所稱『無法排除裝貨過程或行進間有外來火源(菸蒂等)遺留於起火處造成火災』之內容(見鑑定書第13頁第11、12行),若該外來火源確係未熄之菸蒂,則其可能引燃者為本件貨車上所載運之電纜線或棧板或紙箱?抑或上開三者均可能被未熄之菸蒂點燃?等事項詢問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其亦覆稱:「菸蒂係屬微小火源,燃燒中之菸蒂經過一段時間蓄熱,可能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蓄熱過程因材質、大小、堆積方式、通風及溫濕度等條件影響,若蓄熱條件良好,電纜線、棧板或紙箱均有可能引火燃燒。惟考量實務狀況,包裝之紙箱可能性最大。」等語,有該局110 年7 月23日桃消調字第110002133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 頁)。參之被告自承當日所載系爭貨物除電纜線外,亦有包裝用之紙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本院11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出與系爭貨物同型之紙箱照片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頁)等情狀,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應係被告向車外丟棄未熄滅完全之煙蒂所引起乙節,已足信為真實。 四、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臺灣夏季之氣候雖然相當炎熱,惟載運貨物之各類貨車數量頗眾,在公路上川流不息,若因所謂靜電即可造成夏季時節車上之貨物燃燒情事,則此類火災必當經常發生,惟此並不符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見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本院認為並不可採。又被告自承當日系爭貨物在日曬之下,已有相當溫度等語,適可推知被告所丟棄之未熄煙蒂之蓄熱條件業已相當良好,佐以系爭貨車係以高速行駛在快速道路之狀況下,復同時充分其通風條件,故被告所辯時間極短,不可能馬上燒起來之部分,亦不足採。另依本院上開勘驗系爭貨車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結果,該掉落之煙蒂飄落後並不能看出係落在車斗下方,故被告以此辯稱系爭貨車由車斗上方開始燃燒乙節不合理之部分,仍無足採。基上,被告之抗辯既均不足採,自不足影響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 五、次查,原告所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火災而致車頭、輪胎等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22 萬9,000 元之事實,則據提出輪胎保修異動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43、45、47頁),原告並主張上開維修所用之材料均為中古品等語,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亦足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因被告有於行車時將未熄之煙蒂拋出車外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火災,且造成系爭貨車受損等事實,既經認定。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貨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支出系爭貨車修復費用之損害,洵屬有據。又原告固另主張民法第227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惟其真意應係為訴訟標的選擇合併之主張。本院既已以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其請求有理由之判斷,則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又按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1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勘驗系爭貨車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被告於發現系爭貨車車斗著火而停車時,若其能取用適當之滅火器加以滅火,則系爭火災尚有可能不致如此嚴重,就此被告辯稱系爭貨車上之滅火器已經過期未更換。且滅火器係放在系爭貨車駕駛座後方車斗之護欄裡,由於其靠邊停車,故無法繞到該處拿取滅火器等語。而就系爭貨車上之滅火器是否過期乙節,依原告提出被告於109 年5 月至10月就系爭貨車為行車前檢查之一般車輛作業前檢點表(見本院卷第167 至177 頁),可見其中「車內配置滅火器是否正常」乙欄,均經被告打勾表示「正常狀態」,是被告辯稱系爭貨車上之滅火器已經過期乙節,本院認為並不足採。然就此滅火器置放位置而言,被告上開辯解,則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原告乃經營貨物運輸之公司,對於自己營業所用之貨車上,滅火器應放置在司機停車後仍能輕易拿取之位置之部分,只要稍加注意,即不致發生司機因無法拿取滅火器而致火災加劇之結果發生。是系爭火災之發生,被告固有上述過失,惟原告亦屬與有過失甚明。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狀,兩造之過失行為各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等情節,認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10,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則為7/10,始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以860,300 元為可採(計算式:122 萬9 千元×7/10=860,300 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15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九、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300 元,及自110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