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吳宗霖、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陳瀧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瀧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除屋頂增建物並返 還屋頂平臺,目的在於回復屋頂平臺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臺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臺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其價額之計算方式,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物占用屋頂平臺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院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57平方公尺之茂榮大廈頂樓平台上水泥隔間 拆除,並將該部分樓頂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其目的係為回復茂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樓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樓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110年 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萬3100元,有地價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高院111年度抗字第636號卷(下稱高院卷)第11頁】。另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而茂榮大廈為12層之公寓大廈,有使用執照存根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故應以其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樓頂平台被占用面積,再除以12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始為適當。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萬9725元(計算式:10萬3100元 × 57平方公尺÷12=48萬97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