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張忠誠、繼隆企業有限公司、何素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訴訟代理人 鍾文俊 被 告 繼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素嬌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1日簽訂「300T油壓機租賃等2項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採購編號為YV0826P216PE-CS,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被告應於108年6月26日前 ,交付300T油壓機供原告租賃使用。惟原告於108年6月6日 執行第1次履約督導時,原預定進度應為85%,然實際進度僅 為30%,製程顯有遲延情事,原告並請被告積極趕工。後於1 08年7月2日執行第2次履約督導時,原預定進度應為100%,惟實際進度僅為50%,業已遲延,原告除通知被告積極趕工外,並提醒交貨期限為108年8月26日,被告業已遲延,請查告何時可交貨,未獲被告回覆,原告遂於108年7月31日再次通知本案業已逾期交貨,促其盡速履約。詎料,被告卻於108年8月21日電傳函文表示:「一、貴院『300T油壓機租賃等2 項』(YV0826P216PE-CS)案,敝司在設計後製作達進度70% ,後因過程困難度與成本超出原預期,以致無法如期完成本案,為當時評估所料未及。二、今因已延誤超出履約期限,故請求終止合約,祈請見諒包含。」等語,通知原告請求終止契約。被告延遲履約迄未完成交貨,原告遂於108年9月23日發函予被告解除契約。又被告履約逾期一節,由第一批履約期限108年6月26日翌日起,計算至被告收受解約函之108 年9月25日止,共計逾期91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被告遲延期間中,原告實際作業時間應予扣除,則本件應扣除自被告請求終止契約函文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2日,至原告解約函送達日即108年9月25日,共計35日辦理解除契約之實際作業時間,逾期日數應計為56日【計算式:91日-35 日】。再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第5目約定,被告履約所延誤之期間為56日,已超過契約生效日108年1月31日起,迄至最終交貨日108年8月26日止期間之20%即41.6日【計算式:2 08日×20%=41.6日】,且日數達10日以上,故符合系爭契約 第18條之解約事由。另依前揭所述,被告拒絕履約而請求終止契約,此亦符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第8目之解約事由。綜上,原告解約係屬有理。 ㈡、又被告實際逾期日數為56日,業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39,574元【計算式:56日×第一批契約價金(機台裝機費)830,796元×3/1000=139,574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 約定,本件解除全部契約,而第一批契約價金為830,796元 ,依該被解除之第一批契約價金之相同金額計為懲罰性違約金830,796元,已逾契約價金總額20%【計算式:總額303萬元×20%=606,000元】,故本件懲罰性違約金即以契約價金總 額之20%為限,即為606,000元。準此,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 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139,574元,及解除契約之懲罰性違約 金606,000元。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款之約定,以被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151,500元抵付相當金額之違約金後,被告 仍應給付原告594,074元【計算式:139,574元+606,000元-1 51,500元=594,074元】。原告前於108年11月18日以國科物籌字第1080012772號函催被告繳納594,074元違約金,同時 請求被告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惟被告迄未清償,則原告自得請求自該催告函文108年11月23日送達翌日起10日後(即自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語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4,074元,及自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本件所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參照系爭契約第19條㈠逾期罰款之約定,如屬分批交貨者,依批次契約價金為計罰基礎,且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如屬分批交貨者,以該批契約價金之百分之20為上限。依系爭契約,被告係分7次給付,各批次交貨分別驗收、分別付款,則懲罰性 違約金是否過高之酌定,自應一併列為參考。而被告交貨前未向原告收受款項,原告並未支付何等費用,亦未因被告遲延交貨而支出何等費用,且被告就系爭機器已完成70%,自 行花費約210萬元,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佐以系 爭契約第19條㈠約定之意旨,認應酌減至以該批次契約價金8 3萬796元之百分之2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即以16萬6120元為合理。又違約金約定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懲罰性之違約金,乃為嚇阻違約而為此處罰之約定,具制裁之性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酌定,始符違約罰之目的。被告非故意違約,且為交付租賃物機器,已自行花費約210萬元成本,又豈會故意不履行,乃告 經驗不足致無法完成及成本過高,是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以該批次價金83萬796元之分之3計算,未履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則另以契約價金總額303萬元之百分之20計算,實屬過高 ,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簽有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8年6月26日前,交付300T油壓機供原告租賃使用,然原告於108年6月6日及108年7月2日執行履約督導時,製程進度顯有遲延情事,遂於108年7月31日通知被告本案業已逾期交貨,促其盡速履約。詎料,被告卻於108年8月21日電傳函文通知原告請求終止契約。原告遂於108年9月23日發函予被告解除契約。是以,自第一批履約期限108年6月26日翌日起,計算至被告收受解約函之108年9月25日止,被告共計逾期91日。再依系爭契約規定,扣除被告遲延期間中原告實際作業時間,即自被告請求終止契約函文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2日,至原告解約函送達日即108年9月25日,共計35日,則本案逾期日數應為56日【計算式:91日-35日】,業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第5 目規定之解約事由。另依前揭所述,被告拒絕履約而請求終止契約,此亦符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第8目之解約事由,原告於108年9月23日以國科物籌字第1080010093號函知被告解除契約。復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同條第2款第2目規 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總計為139,574元【計算式:56日×第一批契約價金(機台裝機費)830,796元×3/1000=139,574元】;而解除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以該被解除之第一批契約金額之相同金額計為830,796元,已逾契約價金總額之20%【計 算式:總額303萬元×20%=606,000元】,故本件懲罰性違約 金以契約價金之20%為限,即為606,000元。再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6款之規定,與被告之履約保證金151,500元抵充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594,074元。原告前於108年11月18日以國科物籌字第1080012772號函,催告被告繳納594,074元違約 金,同時請求被告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該函業於108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08年9月23日以國科物籌字第1080010093號函、108年6月6日第1次履約督導紀錄表、108年6月12日籌購字第1080006449號 電傳單、108年7月2日第2次履約督導紀錄表、108年7月5日 籌購字第1080007578號電傳單、108年7月31日籌購字第1080008940號電傳單、被告108年8月21日電傳單,及108年11月18日國科物籌字第1080012772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至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139,574元,及解除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606,000元,並以被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151,500元抵付相當金額之違約金後,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94,074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之爭點厥為:違約金應否酌減?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多少?茲論述如下: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乃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第2款第2目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僅就違約金之金額請求予以酌減。 而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廠商逾期交貨(含文件) 、逾期完成安裝或教育訓練,均應分別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以上如屬分批交貨者,依該批次契約價金為計罰基礎。」、第19條第2款第2目:「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全部或部份契約者,廠商應按終止或解除契約金額之相同金額計算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本院。」、同條款第3目「上述二款之『懲罰 性違約金』應分別計算,且各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 0為限。且該金額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20%為限」(見本院卷 第30頁)。依此計算之比例,本已難認系爭契約上開違約金約定之數額有何過高而應酌減之情事。且兩造早於108年2月11日即簽立系爭契約,兩造既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為上開約定,被告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等約定之拘束;縱被告已自行花費約210萬元成本 ,亦非原告所致,且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自不得以此作為酌減違約金之理由。從而,被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約定之違約金額有何過高情事,自難認被告之抗辯為有據。 ㈢、承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139,574元及解約之 懲罰性違約金606,000元,共計741,974元【計算式:139,574元+606,000元=741,974元】。扣抵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51,5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94,074元【計算式:741,974元-151,500元=594,074元】,是原告 上開主張,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4,074元,及自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