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日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趙重鈞、欣承國際有限公司、張兆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日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重鈞 被 告 欣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承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陸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2401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10年4月19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0年2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久嫻,嗣於110年3月23日變更為趙重鈞,有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趙重鈞復於支付命令程序中,具狀表示變更法定代理人而有聲明承受訴訟之意(參支付命令卷第54頁至第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12月7日向原告訂製車材商品,總計採購約34次貨物(下稱系爭買賣),惟經原告將被告訂購 商品送交被告,並經由被告公司人員於送貨單上簽名無誤後,被告竟拒不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並於110年2月3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總計共積欠原告貨款54萬9,790元。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9,79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陳稱被告於109年9月至12月間向原告訂製車材商品,價金合計為54萬9,790元,原告並已將貨品交付被告並簽收云 云,被告對此否認之,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之存在,故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㈡次以,被告對於本次買賣行為均不知悉,而據被告了解後,始知悉此等交易應係訴外人「張中維」,擅自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向原告為系爭買賣行為,並於原告所提出之月結銷貨單上簽名,然張中維非屬被告公司之員工,亦未得被告授權為系爭買賣行為,被告對此均不知悉亦拒絕承認其所為之買賣行為。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訴外人「張中維」間,與被告無涉;再被告亦無收受原告所提供之貨品,基於契約相對性,訴外人「張中維」方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驳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之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於109年9月至12月間,向其採購車材商品,貨款總計54萬9,790元,其均 已分批送至被告公司處所,並經被告人員簽收,惟被告尚積欠上開貨款未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提出應收帳款報價單、月結銷貨單、國內銷貨單、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第39至78頁、第81至112頁),被告未爭執原告確未收到系 爭買賣交易之貨款54萬9,790元,僅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㈡被告公司是 否應給付系爭貨款?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⒈經查,據原告所提出109年8月起至12月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月結銷貨單所示(包括系爭買賣交易及該交易前1個月之另件交易,詳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112頁),可見原告於該等資 料上所認定應予出貨之客戶均為被告,送貨地址亦為被告公司地址,又該等銷貨單上,於客戶簽名處均簽有「張」、「張兆承」(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下稱被告法代)之簽名字樣,而被告法代復到證稱:「(在2020年11月6日原告由 我運送一批貨物到被告公司地址,當時有跟藍國凱交換我們彼此之間的line及名片,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原告有送東西來公司,藍國凱把它收下來後放在樓下會客室地上,我回到公司時候,東西已經被張中維拿走了,所以我沒看過那個東西」等語(參本院卷第168頁),足認原告在出 貨當時認定之契約當事人始終均為被告無誤,且原告在簽立系爭契約前之109年8月起,即開始與被告交易往來,並可以此證明原告確有交付貨物至被告公司處所,且經被告公司相關人員簽收,被告亦未曾加以制止,而堪認兩造間應存有買賣關係。至被告法代雖就此復證述:「(是否看過此等資料 ?月結銷貨單客戶簽收欄上所載「張」、「張兆承」簽名,是否為你所為?)沒有看過,這些都不是我簽名的。」、「(被告欣承公司是否曾經收受類似上開對帳單、月結銷貨單所載之貨物?原因為何?)我沒有收過貨物。但有收過對帳單 及月結銷貨單……公司人員幫我簽收放在我桌上,收來之後我 只拆過第一封,幾月份的我忘記了,之後的我都沒有拆。」等語(參本院卷第163頁),惟被告法代於此僅否認上開銷 貨單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為,並無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佐證,實無法僅因被告此等否認即認兩造間並未存在買賣關係。況被告法代既曾收過原告開立之對帳單及月結銷貨單,其上均記載被告為客戶名稱,復曾看過原告法代送貨至被告公司,自能知悉原告係將被告認屬該契約之當事人,但被告法代卻仍加以收受,而未向原告提出任何異議,足認被告法代於當時已承認其即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自不能以上開情詞或其僅未拆封其他對帳單及月結銷貨單、或貨物係遭張中維取走等語為辯,於事後始否認其為契約當事人。 ⒉又據原告所提出被告給付8月份貨款之支票所示,該支票係以 被告公司名義所開具,且該支票金額與兩造間109年8月之銷貨單金額相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真實。再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法代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於原告傳訊:「老闆您好:收到8月份貨款的支票了~感謝您請幫忙確認9月份貨款是否可以開到11月底就好,…」,後被告答覆:「好的,我們這會討論一下,謝謝您」(參本院卷第29頁),可知上開109年8月之貨款確為被告所支付,且經原告向被告再次請求109年9月之貨款時,被告法代亦未拒絕及否認。縱被告法代到庭證稱:「(該對話內容是否為你與原告公司人員自109年10月22日起之對話?其中所載八月份貨款、25萬元支出部分是指何等交易?)是。從我收到上開第一封的對帳單之後 ,我就馬上打電話給張中維,…張中維就拿現金來跟我換票,請我開被告欣承國際有限公司的票,他要拿這張票去給原告日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以上開8月份貨款及25萬元支 出部分,就是張中維拿現金來換票的部分。」、「(是否有 於原告向被告請領上開八月份貨款時,告知原告,該交易實與被告無關?是訴外人張中維個人所為?)有。」、「(為何在line對話內容中,都沒有顯示這樣的狀況?)在電話中都 有講的很清楚。」、「(既然你有跟原告說這筆交易跟被告 無關,為何原告還要用line跟你請款,你也沒有拒絕?)因 為我趕快打電話給張中維,請他儘速去處理。……」等語(參 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惟訴外人張中維經本院多次傳 喚均未到庭作證,無法知悉被告法代上開所述是否確為真實,是認被告既以被告公司之名義開具上開支票給付貨款,則系爭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又原告雖不否認其當時已知悉訴外人張中維並非被告員工,然其亦陳稱因被告法代與訴外人張中維是好朋友,是由他介紹兩造為系爭買賣交易等語,故實無法僅因原告已知悉訴外人張中維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即推論系爭買賣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張中維間,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是仍應認兩造間確存有系爭買賣關係。 ⒊另被告提出訴外人張中維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趙重鈞(下稱原告 法代)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抗辯系爭買賣確存在於原告與訴 外人張中維間,並非存於兩造間,縱存於兩造間,系爭給付貨款之義務亦已轉由訴外人張中維負擔,與被告無關云云。經查,原告並不否認該等錄音內容確為原告法代與張中維間之對話,而參酌該譯文所顯示【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趙重鈞( 下稱原告法代)質問訴外人張中維:「當初出貨是你說的, 是用欣承出的,用他的名義出貨,他收了貨,把貨他拿走了,就是他拿去用了嘛」、「貨欣承也拿走了嘛」時,訴外人張中維雖陳稱:「…我當初用他們的名義來跟你們買」、「… 反正這些東西都是我在用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97頁 )似可認原告所出的貨物係由訴外人張中維領取使用,然於訴外人張中維再詢問:「啊可是你們後來就給人家提出告訴了啊」後,原告法代答覆:「廢話,啊他沒有那個,沒有付貨款,當初我跟昌哥講的部分,是你的部分」、「恩,沒有我跟昌哥講的是欣承這邊的,我還是照收,我並沒有說,那個是出貨歸出貨,你欠款歸欠款,你欠款…」(參本院卷第2 01頁)等語,可知原告自始均認系爭買賣行為係存於兩造間,且由被告所收受,故無法僅因訴外人張中維承認係由其收受貨物,即認系爭買賣契約存於原告與訴外人張中維間,且縱認系爭買賣貨物係由訴外人張中維使用,亦不可因此推論兩造間並無存在系爭買賣契約,故認系爭買賣契約仍應存於兩造間,被告自應給付上開買賣之貨款。又於上開錄音譯文中,訴外人張中維雖表明:「…我先想辦法補救,我先想辦法把這條50幾處理掉,你這邊…」,似願幫被告處理系爭貨款,惟原告法代僅答覆:「不然他的貨款處理掉,我這邊就撤告啊!就這麼簡單啊!」等語(參本院卷第203頁),並無 法確認原告法代同意系爭貨款之給付義務移轉至訴外人張中維,且訴外人張中維雖表明要處理,然處理之方式並非一定為訴外人張中維願承擔該筆貨款之給付義務,亦有許多其他處理之方法,無法據此即推知訴外人張中維有民法第301條 承擔債務之意思,故認系爭貨款之給付義務仍應由被告負擔之。 ㈡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交付上開貨物至被告公司,且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貨款總計54萬9,790元等情,業據其所提 出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等資料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間確存有系爭買賣關係,已如前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有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4萬9,790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貨款之債,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0日(參支付命令卷第77、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表明願供擔保,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