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謝育軒 訴訟代理人 吳騏均 被 告 興榮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保 被 告 麥晃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宸彰 複 代理人 施崴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狀記載興榮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國保為被告(詳司調卷第4 頁),然此業經原告陳明係屬誤載,並就所訴被告更正如上(詳本院卷第25、26頁),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晚間7 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西向高架4.4 公里處,因不慎自撞停在路旁,被告麥晃禎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原告並因而受有車輛維修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麥晃禎為被告興榮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興榮公司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撞後,系爭自小客車係橫放在前開快速道路車道上,且未擺放警告標誌,致被告麥晃禎駕駛系爭貨車反應不及而撞及,故原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於107 年8 月14日發生,原告起訴時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 年短期時效。再於107 年8 月17日,原告已向被告興榮公司坦承過失,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故本案已因和解而終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麥晃禎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又被告麥晃禎為被告興榮公司之受僱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各1 份為憑(詳司調卷第5 、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核閱屬實(詳司調卷第10至15頁、第17至19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6頁),自堪信上情屬實。惟被告否認麥晃禎具有過失,並抗辯原告起訴已罹於時效,暨兩造就系爭事故已達成和解等節,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麥晃禎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㈡若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㈢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㈣系爭和解書是否拘束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麥晃禎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7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前揭路段,速限為每小時80公里,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稽(詳司調卷第12頁),而據被告麥晃禎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車速為每小時90公里,且天雨路滑視線不清等語,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存卷可稽(詳司調卷第14、15頁)。據此,被告麥晃禎於天雨路滑夜間視線不良之路段,依前揭規定本應減速慢行,然被告麥晃禎不但未減速慢行,甚而以超過速限1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未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堪認被告麥晃禎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無疑。 (二)若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系爭小客車維修費之損害,並提出被告不爭執之福新汽車維修估價單7 紙為憑(詳司調卷第42至49頁,本院卷第52頁),上開估價單之金額經本院核算共為109 萬2900元。而證人即福新汽車負責人謝政賢業已到庭將工資及材料費分開勾選(詳本院卷第46頁)。基此,上開估價單之工資核為24萬600 元,故其餘85萬2300元即屬零件費用(總維修金額109 萬2900元-工資24萬600 元)。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系爭自小客車為97年5 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1 紙可參(詳司調卷第6 頁),維修更換零件,應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自小客車自出廠日97年5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8 月14日,已使用10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 萬52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而工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因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為32萬5859元(計算式:工資24萬600 元+折舊後之零件費8 萬525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三)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0 條、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於107 年8 月14日,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規定始日不算入,時效應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7 年8 月15日起算,而原告於109 年8 月14日提起本訴,有卷附本院收案戳章可稽(詳司調卷第4 頁),是原告起訴時尚未罹於前揭2 年時效,至為明確。 (四)系爭和解書是否拘束原告之請求?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乃當事人間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約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司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裁判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契約發生疑義,法院應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契約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和解書記載和解條件為: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原告)賠付乙方(即興榮公司);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興榮或任何人不得再因本件事故向甲方或其他人要求賠償…等語(詳司調卷第41頁)。從上開記載可知,立約人乃約定原告有義務賠償被告興榮公司之損害,並限制興榮公司和其餘第三人不得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再向原告請求賠償,然並未限制原告對被告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證人即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在場見聞之謝政賢及吳逢琳復均結證稱:系爭和解書是被告麥晃禎說要給公司看而請求原告簽立等語(詳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可見系爭和解書並無拘束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請求權之效力,至為明灼。 五、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此因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乃因原告自撞後,未及時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致行車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麥晃禎未及發現而肇致,故原告及被告麥晃禎俱有過失甚明。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暨原告與被告麥晃禎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等情節,認原告與被告麥晃禎應分負60%、4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即為13萬0344元(計算式:32萬5859元×被告應負擔之40%肇事責任,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原告固主張其自撞後,車輛係先停置在路旁,後經被告麥晃禎碰撞後停置在車道中云云(詳本院卷第44、45頁),然此除經被告否認外,並與卷附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情節不符(詳司調卷第17頁),原告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六、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麥晃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興榮公司,並駕駛印有興榮公司字樣之系爭貨車,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詳司調卷第17頁),則被告麥晃禎顯係為被告興榮公司執行職務,被告興榮公司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自應與被告麥晃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 年9 月23日(見司調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萬0344元,及自109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有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萬2300×0.369=31萬44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萬0000-000,499=53萬7801 第2年折舊值 53萬7801×0.369=19萬84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萬0000-000,449=33萬9352 第3年折舊值 33萬9352×0.369=12萬52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萬0000-000,221=21萬4131 第4年折舊值 21萬4131×0.369=7萬90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萬4131-79,014=13萬5117 第5年折舊值 13萬5117×0.369=4萬985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萬5117-49,858=8萬525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萬5259-0=8萬525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萬5259-0=8萬525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萬5259-0=8萬5259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8萬5259-0=8萬5259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8萬5259-0=8萬5259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8萬5259-0=8萬52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