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徐葉金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徐葉金妹 徐廷治 徐廷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複 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徐廷政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葉金妹新臺幣100萬2,18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廷治新臺幣99萬9,454元,及其中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10年1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69萬9,454元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廷君新臺幣99萬9,454元,及其中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10年1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69萬9,454元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徐葉金妹以新臺幣33萬5,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2,187元為原告徐葉金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徐廷治以新臺幣33萬4,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萬9,454元為原告 徐廷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徐廷君以新臺幣33萬4,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萬9,454元為原告 徐廷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葉金妹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廷治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廷君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壢司調卷第3頁);嗣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具狀變更 前開第2、3項聲明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廷治100萬元 ,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其中70萬元自民事準備書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廷君10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其中70萬元自民事準備書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第4項聲明: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原告所為 前開變更,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20日就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財茂公司)簽立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嗣因附表編號1共有人徐朝淵加入本件合建,財茂公司於104年1月26 日與兩造各別簽立土地合建契約書,惟內容均與103年7月20日簽立之系爭合建契約書相同,僅分別將兩造各自分得之坪數詳細載明),約定以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由財茂公司出資建造,待建造完成,兩造可依約分得房屋及車位。又為利財茂公司資金流通,兩造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財茂公司,供其申辦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貸款,而核貸金額專款專用於本案建築工程之所需各項費用,並成立共同帳戶,共同管理;另於系爭合建契約中約定以反設定500萬元 之方式(即於系爭土地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兩造嗣合意委由被告作為代表人,出名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詎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3年8月11日移轉登記予財茂公司後,財茂公司竟持之向訴外人詹廖素真借款2,000萬元 ,並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 告登記」,且未成立共同帳戶。尤有甚者,財茂公司明知其無興建能力,竟未返還系爭土地,亦未經地主同意,逕於108年8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國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所有(財茂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黃世鎮就此部分之刑事責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 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判處背信罪確定),國華公司並於108 年9月間提出500萬元予被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兩造依系爭合建契約可分得之權利,而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原告徐葉金妹可分得40.35 坪,原告徐廷治、徐廷君各可分得40.24坪,被告可分得80.48坪,依上開比例,就被告所受領之500萬元,原告各得取 得100萬元,而倘依設定土地之面積計算,原告徐葉金妹得 請求230萬元,原告原告徐廷治、徐廷君則各得請求30萬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係依伊與財茂公司於104年1月26日簽立之土地合建契約書第4條約定而為設定,與原告無涉,原 告於同日亦各別與財茂公司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且均有反設定之約定,惟並未依約設立抵押權,而原告雖未設定抵押權,然依原告徐廷治於刑案審理中表示,財茂公司承諾給付其420萬元,作為原告之保障及對價,但其僅收取260萬元等語,可知財茂公司認其已給付260萬元予原告,致未就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而為擔保。又抵押權登記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始符物權公示原則,並不適用借名登記關係,倘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為借名登記,亦因其與物權公示原則有悖而應屬無效。國華公司欲塗銷系爭抵押權而交付被告500萬元,被告受領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對價,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原告向伊請求依坪數比例分配伊受償之500萬 元,應屬無據;縱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受償之500萬元,依訴 外人徐朝淵之證述可知應由被告分配100萬元後,其餘400萬元再依土地持分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3年7月20日就系爭土地與財茂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以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由財茂公司出資建造,待建造完成,兩造可依約分得房屋及車位。又為利財茂公司資金流通,兩造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財茂公司,並約定以反設定500萬元之方式,以擔保系爭合建 契約之履行,系爭土地則於103年8月1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財茂公司於108年8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國華公司所有,國華公司並於108年9月間提出500萬元 予被告,並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等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合建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壢司調字卷第6-29頁,本院卷第39-1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壢司調字卷第4-5頁、第40頁及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兩造合意委由被告出名作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用以擔保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未能履行,且被告自國華公司受領500萬元後塗銷系爭抵 押權,爰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依比例分別給付原告徐葉金妹、徐廷治、徐廷君一定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抵押權是否係用以擔保兩造與財茂公司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受領之500萬元按比例給付原告,是否 有理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兩造與財茂公司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 ⒈依兩造於103年7月20日與財茂公司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 約定:「經甲(即原告與被告)乙(即財茂公司)雙方協商決定,簽立合建契約後,即由甲方提供本合建標的物資料,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與乙方,方便申請建築執照及申辦土地建築融資相關作業,為求甲方之保障,將本土地做反設定予甲方」(見壢司調字卷第73-74頁),足見兩造與財茂公司 確實有就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合意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作為兩造債權之擔保,參以證人即財茂公司負責人黃世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反擔保就是要給地主保障,因為土地先過戶給我們,但房子還沒有蓋好,好像是設定500萬元,原告 與被告總共就是500萬元,是由兩造推派被告為代表人,其 實是他們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23頁),足見系爭 抵押權雖以被告為抵押權人,實則係為擔保兩造依系爭合建契約之債權,僅係以被告出名作為抵押權人,而非僅擔保被告個人依系爭合建契約之債權。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抵押權係依被告與財茂公司於104年1月26日簽立之土地合建契約書第4條約定而為設定,與原告無涉云 云。然查,兩造於103年7月20日與財茂公司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後,固於104年1月26日再與財茂公司各別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4紙,有上開土地合建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壢司調字 卷第44-51頁),惟上開土地合建契約內容除另行載明原告 各自分得地面層之坪數及戶別、戶數外,內容與系爭合建契約均相同,且參諸系爭抵押權已於103年年8月11日即完成設定登記,時間早於兩造各別與財茂公司簽訂上開土地合建契約書,足見兩造於104年1月26日各別與財戊公司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僅係載明各土地所有人合建後可受分配之房地面積及戶數,並無變更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另核以證人黃世鎮就系爭抵押權係經兩造合意推派被告作為抵押權人等情證述明確,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與原告無涉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依原告徐廷治於刑案審理中表示,財茂公司承諾給付其420萬元,作為原告之保障及對價,但其僅收取260萬元等語,可知財茂公司認其已給付260萬元予原告,致未 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而為擔保云云。惟查,證人黃世鎮於本院審證時證稱:伊給徐廷治260萬元是中人的 費用,與設定500萬元抵押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足見財茂公司承諾給付原告徐廷治420萬元,應係作為仲 介費用,與擔保原告系爭合建契約之債權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兩造與財茂公司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等情,應屬可信。 ㈡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徐葉金妹100萬2, 187元,給付原告徐廷治、徐廷君各99萬9,454元,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兩造與財茂公司間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並由兩造推派被告作為抵押權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係委由被告處理實行系爭抵押權之相關事務,兩造間應存有委任關係。嗣財茂公司未能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且國泰公司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交付被告500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國泰公司交付被告前揭500萬元,即在 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前揭500萬元,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所收取之金錢 按一定比例給付原告,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抵押權登記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始符物權公示原則,並不適用借名登記關係,倘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為借名登記,亦因其與物權公示原則有悖而應屬無效云云。然查,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人僅為被告,自僅有被告得實行系爭抵押權,兩造與財茂公司誤以為得以推派方式,由被告為兩造全體之代表人並登記為抵押權人,並由此擔保兩造全體合建契約之履行,固係錯誤理解法律規定所致,然不影響兩造間債之關係,即對兩造以外之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為被告對財茂公司之債權,然被告因實行或塗銷系爭抵押權所取得之價金,被告仍應依委任關係將受領之價金交付原告,且債之關係本無公示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兩造間有關系爭抵押權之約定與登記內容不符而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憑。 ⒊再查,依兩造與財茂公司之約定,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兩造與財茂公司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惟兩造並未於系爭合建契約載明各自應受擔保之債權數額及比例,而參酌兩造於104年1月26日各自與財茂公司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所示,合建完成後,原告徐葉金妹可分得地面層坪數為40.35坪, 原告徐廷治、徐廷君可分得地面層坪數各為40.24坪,被告 可分得地面層坪數為80.48坪,共計201.31坪,則兩造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比例,應依前揭可分得之地面層坪數為計算基準,較為公平合理。依此,原告徐葉金妹得請求被告交付100萬2,187元【計算式:500萬元×(40.35/201.31)=100萬2,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徐廷治、徐廷君各得請求被告交付99萬9,454元【計算式:500萬元× (40.24/201.31)=99萬9,454元】。 ⒋被告另辯稱:縱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受償之500萬元,依徐朝淵 之證述可知應由被告分配100萬元後,其餘400萬元再依土地持分分配云云。惟查,徐朝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7月時原告徐葉金妹及徐廷君邀伊到被告家談500萬元如何分配 的問題,被告說他先拿100萬元,剩下400萬元依坪數由兩造4人平分,談完就不歡而散,被告說不用寫書面;伊也不知 道他們每個人同不同意,當時好像只是默認而已,討論的時候還沒拿到500萬元,所以只是講一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7頁),足見兩造雖曾討論如何分配受償之500萬元,惟 就被告表示由其先拿取其中100萬元,剩餘400萬元再由兩造依坪數分配之方案,原告並未明確表示同意,尚難認兩造就被告所提前揭分配方案已達成合意,被告抗辯原告僅得就其中400萬元依坪數分配云云,不足採信。 ⒌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既經其陳明與民法委任關係擇一有利而為裁判之關係,且無從為原告更有利之結果,自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受領之金錢,並無約定交付之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應給付原告徐葉金妹100萬2,187元,給付原告徐廷治、徐廷君各3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另就應給付原告徐廷治、徐廷君逾30萬元部分即69萬9,454元部分,自民事準備書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負遲責任,均應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間因送達證書漏未附於卷內而無從確知,惟參諸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委任巫宗翰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壢司調字卷第43頁),堪認被告至遲應於該日已收受起訴狀繕本,另原告民事準備書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21日送達被告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則被告應自上開期日之翌日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給付原告徐葉金妹100萬2,18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給付原告徐廷治99萬9,454元 ,及其中30萬元自110年1月16日起,其中69萬9,454元自110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給付原告徐廷君99萬9,454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0年1月16 日起,其中69萬9,454元自110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 編號 原地號(龍潭區八張犁段) 重測後地號 (龍潭區聖德段/面積) 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財茂公司日期 移轉登記予國華公司日期 1 35-3地號 396地號/118.12平方公尺 徐廷政-2/8 徐廷治-3/16 徐廷君-3/16 103年8月11日 108年8月22日 徐朝淵-3/8 103年10月9日 2 35-5地號 395地號/319.79平方公尺 徐廷政-1/1 103年8月11日 108年8月22日 3 35-6地號 394地號/388.57平方公尺 徐葉金妹-1/1 103年8月11日 108年8月22日 4 35-13地號 393地號/62.12平方公尺 徐廷治-1/2 徐廷君-1/2 103年8月11日 108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