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4號原 告 錸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美岺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被 告 吳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5,976 元,及自民國110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755,325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265,976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6 年12月27日起任職於原告桃園營業所擔任副總經理一職,負責桃園地區業務,然被告竟為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將原告於108 年12月26日銷貨單號1912260038號、產品編號B-38/10288、品名規格「巴拉圭-A腱(不)」貨物之應收款項新臺幣(下同)725,414 元挪為己用,且遲未繳回原告公司報結,經原告調查並催討後,於109 年1 月16日被告乃向原告坦承其所涉之不法行為,並懇求自109 年3 月6 日起以分期36月,每月自被告薪資中扣款2 萬元作為清償,並由被告簽立切結承諾書為據。 ㈡其後至109 年12月底結算,被告仍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就原告公司應收貨款挪為己用,並未依規定繳回核銷,至原告受有如下貨款損失: ⒈依據切結承諾書所載被告承諾還款金額總計725,414 元,迄至110 年1 月6 日止,計已清償11期,尚有505,414 元未清償。 ⒉原告客戶呂明仁414,651 元、鴻睿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睿公司)399,968 元、吳加林32,734元、古太太277,935 元、陳金蘭439,997 元、龍軒行195,381 元,共計1,760,666 元之貨款。 ⒊綜上,原告合計損害為2,266,080 元(計算式:505,414 元+1,760,666 =2,266,080 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5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66,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之前確實於原告公司任職,然原告時任老闆即訴外人王蔭華找伊成立營業所,約定自負盈虧後伊可得約2 成利潤,惟當時並未簽立合約,伊與原告合作3 年皆未分得利潤,而部分貨款未繳回係因原告承諾之分潤皆未實現,故收取部分貨款未繳回,如要侵占即會將全數款項皆收取,伊僅拿伊應得部分,故伊並非侵占貨款。另就鴻睿公司及龍軒行部分貨款係原告授權讓被告所做之折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是否有理由,分予論列如下。 四、切結承諾書尚未清償505,414元: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承諾書、扣押款沖應收款清償明細表為證,上開切結書並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未主張及舉證業已清償完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為有理由。 五、未繳回貨款1,740,917元: ㈠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廠商簽收單、客戶之說明書、預付款簽收單、記帳單等為證,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則陳稱:金額有差一點,大約差幾萬塊而已,不會差很多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告究竟何處計算錯誤及差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金額為真實。 ㈡就被告未繳回上開貨款之原因,其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已經自承王蔭華或原告公司沒有同意其用收取的貨款來抵充被告應分得的紅利(本院卷第131 頁),其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其雖辯稱對原告公司有分紅請求權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其所辯自尚難憑採。 六、折讓: ㈠就被告是否有折讓之權限,其所舉之證人即曾任原告公司司機兼業務之劉明金到庭證稱:所有的報價、客戶都還是要經過屏東總公司的同意。公司有授權被告跟客戶談折讓,但折讓金額都是小金額,如果是大金額或是客戶跟我們要禮金一定要跟公司回報,公司也都知道。超過1 至2 千元就要回報總公司等語。 ㈡故依上開證人證詞,就原告客戶鴻睿公司109 年12月貨款折讓23元,及龍軒行折讓81元部分,金額甚微,被告應有權限決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為無理由。至鴻睿公司109 年8 月貨款折讓19,645元部分,依據證人上開證詞應得原告公司同意,尚非被告可自行決定,被告辯稱其自己可以決定云云(本院卷第131 頁),與其自行聲請傳喚之證人劉明金證述情節不符,且鴻睿公司亦回函其不知被告如何向原告公司陳報(本院卷第157 頁),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劉明金雖又證稱:桃園營業所所有收到的貨款、轉帳支票都是送回屏東總公司,所以這筆折讓短收公司當下一定知道,不可能不知道這筆折讓的金額,且每月公司都有做應收帳報表,每天也有日報表,也都會EMAIL 給老闆,原告說不知道蠻奇怪的云云。然究屬證人個人意見及推論之詞,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之請求就上開「四、切結承諾書尚未清償505,414 元」係有確定期限,原告僅請求與其餘無確定期限部分一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65,976 元【計算式:505,414 +1,740,917 +19,645=2,265,976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11日【依本院卷第91、93頁送達回證,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5 月31日對被告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10 年6 月1 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6 月1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10月8 日起算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