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戴美雁、房家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戴美雁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房家樂 許學恩 許照仁 簡琴綺 鄭維林 鄭國華 黃淑珍 鍾達康 謝維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曾鴻凱 許○博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騰 羅○如 被 告 林紘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丁○○、辛○○、癸○○、壬○○、戊○○、許○博、乙○○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二月十一日起,被告丁○○、辛○○、癸○○、戊○○、許○博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被告壬○○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 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丙○○、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及 被告丁○○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被告丙○○、子○○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及 被告辛○○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被告庚○○、己○○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博、許○騰、羅○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 ,及被告許○博、許○騰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被告羅 ○如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四項所命之給付,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博(下逕稱許○博)係於民 國92年12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本事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398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自應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前述少年身分之資訊,且應一併對其法定代理人即許○博之父母許○騰、羅○如之 姓名、住址,均不予揭露。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 訴時,將甲○○、丁○○、丁○○之父母、辛○○、辛○○之父母、癸 ○○、壬○○、戊○○、許○博、許○博之父母等人列為共同被告, 嗣於110年9月2日具狀更正被告丁○○、辛○○及許○博之父母為 丙○○、子○○、庚○○、黃淑華、許○騰、羅○如,並追加乙○○為 被告(見本院卷第71、73頁),復於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被告「黃淑華」之姓名為「己○○」(見本院卷第15 9頁),經核原告追加乙○○為被告部分,乃係本於遭詐騙所 生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更正被告姓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辛○○分 別係90年10月24日、90年12月21日出生(個資卷),其等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丙○○、子○○及被告庚○○、己○○,嗣被告丁 ○○、辛○○於訴訟進行中成年,原告並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207、20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甲○○、丁○○、辛○○、壬○○、許○騰、乙○○經合法通 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及被告甲○○、丁○○、癸○○、辛○○、 壬○○、戊○○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自 109年7月及11月間,加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09年11月13日10時許,以電話致電原告,佯稱:其健保卡遭 盜刷等語,又假冒警官「張文龍」、隊長「蔡祥春」、特偵組組長「鄭富銘」等人,謊稱其帳戶涉及刑案要予以凍結,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如後述之款項于甲○○等人: ㈠被告壬○○於同日12時20分許,依某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怪獸 」之成年男子指示,搭乘營業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旁,於同日13時31分許,向原告取得120萬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1紙電子檔予原告。 ㈡被告辛○○、癸○○以其持用智慧型手機「Crait」通訊軟體加入 被告丁○○及許○博為好友後,被告辛○○與上游詐欺集團聯絡 並指揮車手,被告癸○○負責收水,被告丁○○及許○博負責擔 任取款車手,於同年月16日上午,4人先在桃園市蘆竹區五 福六路上五福早餐店集合,被告辛○○指示被告丁○○及許○博 一同向原告取款,於同日11時31分許,由被告許○博步行至桃園市觀音區濱海路廣興段242號大翔起重前向原告取款185萬元,被告丁○○則步行在後方監視被告許○博,於被告許○博 取款成功後,再自許○博取得前開贓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1 紙電子檔予原告。被告丁○○、許○博 則各自搭乘營業用小客車離去,被告丁○○依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將贓款放在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號旁龍翔停 車場內某車輛之輪胎上,被告癸○○另依上游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後並交付。 ㈢被告甲○○以其持用智慧型手機「Telegtam」通訊軟體加入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幼幼」之人為好友後,由「幼幼」介紹甲○○予被告戊○○,並擔任取款車手,詎於同月16日6時 許,被告戊○○指示被告甲○○,於同日15時6分許抵達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檳榔攤前,再向原告取得裝有40萬元之手 提袋,再依被告戊○○指示將該手提袋交予後方監視之車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1 紙電子檔予原告。㈣綽號為阿源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車號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至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觀埔門市後,再 呼叫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至廣興段242號旁空地,被告 乙○○下車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步行至廣興段242號旁空 地等待原告。原告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抵達上開空地後 ,旋將現金25萬元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取得上開贓款後 ,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工作機及詐得款項全數交予阿源,造成原告受有共計370萬元之損害。 ㈤被告甲○○、丁○○、辛○○、癸○○、壬○○、戊○○、許○博、乙○○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辛○○、許○博於行為時 乃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子○○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 人,被告庚○○、己○○為被告辛○○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許○騰 、羅○如為被告許○博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 分別與被告丁○○、辛○○、許○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子○○則以:原告請求370萬元之金額太高,渠等無 法負擔;渠等僅為法定代理人,對於小孩在外面做了什麼事情不清楚,要負賠償責任很無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庚○○、己○○則以: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癸○○則以:伊並未參與本件詐騙案,伊是遭警察誘導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戊○○則以:伊係擔任車手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伊僅有 參與詐騙原告40萬元部分,其餘部分伊均未參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許○博、羅○如則以: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甲○○、丁○○、辛○○、壬○○、許○騰、乙○○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398號筆錄將被告許○博交付保護管束,被告甲○○、丁○○、辛○○、癸○○、壬○○及被告戊○○亦分別經本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27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在案,被告乙○○則經本院以110年度 審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材罪在 案,有前揭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81至33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甲○○、丁○○、辛○○、壬○○、許○騰、乙○○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到庭被告除被告癸○○外,對於前開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8頁), 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癸○○於本件訴訟固否認共同參與上開不法行為,辯稱 :伊是被警察誘導,並未參與本件詐騙案云云。惟查,被告癸○○前於警詢、偵訊及刑事案件一審時,均已坦承該等不法 行為不諱,而經刑事一審判決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1號卷第79至81頁、第233至246頁),又據同案被告辛○○、許○博、丁○○於警詢、偵訊、審理時歷次供 述,不僅自承其等本人有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並收到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亦稱:癸○○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中「二水」角色 ,癸○○亦負責叫取款車手及叫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卷第19頁正反面、第149至151頁 ,109年度偵字第36516號卷第25頁、第123頁正反面,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2304號卷第26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1號卷第73至75頁、第85至87頁),且被告辛○○、許○博、丁○○ 對於供出其他共犯,法律上並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未有推諉自身責任而構陷被告癸○○之可能與必要;被告癸○○於本件 訴訟翻異前詞而否認參與不法行為,難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丁○○、辛○○、癸○○、壬○○ 、戊○○、許○博、乙○○(下稱甲○○等8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確保獲得不法利益等考量,共組詐欺集團而為成員,此係由多人分工進行各階段之詐騙行為,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者彼此行為具有關連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被告甲○○等8人既加入該詐騙集團,即可預見詐騙集團上開運 作模式,並知悉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接續分工行為詐騙得來,而基於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從切割之特性,渠等行為顯然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是原告雖陸續分次交付受騙款項,然此均係基於同一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行騙所致,詐欺集團成員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區分詐欺集團成員經手款項多寡而異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內容。是被告甲○○等8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 告所受全部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等8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370 萬元,自屬有據。被告戊○○雖辯稱其僅需就刑事判決認定其 經手40萬元有罪部分負清償責任云云,惟刑事責任須以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共同始得成立共同正犯,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重在行為關連共同性即可成立,二者不同,業如前述,並無以刑事責任不成立即斷民事責任不存在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㈣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代理 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學恩(90年10月生)、 辛○○(90年12月生)、許○博(92年12月生)於本件共同侵 權行為時分別為19歲、19歲、17歲,均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上開規定,被告丁○○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子○○;被告辛○○之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庚○○、己○○;被告許○博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騰、羅 ○如,均分別應與被告丁○○、辛○○、許○博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被告丙○○、子○○、庚○○、己○○、許○騰、羅○如對於未成年 之被告丁○○、辛○○及許○博,平時如能注意教養勤加監督, 不稍疏懈,被告丁○○、辛○○、許○博當不致與被告甲○○、癸○ ○、壬○○、戊○○、乙○○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與子○○、被告庚○○與己○○ 、被告許○騰與羅○如,均分別應與被告丁○○、辛○○、許○博 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另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被告甲○○等8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丙○○及 子○○、被告庚○○及己○○、被告許○騰及羅○如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亦應分別與被告丁○○、辛○○、許○博負 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7日送達予被告丙○○、子○○、庚○○、己○○ 、壬○○、羅○如(見本院卷第115、117、127、129、135、14 7頁),於111年2月8日送達予被告丁○○、辛○○、癸○○、戊○○ 、許○博、許○騰(見本院卷第111、119、131、139、143、1 45頁),於111年2月10日送達予被告甲○○(見本院卷第107 頁),於111年2月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乙○○(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原告向被告丙○○、子○○、庚○○、己○○、壬○○、羅○ 如、被告丁○○、辛○○、癸○○、戊○○、許○博、許○騰、被告甲 ○○及被告乙○○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各為111年2月8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20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等 8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丁○○、丙 ○○、子○○、被告辛○○、庚○○、己○○及被告許○博、許○騰、羅 ○如分別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如主 文第5項所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被告癸○○雖聲請傳喚被告丁○○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未參與 本件詐騙案(見本院卷第278頁)云云,然此部分之事實既 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癸○○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 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