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頂華節能環保有限公司、賴美惠、陳啓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朱冠陵 被 告 頂華節能環保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賴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陳啓彰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1萬44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5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71萬443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頂華節能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頂華公司)負責人原為施梅櫻,然該公司於民國108.7.19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陳啓彰為清算人,惟陳啓彰嗣已辭任清算人,而被告頂華公司之唯一股東施梅櫻亦於112.3.14具狀向本院陳報:無意願擔任公司清算人,縱其為頂華公司法定清算人,亦表明辭任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據上,足認頂華公 司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本院為避免案件久延,有損當事人權益,業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12.3.17以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告頂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頂華節能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頂華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7日,以借款人地位邀同被告賴美惠、陳啓彰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3份(見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938號事件卷〈下稱北院卷〉第15至25頁)及原證二借據1紙 (見北院卷第27至28頁),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下稱原證二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11日起至109年7月11日止,並按原告新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11%計息,利息按月計付,惟被告就本筆借款僅繳款至107年9月10日,嗣後即未依約繳款,原告旋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將被告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原證二借款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 本金183萬3,3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此有撥款還款明細表1份可憑(見北院卷第31頁)。 ㈡又被告頂華公司亦於106年7月7日以借款人地位,邀同被告賴 美惠、陳啓彰為連帶保證人,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下稱週轉金契約一,見北院卷第33至36頁即原證三第1至2頁),約定借款額度3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6年7月11日起 至107年7月11日止,依原告新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加年率1.91%計息,利息按月計付,頂華公司則先於106 年7月11日簽訂原證九之小借據(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7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355頁),動用借款300萬元(另 因該小借據借款期間到期之故,再分別於107年1月11日、107年7月11日換約,並分別簽訂原證十及原證三第3頁之小借 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5頁、北院卷第37頁。此300萬元借款下稱原證三借款)。原告前已撥入300萬元至頂華公司於 原告所設之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內,目前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利息、違約金未償。雖被告否認上開小借據 存在、並否認收到原證三之借款300萬元等語,然上開借款 之撥款為106年7月11日,有撥兩筆款項,一筆即原證二借款為300萬元,另一筆是原證三借款也是300萬元,並各以60萬元、240萬元匯入被告頂華公司之帳戶內,此有106年7月11 日之動用申請書、借貸傳票等(本院訴字卷一第357至363頁)及撥款明細表(本院訴字卷一第407頁)可證。至上開週 轉金契約一所生之小借據部分,原告並不予對保,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有無簽名不會核對,只會核對蓋章部分是否與留存在銀行之印鑑卡相符,因上開小借據上蓋章為真正,方核撥原證三借款予被告頂華公司。 ㈢嗣後,被告頂華公司為清償原證三借款300萬元,乃於107年8 月7日以被告賴美惠、陳啓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另簽訂 一紙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週轉金契約二,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5至97頁即原證七)約定借款額度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10日起至108年8月10日止,按原告新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1%計息,利息按月計付,並簽立原證四借據(見北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9至100頁),而向原告借款90萬元(下稱原證四借款),另連 同由頂華公司出具之10萬元,共計100萬元用以清償原證三 之借款部分(故原證三借款本金剩下200萬元)。惟上開90 萬元之借款,僅繳款至107年10月9日,即未依約繳款,目前尚欠如附表編號3之本金88萬1,0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據上可知,原證四借款債務90萬元確為換單,係為償還原證三借款之300萬元債務,並無增加新債務。 ㈣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三筆借款,經原告催告被告協商 還款事宜均未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1萬44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頂華公司、陳啓彰答辯略以:否認原證三之小借據存在,也否認存在原證三借款債務,被告頂華公司並沒有收到週轉金契約一之借款300萬元,原證三之小借據並非被告頂華 公司所提出,因原證三小借據下方有關「賴美惠」之簽名並非被告賴美惠所親簽,故原告所述關於原證三小借據係被告頂華公司所出具,並非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賴美惠答辯略以: 1.被告賴美惠於擔任被告頂華公司之負責人期間,曾於106年7月7日簽署原證一授信約定書、原證二借據、原證三之週轉 金契約一,其中授信約定書是被告頂華公司向原告授信借款之總契約,仍須有實際向原告借款的行為,且必須撥款,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賴美惠否認有原證三及原證四之借款,依週轉金契約一第2條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06年7月11日起至107年7月11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 及)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 個月」。然原證三借款之小借據上「賴美惠」簽名,非賴美惠所親簽,且未曾授權任何人代為蓋用頂華公司大小印章、及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署「賴美惠」。另對照原告所提原證一授信約定書、原證二借據、原證三第1至2頁週轉金契約一、原證四借據上之「賴美惠」簽名,均經原告要求而為賴美惠所親簽,可見當事人親自簽名,確為原告在履行貸放款業務時一貫、必經之程序。原證三第3頁小借據上「賴美惠 」之簽名既非真正,則賴美惠當時雖擔任頂華公司董事長,然應無代表頂華公司向原告借貸原證三借款300萬元之意思 表示,故否認頂華公司有向原告借款該300萬元之消費借貸 合意,進而賴美惠亦無庸就此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2.另被告賴美惠雖有簽署原證四90萬元借據,然此係於107年8月7日時,被告陳啓彰邀約賴美惠前往訴外人上一國際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一公司),辦理頂華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當時在場之人有被告陳啓彰及賴美惠、訴外人賴美惠配偶莊瑞榮、原告公司貸款承辦人盧俊諺及被告頂華公司新任負責人吳美慧,因賴美惠不願再擔任頂華公司負責人,更不願意再以頂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頂華公司向原告借款,但陳啓彰要伊夫婦放心,稱:只是轉換單要用的等語,原告承辦人盧俊諺亦稱:只是續約而已等語,當賴美惠、莊瑞榮分別詢問盧俊諺還會再撥款、還會再增貸嗎?盧俊諺均回稱:不會再增加撥款等語,此有當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1頁、第63至66頁);復參以證人盧俊諺於108年7月31日到庭亦證稱「我有跟他說這是換約,但是沒有跟他特別強調借據,但內容他可以自己看」(本院訴字卷一第175頁),堪認被告賴美惠簽署原證四借據之 用意,只是在於換單、換約,並無向原告再行借款之意思表示。依此,賴美惠根本不知原證三第3頁小借據存在,亦即 賴美惠並無以「借90萬元之新債務」去償還「原證三小借據300萬元舊債務」之意,縱賴美惠簽署原證四借據,然僅認 為係作為換單、換約之用,並無負擔90萬元新債務之意,則原告請求賴美惠以連帶保證人身分負責償還該本金90萬元新債務一節,自非可採。 3.故本件借款除如附表編號1所載餘額183萬3338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外,就附表編號2、3之借款本金餘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賴美惠均予以否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所述,可知兩造對於被告頂華公司前於106.7.7以賴美 惠、陳啓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11日起至109年7月11日),目前尚欠本金183萬333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一節,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原證二300萬元借據(北院卷第27-28頁)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㈡另依兩造所述,可知兩造對附表編號2、3之300萬元(原證三 借款)、90萬元(原證四借款)等借款則有爭執。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1.附表編號2部分: 查被告頂華公司於106年7月7日,以賴美惠、陳啟彰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原證三第1至2頁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3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6年7月11日至107年7月11日止,並約定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申請 循環或分批動用(參此契約第1、2條約定)。嗣後,被告頂華公司依據上開週轉金契約一,於106年7月11日出具原證九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序號23)( 本院訴字卷一第355-363頁),其後並經過2次換單如下: ⑴被告頂華公司嗣於107年1月11日出具原證十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序號33)(本院訴字卷 第365頁),用以償還序號23,約定借款期間107年1月11 日起至107年7月11日止。 ⑵被告頂華公司復於107年7月10日出具原證三第3頁之借據 ,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序號43)(北院卷第37頁),用以 償還序號33,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10日起至107年10 月10日止。此筆借款於107年10月10日到期,惟被告頂華 公司迄未全部清償。 ⑶就此筆300萬元(附表編號2)之借款,觀諸卷附被告三人於107.8.7同日所簽署之原證七「200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與「90萬元借據(即同原證四借據)」各1份,及其後 附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紙(本院訴字卷一第95-97、99-100、104-105頁),復參以原告所略述被告借新還舊之情 ,可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300萬元借款,嗣後係以分別借款200萬元、90萬元之方式借新還舊,加上另以自備 之10萬元清償,故目前尚欠本金為200萬元(附表編號2)、90萬元(附表編號3),上情亦與原證三第4頁之還款明細查詢單,其上顯示於107年8月10日還款100萬元(北院 卷第39頁),及原證四90萬元借據後附之還款明細查詢單(北院卷第45頁)均互核相符。 ⑷從而,足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300萬元借款,目前尚欠債務,即為本金200萬元(附表編號2)及90萬元(附表編號3 ),及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2.附表編號3部分: 如前所述,此筆90萬元之借款,係自前揭附表編號2之原始300萬元債務而來,查此筆90萬元借款約定之借款期間自107 年8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目前尚欠本金88萬1095元 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有原證四借據( 北院卷第41-42頁)及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北院卷第45頁 )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3.至被告雖辯以:實際上僅有借款一筆300萬元(附表編號1),並無其他(附表編號2、3)借款一節,並舉原證十四(本院訴字卷一第407頁)之頂華公司帳戶撥貸資料為證。惟觀 諸原證十四之頂華公司帳戶資料,可知確有二筆300萬元及 一筆90萬元分別撥入頂華公司之帳戶,且如前所述,依前揭卷附之授信約定書(北院卷第15-25頁)、原證二300萬元借據及其後附之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北院卷第27-28、31頁 ),及原證三第1至2頁之300萬元借據、原證三第4頁之還款明細查詢單,原證四之90萬元借據及其後附之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復參照原證七107.8.10借款2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 契約(本院訴字卷一第95頁)、107.8.10借款90萬元之借據(同卷第97頁,即同原證四借據)及後附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本院訴字卷一第103頁),足認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300 萬元借款外,確實有另一筆300萬元之借款(附表編號2),而此筆附表編號2之300萬元借款並歷經2次換單,而被告嗣 以90萬元(附表編號3)借款加上自備10萬元清償後,附表 編號2之300萬元本金乃減為200萬元,又上開附表編號1至3 之借款目前均尚未清償完畢等情,均足信屬實。從而,被告所稱僅有一筆借款300萬元一節,核與卷附相關證據未符,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㈢另關於被告賴美惠辯以:原證三第3頁之300萬元借據(簽立日期107.7.10,見北院卷第37頁),其上「賴美惠」簽名並非其所親簽,賴美惠並未同意該筆借款,故賴美惠就該筆款項不負清償之責等語。經查: 1.上開原證三第3頁之300萬元借據上之「賴美惠」簽名,業經鑑定並非被告賴美惠之筆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一第325-331頁),固足信 屬實。 2.然查,依本院訴字卷一第107-109頁之107.10.17所簽連帶保證書,可知被告賴美惠於107.10.17出具連帶保證書表示「 願連帶保證被告頂華公司對原告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就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至114.8.10止願與主債務人(頂華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告賴美惠對前開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真正並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賴美惠就前揭原證三第3頁之300萬元借據之債務,仍負連帶保證責任一節,核屬有據。 3.被告賴美惠雖另提出其與配偶莊瑞榮(下稱莊)、原告對保人員盧俊諺(下稱盧)、被告陳啓彰(下稱陳)等人於107.8.7、107.10.17之對話錄音譯文(本院訴字卷一第63-66、319-324頁),辯稱其當時並無連帶保證或負擔附表編號1以 外債務之意思【意指:其無負擔附表編號2、3借款連帶責任之意】。惟觀諸賴美惠所提前揭錄音譯文,內容中賴美惠於107.8.7固詢問原告人員盧俊諺「我現在是要辦什麼?」, 盧稱「續約而已」,賴稱「那如果換負責人,他再辦一次?換單?」,盧稱「他要辦換單…,對」,賴稱「你這個是換單?」,盧稱「換單,對」,賴稱「換單,換下去等一下又要轉,不是很麻煩?」,莊稱「對啊,為什麼不直接用新負責人?」,陳稱「等准下來還要跑程序,所以你現在先這樣 再轉」(本院訴字卷一第64-65頁),另於107.10.17盧稱「因為現在是換單,保證人要簽名」、「因為換負責人還是要經過信保基金,因為你這是之前的那個要換單,因為你現在不是負責人了」,賴稱「為什麼我現在還要當保證人」,陳稱「我也是連帶保證人」,莊稱「她是用什麼身分當保證人」,盧稱「她現在應該還是」,陳稱「因為借款人還沒換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9-320頁譯文),參以證人盧俊諺 到庭證稱略以「(107年8月7日)我有跟他(指賴美惠)說( 指原證四)這是換約,但是沒有跟他特別強調借據,但內容他可以自己看」「(法官問:上開文書〈指原證四〉頂華公司 的大小章是誰拿出來的?)是陳啓彰拿出來的,但賴美惠、陳啓彰都在蓋章現場」(以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5頁108.7.31筆錄),並證稱略以「(法官問:107年8月7日是否有拿原證四借據給賴美惠簽名?)有」「(問:是否有在107年10月17日提供原證八連帶保證書給賴美惠簽署?)有」、「 連帶保證書是借款人已經到期要續約,必須要有連帶保證書的文件,但賴美惠於107年10月間已經不是頂華公司負責人 ,所以主管還是要我請賴美惠簽署連帶保證書,否則就不准換約」(以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6、578頁筆錄)。據上可知,被告賴美惠於簽署原證四90萬元借據(107.8.7)、原 證八「連帶保證書」(107.10.17)時,均知悉在於換單、 換約及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之情,雖依錄音譯文其曾表達不想再負保證責任之意,並一再要求陳啓彰盡快自行清償債務或提供不動產擔保等訴求,但賴美惠基於種種考量而仍簽署上開借據及連帶保證書,則自須依其簽立之各該文件負相關法律責任。是依前揭譯文內容,本院仍難據為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原貸金額 請求本金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契據 1 300萬元 183萬3338元 3.2 % 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原證二借據 2 300萬元 200萬元 3% 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原證三週轉金貸款契約 (原始週轉金貸款契約 如北院卷33-35頁,嗣歷 經2次換約,分別於107. 1.11、107.7.11換約, 如本院訴字卷一第277頁 原證十借據、北院卷第3 7頁原證三第3頁借據)。 2.原證七200萬元借據。 3 90萬元 88萬1095元 3% 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原證四借據 總計 471萬443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