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曾喜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曾喜麟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被 告 詳如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1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原165地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分割共有物事件雖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須合一確定,然分割共有物事件亦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涉及非訟法理與訴訟法理之交錯適用,本尚不得墨守一般訴訟事件之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聲明之拘束性於 分割共有物事件即無適用。因本件當事人眾多,一次全部合法送達本有事實上之困難,如每次庭期均以通知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辯論之方式進行審理,恐因無可於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同時對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為合法通知而辯論終結,以致案件稽延。故在權衡全體當事人之最大利益及司法資源有效分配之原則下,本件乃採取一次通知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辯論,就合法送達者先行辯論終結,就尚未合法通知者則另定言詞辯論期日,待全體均已合法辯論終結後,均定同一期日合一宣判,以達全體共同訴訟人合一確定之要求,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無違,亦無裁判歧異之虞。因本件被告已逾50多人,為避免案件稽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故採取就合法送達者先行辯論終結,未合法送達者則另訂期日辯論終結,待全體合法辯論終結後,均訂民國111年12月27日合一宣判, 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㈠原告於100年7月27日起訴原係就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桃園縣平鎮市平鎮段196地號土地,下 稱原165地號)訴請分割,嗣本院於105年6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於105年8月1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訴字卷三第94頁);原告於105年9月10日持一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判決分割登記,將原165地號分割為如附圖所 示新165、165-1至165-15地號等16筆土地,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1日平地登字第1100008272號函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訴更二字卷一第75、76頁;訴更二字卷三第4、20至26頁)。然因一審 判決漏未對分割後仍維持共有狀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判決,另於105年10月19日為補充判決(訴字卷三第103至106 頁),被告黃琮翔復於105年12月7日具狀請求更正補充判決中其之土地權利範圍(訴字卷三第111頁),且於105年12月21日提起上訴(上字卷第21頁);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認因一審有訴 訟程序上重大瑕疵而廢棄一審及補充判決,並發回本院;又本院於108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 下稱更一審判決),仍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經被告黃琮翔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0月27日, 認因更二審未發現原165地號已分割為新165、165-1至165-15地號等16筆土地,及確認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及分割 方案有無動,以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廢棄更一審判決,並發回本院。原165地號因上情而登記為新165、165-1至165-15地號等16筆土地,則原告變更地號僅屬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應予准許。 ㈡另原告訴之聲明從一審起訴時迄今雖迭經更易,最終聲明如民事更二審準備㈡狀所示(訴更二字卷第163至172頁),然均屬就原165地號分割方案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 訴,法院本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明縱有更易,應認屬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㈠被告張貞美(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於訴訟繫屬中110年6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能彬、林建甫、林家妤、林永碩、林芯甯,其中林建甫、林家妤、林永碩、林芯甯經准予拋棄繼承在案,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訴更二字卷二第81至91頁),原告並於111年3月1日具狀聲明由林能彬 承受訴訟(訴更二字卷二第70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惠忠於訴訟繫屬中109年1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張秀霞、林宏昌、林依倩、林依佳,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訴更二字卷二第93至105頁),原告並於111年3月1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訴更二字卷二第7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㈠陳榮興於105年3月25日將其原165地號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 黃琮翔,且陳榮興、黃琮翔及原告均同意由黃琮翔承當訴訟(訴更一卷二第12、27頁),是陳榮興因而脫離訴訟。 ㈡被告林惠忠於108年7月15日將其新165地號應有部分贈與林依 佳,嗣林惠忠於訴訟繫屬中109年1月4日死亡,林依佳復於109年7月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165-1至165-15地號,即林惠忠 之應有部分均已由林依佳取得,有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訴更二卷三第33、57、82、106、131、156、181、206、231、256、281、306、331、356、381、406頁),原 告僅就被告林惠忠部分聲明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如三之㈡所示),又無人聲請由林依佳承當訴訟,依前開當事人恆定原則,則仍應由張秀霞、林宏昌、林依倩、林依佳為本件被告。 ㈢被告張守積於102年12月26日將其原165地號應有部分贈與其子訴外人張可弘,而張可弘於103年8月1日死亡,由被告張 采昀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原165地號應有部分,有土地異動索 引資料附卷為證(訴更二卷三第17頁);然因張守積於104 年6月21日死亡時仍為本件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2月22日依職權裁定由張貞蓮、張貞美、張可昌、張可良、張采昀、張采芹為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訴更二卷二第321至323頁),又張貞美於110年6月16日死亡,經原告於111年3月1日具狀聲明由林能彬承受訴訟(如三之㈠所示), 復因無人聲請由張采昀承當訴訟,基於前述當事人恆定原則,則仍應由張貞蓮、張可昌、張可良、張采昀、張采芹、張貞美為本件被告。 ㈣被告張錫麟於108年3月28日將新165地號之應有部分,以信託 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錫彬,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訴更二字卷三第13頁),移轉後張錫麟仍有165-1至165-15地號之持份,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訴更二字卷三第36、60、85、109、134、159、184、209、234、259、284、309、334、359、384頁),因張錫彬未聲明承當訴訟,故本院仍依移轉前應有部分為裁判。 ㈤被告黃胡金錢於109年5月27日將新165地號、165-3至165-12地號、165-14地號之應有部分,以及部分165-1地號之應有 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黃琮翔,有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訴更二卷三第33、57、106、131、156、181、206、231、256、281、306、331、381頁)。移轉後黃胡 金錢仍有部分165-1地號、165-2地號、165-13地號、165-15地號之持份,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訴更二字卷三第35、59、333、383頁),因黃琮翔未聲明承當訴訟,故本院仍依移轉前應有部分為裁判。 五、除被告6、7、22、36、38、39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111年8月26日或111年12月2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原1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因原165地號現已依附圖所示分割為新165、165-1至165-15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於分割後迄今部分共有人有為移轉登記,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為一審判決所採之方案,亦為更一審判決所採之方案,僅地號因分割後有所變動,雖一審及更一審判決均被上訴審以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而廢棄發回,惟部分被告於先前程序中曾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依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應不得任意翻異,且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已取得多數被告同意,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案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 裁判准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1黃宏章、6李文峰、7李文琳、22徐烱超、27王呂素貞、 38正和股份有限公司、39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更一審判決的分割方案。 ㈡被告36黃琮翔:因165-14地號土地上有一水溝,該水溝係供灌溉使用,為維持灌溉的順暢,希望黃琮翔分得的土地可以涵蓋整個水溝,故黃琮翔提出之分割方法為由黃琮翔分得涵蓋整條水溝之土地,其餘人分得之位置及共有狀態均與原告方案無差別。又黃琮翔於訴訟中有陸續取得陳榮興原165地 號全部應有部分、被告黃胡金錢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希望能將黃琮翔應有部分都分在同一塊土地上,且不同意找補金錢予黃琮翔之方法。 ㈢除被告1黃宏章、6李文峰、7李文琳、22徐烱超、27王呂素貞 、36黃琮翔、38正和股份有限公司、39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原1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原165地號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訴字卷一第195至205頁),嗣因原165地號經原告持一審判決辦 理分割登記後,現已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之新165、165-1至165-15地號等16筆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有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訴更二字卷二第325至329頁;訴更二字卷三第4至407頁)。然原165地號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憑(訴字卷一第170頁),且原165地號現已如附圖所示分割為16筆土地,惟兩造迄今仍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關係,且仍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消滅兩造共有之關係,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面臨新光路四段,路寬約20公尺,地勢尚稱平坦,但比馬路路面低約50至100公分等情,有履勘筆錄在 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63至164反面;訴字卷二第275至276頁),又原告之分割方案經下列被告表示同意或符合其意願:⒈被告1黃宏章、6李文峰、7李文琳、22徐烱超、27王呂素貞 、38正和股份有限公司、39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更一審判決的分割方案即原告之方案,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訴更二字卷二第63至64、159至161頁)。 ⒉被告2黃耀畿、5曾義庄、22徐烱超、23徐王麗春、27王呂素貞、37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訴字卷三第66頁反面頁;訴更一字卷二第212頁)。 ⒊被告31黃耀尼、32黃耀爕、33黃騰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訴字卷二第38反面頁)。 ⒋被告34范善良、35范賢德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有回覆函在卷為憑(訴字卷一第248頁)。 ⒌被告3黃胡金錢於一審中到庭表示,希望分在被告1黃宏章的土地隔壁並單獨所有,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訴更一字卷二第162頁),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黃宏章分 得165-2地號,黃胡金錢分得165-2地號隔壁之165-3地號 ,故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不違反黃胡金錢之意願。 ⒍依上所述,堪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已取得多數被告之同意。 ㈣又系爭土地依上開方法為分割後,因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面積及價值利益與原應有部分面積及價值利益並非全然相等,自應由取得超出其原應有部分之原告為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經本院前囑託全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該事務所將原165地號土地分3區塊進行鑑價,因原告取得超出其原應有部分範圍面積為317.47平方公尺即165-11地號,屬鑑定報告中之綠色區塊,該區塊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373元,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31頁)。是以,原告應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金額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之權利亦得因此獲得一定之保障,尚屬公平妥當。 ㈤被告黃琮翔雖提出欲分得涵蓋整條水溝之土地云云。惟倘依黃琮翔之分割方案(方案二,訴更二字卷一第37頁),將會使原告分得之M部分(現為165-15地號)無法與新光路四段 相接而形成袋地,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方案四,訴更二字卷一第35頁),因將L部分(現為165-13地號)及M部分(現為165-15地號)相連,且分配予同一共有人(原告及原告之父親即被告曾義庄)取得,使M部分能透過L部分通行新光路四段,顯然原告之分割方法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較為有利;另原告之分割方案雖將水溝分割在不同之土地上,然該水溝係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平鎮之渠灌溉專用渠道,水溝旁之土溝亦屬水利會列管平鎮3-1-1小給水路, 可知該水溝及土溝均係受水利會管理維護,而非由水溝及土溝所在土地之人管理維護,且水溝所在土地之人無權妨礙他人使用水溝,故黃琮翔使用水溝灌溉之權益並不會因此受到影響,且黃琮翔之分割方案就A1部分(現為165地號)的分 割線亦與原告主張有所不同,A1部分為被告黃耀畿所分得之土地,因黃耀畿已同意原告之方案(訴字卷三第66頁反面頁),故原告所提之方割方案較為妥適可採,且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 ㈥又被告黃琮翔主張其陸續取得陳榮興原165地號全部及被告黃 胡金錢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希望能將應有部分都分在同一塊土地上云云。惟被告黃琮翔僅空言主張應將其應有部分分在同一塊土地,並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以利本院審酌,且黃琮翔取得黃胡金錢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聲明承當訴訟,再考量原告之分割方案將黃胡金錢分在C部分(即目前165-3地號)亦符合黃胡金錢之意願(詳如本判決貳之三之㈢⒌ ),考量C部分與黃琮翔之N部分(現為165-14地號)相距甚遠,以及陳榮興應有部分於兩造之分割方案中均無取得原物分配,而係以金錢補償等情事,倘要將黃琮翔應有部分都分在同一塊土地上,勢必會使全體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大幅更動,而新的分割方案能否取得多數被告之同意亦屬未知,且倘M部分土地採黃琮翔方案將會成為袋地,不利土地之利用 ,故依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較為合理可採。 ㈦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至第2項復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義庄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林家瑋,此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訴更二字卷三第14、45、69、94、117、142、167、192、217、242、267、292、317、342、367、392),經本院對林家瑋告知本件訴訟(訴更二字回證卷),林家瑋未表明參加訴訟,是依上開規定,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移存至被告曾義庄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通行之便利性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以由如附表二「分割後受分配土地、面積」及「受分配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欄為原物分配,並由原告依鑑定價額找補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最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圖、地籍圖謄本 附表一、被告資料(如附件) 附表二、分割方法(如附件) 附表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