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江偉智 相 對 人 古秀霞 古政寬 古政達 古艾珏 邱一哲 陳世豐 張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84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以就與相對人古秀霞等人間不動產買賣訴請解約事件,業經鈞院110 年度訴字第484 號受理在案,請求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並聲請核發以起訴之證明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聲請人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賣方應解除與原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存證信函寄達日停止執行。(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原告不需向中信房屋中壢捷運中豐加盟店(登記公司名稱:一亨企業社)支付任何仲介費用。」,且聲請人係主張依據民法第359 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2 款、第14條請求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567 、571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之2 、26條規定主張無須給付仲介費用等情,經本院調閱110 年度訴字第484 號卷確認無誤。是聲請人起訴之訴之聲明內容均與依法需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關,且其訴訟標的均屬基於債權關係之主張,,而非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