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曾清祥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及何鴻志建築師事務所前於民國107 年向原告承攬原告「桃園市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暨停車場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約定履約期限至109 年12月1 日中午,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98,131,457 元,依投標須知第39條第1 款規定,啟赫公司應繳交契約總價金百分之10即79,813,000元做為履約保證金,乃由被告新湖分行於107 年10月15日開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至109 年12月20日止。 (二)嗣啟赫公司因自身財務因素而遲誤系爭工程履約進度,自108 年9 月27日起片面停工,系爭工程預定進度係百分之15.61 ,實際進度僅百分之11.31 ,於109 年10月8 日函知原告無法繼續履約,訴外人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永公司)、誼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昌公司)、誠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漢公司)於108 年11月29日共同簽署繼受同意書,經原告於108 年12月13日同意並另訂系爭工程工期起算日係108 年12月9 日。惟何鴻志建築師事務所、富永公司、誼昌公司、誠漢公司陳報因啟赫公司停工多時致工程進度落後、清算工程項目、契約圖說瞭解、協力廠商議約、人員組織及機具準備、及對於啟赫公司已施作部分缺損改繕或復原,尚需展延系爭工程工期至少242 日、並增加費用80,194,757元。因啟赫公司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內即109 年12月20日前,發生可歸責於啟赫公司之事由致工程無法如期完工,原告自得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且系爭保證書性質乃履約之保證,為付款之承諾,原告請求給付系爭保證金,自不須限於保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為之等語。爰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70,78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啟赫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業在原告同意下,由富永公司、誼昌公司、誠漢公司概括繼受,原告不曾就系爭契約對啟赫公司為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款第4 目為主張,核屬無據。又富永公司、誼昌公司、誠漢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展延,及是否增加工程款,與原告尚在進行履約爭議調解程序中,尚未有原告指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款第6 目之情事發生。 (二)系爭工程迄今為止,亦未有原告所稱「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等情狀,且原告迄未能就其所受之損害為舉證,是原告亦無法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款第7 目、同條款第8 目、同條款第9 目之約定於本件為主張請求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啟赫公司及何鴻志建築師事務所於107 年向原告承攬原告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原約定履約期限至109 年12月1 日中午,契約總價金為798,131,457 元,依投標須知第39條第1 款規定,啟赫公司應繳交契約總價金百分之10即79,813,000元做為履約保證金,乃由被告新湖分行於107 年10月15日開具系爭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至109 年12月20日止。嗣啟赫公司無法繼續履約,由訴外人富永公司、誼昌公司、誠漢公司於108 年11月29日共同簽署繼受同意書,繼受啟赫公司就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經原告同意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證書、啟赫公司108 年10月8 日北青字第1081008002號函、繼受同意書、原告108 年10月8 日桃工新務字第1080050119號函及108 年12月13日桃工新務字第108006239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13 號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啟赫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因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款第4 、6 、7 、8 、9 目約定之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情事,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履約保證金70,786,1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一)按擔保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約定擔保事項發生或不發生時,一方對於他方為一定給付之契約,其性質及效力依當事人約定之內容定之。倘當事人於擔保契約為立即照付之約款,擔保立即照付之義務時,擔保權利人當可依立即照付之形式要件行使權利,無庸對於擔保事項為實質之舉證;且立即照付擔保契約關於擔保目的之文字記載,僅係擔保目的之宣示,並非付款條件之設定,此為立即照付擔保制度設計功能所使然,並確保立即照付擔保契約之獨立性。稽之國內工程實務界之擔保制度,除保證金之實際交付外,常由銀行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疏解承包商之籌資壓力;並於保證書上記載立即照付約款,以滿足業主快速實現權利之需求。該保證書雖為承包商繳交保證金之替代,惟其性質及法律效力究與承包商原應繳付之保證金不同,不宜混淆。核其性質,應屬立即照付之擔保,擔保銀行於業主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時,即有付款義務;擔保銀行除得主張該擔保契約本身有效與否之抗辯或業主之請求付款明顯即知為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外,均不得以源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抗辯。至擔保銀行付款後,業主如未因承包商之違約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少於擔保金額,致不應終局保有全額或部分擔保金時,除有特別約定外,基於擔保金於擔保銀行給付後,即為承包商依承攬契約所應繳納保證金,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應由承包商依其與業主間之約定定之,擔保銀行不得逕向業主請求返還,僅能依補償關係向承包商求償。若承包商無力清償且怠於行使權利,擔保銀行非不得依民法代位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訴外人啟赫公司於107 年向原告承攬原告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啟赫公司應繳交79,813,000元之履約保證金,啟赫公司係提供被告新湖分行於107 年10月15日所簽發之系爭保證書以為上開保證金之交付之事實,已如前述,又依系爭保證書第1 條:「立連帶保證書人(保證人)台灣銀行新湖分行(以下簡稱本行)茲因(得標廠商)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得標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機關)之桃園市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統包工程(以下簡稱採購),依招標文件(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機關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壹萬參仟元整(NT$79,813,000 )(以下簡稱保證總額),該履約保證金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第2 條:「機關依招標文件/ 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 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足徵被告係為啟赫公司出具系爭保證書代替啟赫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且系爭保證書為現金之替代,被告承諾於原告主觀依契約認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事由時,一經原告書面通知,即有無條件悉數給付保證金之義務,核其性質應為立即照付約款之擔保契約無訛。本件原告主張因啟赫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法繼續履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款第4 、6 、7 、8 、9 目約定,該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符合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就此有利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三)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款固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6 、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7 、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8 、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 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13 號卷第28頁)。 (四)然查,系爭工程因啟赫公司無法繼續履約,已由訴外人富永公司、誼昌公司、誠漢公司於108 年11月29日共同簽署繼受同意書,繼受啟赫公司有關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經原告同意在案,已如前述,是系爭契約因由富永公司、誼昌公司、誠漢公司承受啟赫公司之權利、義務而繼續存在,並無原告所指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款第4 目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之情形。 (五)又查,系爭工程是否展延、是否增加工程款,原告與富永公司、誼昌公司、誠漢公司尚在進行履約爭議之調解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13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83頁),難謂已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款第4 目所約定「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之情事發生。 (六)復查,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事由發生,其空言主張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款第7 目及同條款第8 目約定之情形云云,自不足取。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因啟赫公司自108 年9 月27日起無故停工,致伊受有重大之損害等語,惟原告並未具體陳明其就此所受損害金額究竟為何,僅以啟赫公司於108 年9 月27日停工時之工程進度為百分之11.31 ,尚有百分之88.69 未履行完畢,而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70,786,150元(79,813,000×百分之88.69 ),然系爭契約既係經原告同意,已由富 永公司、誼昌公司、誠漢公司承受啟赫公司之權利、義務而繼續存在,自難認原告確實有因啟赫公司無法繼續施工履約受有70,786,150元之損害,則原告逕以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款第9目 「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之情形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70,786,150元,亦難認有理。 (七)從而,關於系爭工程原告既未終止契約、系爭契約尚未發生原告所指不予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自不符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原告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原告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786,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