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吳素月、山田工程有限公司、黃玉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吳素月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山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玲 訴訟代理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山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田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促字第183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110年3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揚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潤公司)前於108年5月11日將位於龜山某大樓新建工程建案之「模板工程」發包予被告公司承作,並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公司遂依施工進度而進場施作。惟被告公司於初期進場施作時,因需要先自行購料備妥機具及僱工施作等而需要金錢週轉,且揚潤公司尚未撥付工程款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何泓霖遂執系爭契約,於108 年5月下旬經由被告公司之股東蘇律安即原告之子介紹,而 親至原告上班之地政事務所,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何泓霖表明初期係以陸續分次借款,每次借款自借款日起算以半年為期,被告公司即會併同本息清償還款,借款總數大約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原告斯時考量其子蘇律安身為被告公司股 東之一,且又親自見聞前述系爭契約所載總工程款高達67,566,293元,及查詢揚潤公司於營造業界是頗具規模之大公司,倘揚潤公司支付工程款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必有還款能力足以清償借款,故原告遂同意借予被告公司,並於108年5月27日電匯第一筆借款200萬元至被告公司於台中銀行之帳 戶,被告公司確實於108年12月2日即電匯本息共212萬元予 原告清償還款。嗣後原告又分別於108年7月1日、108年7月18日、108年8月2日、108年8月26日,電匯第二筆200萬元、 第三筆100萬元、第四筆200萬元、第五筆100萬元借款予被 告公司,共計600萬元。詎料,上開四筆借款半年期限屆期 時,被告公司均未清償還款,原告遂於110年1月25日以中壢郵局00008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催告清償借款,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清償借款,而就利息部分原告僅請求依民法規定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原告確實有匯付600萬元之款項至被告公司 之帳戶,則被告公司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600萬元款項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何泓霖及蘇律安共同出資經營被告公司,其二人為籌措預備周轉金,遂由蘇律安向其父即蘇榮淇借款,惟實際借款金額範圍,則視被告公司實際營運情況而調整,並議定約莫2年之還款期限。嗣幾經磋商,雙方約定由何 泓霖與蘇律安各向蘇榮淇借款600萬元,總額共計1200萬元 。並於108年7月至12月間由何泓霖及蘇律安親至蘇榮淇經營之地政事務所,簽立每張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共6紙予蘇榮淇,再由蘇榮淇指示原告分次匯款總計1,200萬元至何泓霖指 定之被告公司帳戶,亦即消費借貸關係實係存於蘇榮淇與何泓霖、蘇律安間,而非兩造。嗣後蘇榮淇因擔憂本票不足保障雙方間之借貸,故要求何泓霖提出物上擔保,何泓霖遂請其父即訴外人何永隆提供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雙方並於109年2月18日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其上記載:「擔保確定債權日期:民國111年2月17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何泓霖,債務額比例全部」。則借貸款項雖係蘇榮淇以原告之名義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內,然蘇榮淇與何泓霖、蘇律安商談借款之過程中,從未提及上開借款款項之貸與人為原告,是以,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實係存在於貸與人蘇榮淇及借款人何泓霖、蘇律安間,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至於蘇榮淇係如何以原告名義匯款,甚或匯至何泓霖指定之被告公司帳戶,均與本件借貸關係之成立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82頁、第105至106頁、第200頁): ㈠、原告於108年5月27日匯付200萬元至被告公司於台中銀行內壢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公司有收受該筆款項。 ㈡、被告公司於108年12月2日匯付212萬元至原告於安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帳戶,原告公司有收受該筆款項。 ㈢、原告於108年7月1日匯付72萬元、128萬元,合計200萬元,至 被告公司上開台中銀行之帳戶,被告有收受該筆款項。 ㈣、原告於108年7月18日匯付100萬元至被告公司上開台中銀行之 帳戶,被告公司有收受該筆款項。 ㈤、原告於108年8月2日匯付100萬元、61萬元、39萬元,合計200 萬元,至被告公司上開台中銀行之帳戶,被告公司有收受該筆款項。 ㈥、原告於108年8月26日匯付100萬元被告公司上開台中銀行之帳 戶,被告公司有收受該筆款項。 ㈦、原告於110年1月25日以中壢郵局00008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催告清償借款600萬元,被告公司於110年1月26日收到該 存證信函。 ㈧、被告公司於110年3月16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㈨、何泓霖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玉玲之子。 ㈩、訴外人蘇榮淇為原告之配偶,而蘇律安則為原告之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因資金需求向其借款,尚積欠600萬元 ,未依約定清償,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借款;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600萬元款 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乃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㈡、倘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600萬元,有無理由 ? 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交付借款,業已分次將200萬元及合計 600萬元之系爭借款(總計800萬元)匯至被告公司之帳戶內,且被告公司亦已電匯本息共212萬元予原告清償其中200萬元借款,惟被告公司屆期迄未清償系爭借款,乃請求被告公司清償借款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回執、被告公司之經濟部登記證明及匯款委託書、原告之安泰銀行帳戶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促字第1832號卷第4至11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本件借款實係蘇榮淇借予何泓霖、蘇律安,並以原告之名義將款項匯入何泓霖指定之被告公司帳戶,故系爭借款乃何泓霖、蘇律安以個人名義向蘇榮淇個人所借,與兩造無涉,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自承就系爭借款並無兩造所簽署任何文件可提出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2頁),且僅以原告所提出前揭匯款申請書、原告之安泰銀行帳戶存摺,至多可證明原告業於108年5月27日匯款200 萬元,及108年7月1日、108年7月18日、108年8月2日、108 年8月26日陸續匯款總計600萬元之系爭借款至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被告公司則於108年12月2日匯款212萬元至原告之 安泰銀行帳戶等事實;然現今社會大眾之資金往來頻繁,金融帳戶匯款之原因良多,尚無從僅以原告所主張兩造間金融帳戶之資金進出情況,即推認兩造間業已就系爭借款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原告之主張尚難認為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證人蘇律安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有達成借款合意云云。而證人蘇律安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何關係?)原告是我的媽媽,我是被公司的股東。」、「(問:這幾張匯款資料是被告公司跟原告的,總數為600萬元 ,你有無見過?)這幾張匯款我沒有見過,但是我知道原告有匯款給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接到揚潤公司的工程後,有匯款到被告公司,因為被告公司跟原告借款的時候,我有在現場,是108年5月份的時候。」、「(問:你說被告公司跟原告借款的時候是108年5月,你有在場,你所說的是哪一筆借款?)被告公司跟原告借款的次數有6、7次左右,是我親自參與的,因為都是透過我,被告公司的何泓霖請我去跟原告說被告公司需要周轉金,有時候會是何泓霖找原告,有時候是證人去找原告(改稱每一次都是何泓霖跟我一起去找原告),原告就會匯款給被告公司。」、「(問:你跟何泓霖一起去跟原告借錢的情況為何?)時間已經有點久,我的印象是我們一起去原告中壢區中光路27號的辦公室,我跟何泓霖和原告說明被告公司有接到工程,需要週轉金支付材料及一些支出。當時並沒有說出一個確切的數字,只有說大約要借800多,有說是由被告公司的名義跟原告借,因為公司才 有還款能力,有說大約半年左右,工程款撥下來後就返還。」、「(問:當時你稱是跟何泓霖去找原告,以被告公司名義借款,兩造有無簽署借據或其他文件?)沒有。」等語(見本卷第92至95頁),可知證人蘇律安固證稱渠與何泓霖日有向原告表示係由被告公司的名義借款等語,惟並無任何借據、文件可供佐證。又證人蘇律安復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復證稱:「(問:你所稱被告公司與你家人間之借款,有沒有簽署任何的借據及本票?)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了到底有沒有簽署,我說的6、7次我都沒有印象。」、「(問:你說每次借款你都在場,一共6.7次,是否如此?)我沒有印象。 」、「(問:依據你上開證述內容,你表示總共借款6.7次 ,你都會跟何泓霖一起去,是否如此?)是的。」、「(問:就你所知,在108年5月開始,你每次跟何泓霖去找原告的時候,只要有去的時候,你爸爸蘇榮淇是否在場?)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0頁),顯見證人蘇律安就 系爭借款有無簽立借據等文件、借貸洽談過程有何人參與等節,前後陳述已有不一致,抑或事後改稱並無印象,且證人蘇律安為原告之子,僅以證人蘇律安所為單一證述,是否即得認定何泓霖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商借系爭借款,尚非無疑。 ⒋又被告抗辯:被告公司為訴外人何泓霖、證人蘇律安所共同出資經營,108年間因訴外人何泓霖、證人蘇律安有籌措預 備周轉金之需求,證人蘇律安乃與其父即訴外人蘇榮淇商議,由訴外人何泓霖、證人蘇律安二人以個人名義向訴外人蘇榮淇借款等語,並提出證人蘇律安與何泓霖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見本院卷113至133頁)。而觀諸前揭何泓霖與證人蘇律安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何泓霖與證人蘇律安間確有詳談關於借款之金額、利息、還款方式及借貸方式,且證人蘇律安亦有提及蘇榮淇欲計算利息、簽訂借據、約定時間會同何泓霖與蘇律安至會計師處洽談及當日所需之資料等情,足認被告公司所辯尚非全屬無據。然質諸證人蘇律安證稱:「(問:這個LINE對話左邊的人是不是你?)左邊的發話人照片是我沒有錯,但是我有沒有說過,我已經忘記了。是誰跟誰說話,我也忘了。」、「(問:對話框最上面有寫山田及蘇律安,這是不是被告跟你的對話?)很久了,我忘記了。」、「(問:『中間寫到一定要兩人去找我爸簽借據,1人 無效』,你是否有說出這個對話,如果記得內容為何?)我不記得了。」、「(問:『這個我爸已經在辦公室,資料記得不要漏』,有無印象?)這個對話內容我沒有印象。」、「(問:這份週轉金擔保所需資料,下面有寫是蘇榮淇敬啟,而借款人是何泓霖,你有無見過?)蘇榮淇是我父親,而地政事務所是我父親開的沒有錯。這份借款人是何泓霖的資料我沒有印象。」、「(問:你方才說被證1的LINE照片是 你本人,裡面又講到你的父親蘇榮淇,又提到何泓霖相關週轉金擔保資料,你說你完全沒有印象?)是的,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可知證人蘇律安固 不否認前揭LINE對話紀錄為渠與何泓霖間之對話,惟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2人談論向蘇榮淇借款之內容均表示沒有印 象、忘記了。則證人蘇律安就渠與何泓霖於108年5月前往與原告洽談借款之過程,雖無任何書面或會議記錄可供參考,猶能明確證稱:當時有說是由被告公司的名義跟原告借款等語,卻就同為108年5月間有完整對話內容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全然無印象」,應認證人蘇律安所為證述顯有避重就輕、偏袒其母即原告之虞,自難以證人蘇律安之證述做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泓霖,乃被告公司所自認,則何泓霖以其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代理被告公司之所為及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6條規定,即直接對 被告公司發生效力云云。而何泓霖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何泓霖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公司是否曾授與代理權,本屬二事,且原告就被告公司是否曾授與代理權予何泓霖,並未為任何舉證,又本件並無任何事證可認何泓霖係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業經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⒍據上,本件既無從認定兩造間業已就系爭借款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原告復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借款600萬 元,自屬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600萬元,有 無理由? 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倘未受有利益, 或他人未受有損害,均不足以成立不當得利。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即學說上所謂「非統一說」類型下之「給付型不當得利」),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原告復主張縱認兩造間並無存在借貸關係,則被告公司受領原告所匯入共計600萬元之款項,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係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經查,原告分別於108年7月1日、108年7月18日、108年8月2日、108年8月26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總計600萬元)至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一節,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被告公司受領該等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而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給付該等款項予被告公司,然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是自不得僅以原告曾給付上揭款項予被告公司非因借貸為由,即據予推論係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則原告既未就其將共計60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負擔,方符合立法旨趣及公平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收受該等款項係為不當得利一節,尚難採認,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60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