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徵收補償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徐正材、周榮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周榮中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伍拾玖萬貳仟柒佰零肆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3萬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當庭將訴之聲明(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7萬8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變更請求金額,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67年至75年,先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所購土地為農地或耕地,當時無法以私法人名義取得,遂與被告周榮中約定由被告為出名人,原告為借名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收益悉由原告為之,且除系爭土地外,仍有其他土地以相同方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被告於85年起,陸續以權狀遺失為由,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擅自將土地抵押權登記在被告之妻舅即訴外人吳文章、被告之連襟即訴外人許志展名下,賡續損害原告財產權之完整,為此,原告曾提起刑事背信等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65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背信罪,並經附帶民事訴訟即同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判決命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已有前例。而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政府辦理土地徵收,被告竟將徵收補償金共計2877萬8113元吞沒入己,而借名登記關係因遭徵收而無法繼續,應認業已終止,原告並以起訴狀送達被告時再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是雙方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就系爭土地被徵收部分屬給付不能,所領取之補償金為系爭土地之代替利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給付予原告。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877萬8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60年間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總經理室經理,為原告盡心盡力,受時任董事長徐風楷及總經理徐風和之信任,徐風楷、徐風和於63年至75年間,見桃園市南崁、龍潭等地區農地價格甚低,擬低價購入後,再設法將使用分區變更為工業用地,以獲取利潤。因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徐風楷、徐風和遂運用父親徐朝鳳之財產出資,以被告名義向前地主購買農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待農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是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於徐風楷、徐風和2人與被告間,而與原告無關。退步言 之,倘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於75年間,承諾將未變更為工業用地之剩餘農地,給予被告作為借名登記之報酬,經徐風楷出具證明書在案,系爭土地既屬被告所有,且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就系爭土地受領之徵收補償費,自無返還予原告之義務。退步而言,倘若認系爭土地非被告之報酬,然借名登記契約於訂定時,即因以迂迴方式規避土地法第30條禁止規定,屬脫法行為,而自始、確定、當然無效,原告無從終止,僅能請求返還當時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0頁): (一)被告於67年至75年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為之登記。 (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即附表二編號11、9、16所示土地。 (三)如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政府107年5月7日公告徵收,其中土 地地價補償費新臺幣2876萬9634元、農林作物補償費8479元,合計2877萬8113元。 (四)徐正青於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證稱曾聽徐風楷說要將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之部分農地贈與被告。 (五)江鶴鵬於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民事判決證稱:徐風楷曾向其表示要將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桃園縣南崁、龍潭地區之農地贈與被告。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予原告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對原告為給付,依前開說明,原告適格即無欠缺。至於原告為其所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之當事人,係原告之訴於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跟當事人適格無關。被告抗辯原告並非該借名登記關係之借名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二)兩造之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1、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 斷有既判力。至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他訴訟有無拘束力,應以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為斷,當事人於他訴訟中非不得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以外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者,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且兩造並無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作為報酬之約定等語,前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下稱系爭前 案)判決認定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加以援引(見本院卷一第5頁)。本院審核上開判決之認定,並無顯然 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因本件與系爭前案訴訟當事人相同,且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堪信為真實。 3、被告雖抗辯借名登記關係乃存在於徐風楷、徐風和與被告之間云云。然查: (1)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中起,均答辯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進而抗辯原告將系爭土地充當酬庸贈送與被告等語,此見系爭前案判決記載甚明,而被告於本件訴訟初始亦自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嗣方稱借名人係徐風楷、徐風和,而非原告云云,恐有臨訟編造,並違背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之嫌。 (2)復觀諸被告為證明此項抗辯而聲請調查之證據,即訴外人徐風楷出具之證明書、證人徐正青、江鶴鵬之證述,或係存於系爭前案,或出自相關刑事案件卷證,並經系爭前案判決所援用,均非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系爭前案之判斷。至被告另提出徐朝鳳遺產分配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55頁),抗辯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列入徐朝鳳遺產分配,事實上徐風楷、徐風和以徐朝鳳之資金,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云云。惟審酌購買本件系爭土地之資金是否來自於徐朝鳳,與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的當事人為何人實屬二事,況觀諸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所載:「乙方肯認以周榮中等名義登記之土地(如左所列)乙方不得對其主張任何權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頁),非如被告 所辯係將系爭土地作為徐朝鳳之遺產分配,充其量僅係約定徐正昌等人不得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借名登記在周榮中等人下之土地,不得對其等主張權益,無從作為對被告上開辯詞之佐證。 (3)被告另辯以:原告以系爭土地作為借名登記之報酬,相較於原告之獲利僅佔0.5%至2%,實屬相當云云。然本件既無 從認定兩造間有將系爭土地作為報酬之約定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之價值是否原告之獲利相當,自無審酌之必要。 (4)被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及兩造於本件訴訟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4、據此,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兩造並未合意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予被告作為報酬,應堪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補償費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因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因該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08 號判決參照)。 2、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 能力之人,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參照)。另系爭土 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 範疇,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27至323頁),雖依農發條例第33條前段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原告為私法人而不得承受系爭土地,然依兩造之陳述可知,兩造係約定待系爭土地變更為原告可登記承受之用地後,被告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可見原告購得系爭土地,已委由被告出名移轉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已承諾待系爭土地依法變更為原告可登記承受之土地,被告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自非法所不許,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自難認係無效,是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委請被告借名登記,係以迂迴之方法逃避法律之禁止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3、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於本件起訴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業於107年間經桃園市政府公告徵收,被告已無法返 還前開屬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而陷於給付不能,惟被告就其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所受領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2876萬9634元、農林作物補償費8479元,屬其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4、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原告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農林作物補償費,並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於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給付,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於110年9月1日收 受上開書狀,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2日 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歸於消滅,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補償費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 編號 舊地號 改編後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縣○○鄉○○○○段○○○段0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號 21.82 1分之1 2 桃園縣○○鄉○○○○段○○○段0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分割自1949地號) 1,677.25 1分之1 3 桃園縣○○鄉○○○○段○○○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分割自1952地號) 636.46 1分之1 附表二(舊地號:均為桃園縣;新地號:均為桃園市) 編號 舊地號 新地號 備註 1 龍潭鄉三洽水段847-7 號 龍潭區洽水段698 號 2 龍潭鄉三洽水段867-1號 3 龍潭鄉三洽水段875 號 4 龍潭鄉三洽水段875-1 號 5 龍潭鄉三洽水段875-2號 6 蘆竹鄉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257-33號 蘆竹區水尾段1960號 7 蘆竹區水尾段1960-1號(分割自上開地號) 8 蘆竹鄉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263-1號 蘆竹區水尾段1949號 9 蘆竹區水尾段1949-2號(分割自上開地號) 10 蘆竹鄉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263-3號 蘆竹區水尾段1956號 11 蘆竹鄉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263-4號 蘆竹區水尾段1947號 12 蘆竹鄉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264-1號 蘆竹區水尾段1958號 13 蘆竹鄉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264-2號 蘆竹區水尾段1962號 14 蘆竹區水尾段1962-1號(分割自上開地號) 15 蘆竹鄉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265號 蘆竹區水尾段1952 號 16 蘆竹區水尾段1952-2號(分割自上開地號) 17 蘆竹鄉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265-1號 蘆竹區水尾段1954 號 18 蘆竹鄉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265-3號 蘆竹區水尾段1957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