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王鄧美玉、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呂紹霖、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祝泓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呂紹霖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暐婷,起訴後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變更為乙○○,經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㈠第81至85、93頁,卷㈠第187至189、191至198頁、卷㈠ 第211至213、215至217頁、本院卷㈡第11至15頁);被告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曾清祥,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並經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1頁),均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及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桃園新工處)發包「桃園市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興建統包工程」由訴外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承攬,啟赫公司並將其中「擋土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8年2月15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連工帶料分包交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如期施作完畢,並將工程所須之鋼料等動產留置於工地現場以供啟赫公司租用,惟啟赫公司因其財務問題遲無法清償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及鋼料等動產之逾期租金,嗣由工地現場負責人陳世宏代理啟赫公司與原告簽定終止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自108年9月30日起終止雙方系爭工程之承攬及租賃法律關係。嗣於108年10月8日,啟赫公司遭桃園新工處解除承攬契約,後續工程則自同年12月9日起改由富永公司承受。原告自108年12月起即向被告等請求返還現場之鋼料,但被告等以鋼料仍在使用中若立即拆除將「影響公共安全及工程進度」為由否准原告之請求,幾經衝突,終於109年4月6日(應為109年4月16日之 誤載)在桃園新工處會議室經兩造三方協商,協商中桃園新工處肯認鋼料等動產係原告所有,但礙於雙方無契約關係,無法直接撥付租金予原告,故要求原告另行與富永公司簽定租賃契約;關於租金請求,兩造於協商過程中,簽訂會議備忘錄,桃園新工處同意自啟赫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支付給富永公司後,其中富永公司可從中扣留6%,其餘部份轉付原告,故原告爰以109年4月6日兩造之會議備忘錄為先位聲明之請 求權基礎。其金額為自108年10月9日起計至最遲109年8月23日止,租金金額新台幣(下同)2,343萬5,269元【計算式:24,931,137-1,495,868(即扣除富永公司所佔總金額之6%為1,495,868)=23,435,269元】。並為先位聲明:⑴桃園新工 處、富永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2,343萬5,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又富永公司原於前述會議中亦同意此一做法,詎料,事後竟拒與原告另行簽約公證,且不承認該次會議之結論,致使原告難以追償。退而言之,如認該次會議未有結論,或兩造間並無另行簽約,原告主張與啟赫公司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有權取回迄今仍遭留置於工地現場之鋼料等屬於原告之動產,縱桃園新工處聲稱若即時拆除取回恐造成支撐崩塌之工安問題,然桃園新工處自原告與啟赫公司間之租賃關係終止翌日即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富永公司應自108 年12月9日即承受後續工程之日起至109年8月23日止,均屬 無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物,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備位聲明:⑴被告桃園新工處應給付原告6,053,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富永公司應給付原告18,877,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富永公司主張: 原告雖稱已於108年9月30日與啟赫公司簽訂終止系爭協議,但所簽約之人陳世宏並非啟赫公司之董事或代表權人,並無代表啟赫公司之權,故終止合約不生效力。再者,依會議備忘錄第2點之約定「擋土支撐延長之租金及月份,請雙方計 算後,經監造及專管審查後,提送機關,俾利機關向啟赫之履約保證金保管銀行所請求損害支付,待銀行支付延長租金費用後,機關始撥付擋土支撐之延長租金」,係以履約保證金保管銀行支付費用為條件,但本件履約保證銀行並未支付,會議備忘錄約定所附的條件並未成就,原告先位之請求,顯非有據。另就原告之備位請求,則因原告與啟赫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既未經合法終止,契約關係仍然存續,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生承攬報酬等爭議,自應依與啟赫公司間有效之契約關係加以解決,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㈡桃園新工處主張: ⒈桃園新工處於107年間主辦「桃園市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暨 停車場統包工程」(下稱北青工程)採購案,經由啟赫公司與訴外人何鴻志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投標並得標承攬,並由啟赫公司為代表承攬廠商與桃園新工處簽訂北青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北青工程契約)。詎北青工程施工期間,啟赫公司因財務問題自108年9月27日起無故停工,復於108年10月8日承攬廠商共同表明因啟赫公司破產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同意將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何鴻志建築師事務所或其另覓廠商繼受;嗣何鴻志建築師事務所再另覓富永公司等三家廠商(下稱繼受廠商)繼受啟赫公司就北青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經桃園新工處以108年12月13日桃工新務字第1080062392號函同意 核定,由繼受廠商自108年12月9日進場繼續履約。原告指稱於108年10月8日啟赫公司遭桃園新工處解除承攬契約云云,容與事實不符。再關於於北青工程契約,原承攬廠商對於北青工程之全部工程項目,均有依契約負履約施作之義務,繼受廠商之一切權利義務繼受啟赫公司;桃園新工處則有依北青工程契約給付原承攬廠商或其繼受廠商契約價金之義務,此為主辦機關被告桃園新工處與北青工程契約承攬廠商間契約之履約事項;原告既非北青工程之原承攬廠商或繼受廠商,當無據此主張權利之餘地。 ⒉原告主張啟赫公司曾將北青工程中「擋土支撐工程」連工帶料分包由原告施作並依約施作完畢,惟啟赫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清償原告有關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及鋼料逾期租金,此均屬原告與啟赫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桃園新工處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對此並無任何契約上義務存在。 ⒊原告固提出109年4月16日會議備忘錄,然該次會議僅係桃園新工處應立法委員湯蕙禎之請託,協助遨請北青工程繼受廠商與原告進行調處。桃園新工處在上開會議中,僅係協助原告與富永公司使其雙方得以進行協調事宜而已,並無在會議中同意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之合意,此由該次會議備忘錄記載「請富永營造收到機關款項後於5個工作日撥 付」等語,意即表明機關僅依據北青工程契約,給付有關擋土支撐之工程款予北青工程承攬廠商,至於承攬廠商與原告雙方間就相關費用之給付事宜,則由其等自行協議處理。就此,原告亦自承「兩造三方始於109年4月6日於新 工處會議室進行協商,…但礙於雙方並無契約關係,無法直接撥付租金予原告」等語,顯見桃園新工處根本未合意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⒋就北青工程有關擋土支撐之「開挖支撐及保護工程」項目,係屬北青工程中「基礎工程」之一部分,依北青工程契約本應由原承攬廠商或繼受廠商負責施作,桃園新工處乃依北青工程契約受領承攬廠商該工程項目之施作,並依北青工程契約將該工程項目之工程款估驗計價給付予承攬廠商,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要難據此主張原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76、277頁) ㈠桃園新工處因辦理北青工程於107年1月7日公開招標,並由啟 赫公司以7億9813萬1457元決標,由啟赫公司為代表廠商與 桃園新工處簽訂北青工程契約。 ㈡啟赫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約,由富永公司等三間公司在108年11月29日簽訂繼受同意書,繼受啟赫公司就北青工 程契約的一切權利義務,經桃園新工處於108年12月13日發 函同意。 ㈢富永公司所承接之北青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其契約內容有包含本件原告所施作的擋土支撐工程工項。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109年4月16日會議備忘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租金,有無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各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依109年4月16日會議備忘錄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⒈按條件係法律行為之附款,依當事人之意思以限制法律行為之效力。所謂條件,謂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為條件,如該事實不發生,條件即不成就,於停止條件,其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於解除條件,其法律行為不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109年4月16日原告與被告富永公司就北青工程廠商與系爭工程包商協調事宜所做成會議備忘錄第2條:乃 約定「擋土支撐延長之租金及月份,請雙方計算後,經監造及專管審查後提送機關,俾利機關向啟赫之履約保證金保管銀行所請求損害支付,貸銀行支付延長租金費用後,機關始撥付擋土支撐延長租金」等語。益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擋土支撐延長租金之給付,繫於經監造及專管審查後提送機關後,由機關向啟赫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保管銀行請求損害支付作為撥付條件,於該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惟本件經機關(即桃園新工處)對啟赫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保管銀行(即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之訴,則因北青工程契約於108年12月13日由 繼受廠商概括承受而失其效力,啟赫公司脫離北青工程契約關係不負契約責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 第792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7頁 ),是本件兩造間所約定之撥付條件既因啟赫公司不負履約之責,履約保證金保管銀行無以撥付保證金而無法成就,原告本於會議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屬無據,難認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上開會議備忘錄關於給付方式屬於給付不能狀態,雖有無效的情形,但依民法第111條之規定,除去該 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故關於富永公司扣留6%費用,其餘部分歸分包商(即原告)仍屬有效,富永公司即應按會議備忘錄之約定給付原告延長租金費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 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細譯會議備忘錄第2點之文字用語「...俾利機關向啟赫之履約保證金保管銀行所請求損害支付,貸銀行支付延長租金費用後,機關始撥付擋土支撐延長租金」,已表達三方真意乃係於機關取得啟赫公司履約保證金後,就取回之履約保證金成為支付原告延長租金費用,並無桃園新工處或富永公司須提出自身財產支付原告延長租金費用之約定,復參酌系爭工程原告與桃園新工處及富永公司並無契約關係,倘無以系爭工程契約相對人啟赫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作為支付標的,三方實無達成共識之可能性,應認機關對於履約保證金保管銀行所請求損害支付與給付原告延長租金費用二者有依存關係,同其命運、其一契約無效、另一契約亦隨之無效,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以憑採。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桃園新工處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債之構成要件不外主體及客體,主體即債權人及債務人,客體即債之標的是也。債之關係不變更其同一性而變更其主體或客體者,綜稱債之變更;倘若原債之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之關係,則謂債之更改,與債之變更尚有不同。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 文。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地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係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 ⒉經查,依啟赫公司與何鴻志建築師事務所於107年4月10日簽署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點明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 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見本院卷一,第407頁);又啟赫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約, 由繼受廠商於108年11月29日簽訂繼受同意書,繼受啟赫 公司就北青工程契約的一切權利義務,經桃園新工處於108年12月13日發函同意,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是北青工程契約主體已實質發生變更,構成契約承擔,將原契約當事人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與承擔人,惟契約關係之同一性不變,是契約承擔人概括承受契約關係所生之所有權能與抗辯關係。準此,經同意繼受原承攬人系爭採購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者,承諾接續未完成之工程進度,成立承攬人契約上地位之替換,使原承攬人脫離其契約之地位,承受原採購契約得標廠商之一切權利義務,核屬權利義務承繼型之履約當事人,該承擔契約之擔保權利則隨同移轉於承受人,即生效力。由上可知,繼受廠商既已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以契約承擔方式承受啟赫公司於北青工程契約原承攬廠商之一切權利義務,則桃園新工處續依北青工程契約受領系爭工程有關擋土支撐之施作,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桃園新工處獲有不當得利云云,實屬無憑。 ㈢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富永公司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67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經啟赫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陳世宏與原告簽定,有終止合約及租賃之效力,並提出終止合約協議書、被告現場負責人陳世宏名片(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啟赫電子簽核系統採購發包比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9頁)等件影本為證。然查,前開證據僅證明陳世宏為北青工程之土木技師,參以啟赫公司之董事長為潘士正,陳世宏並非啟赫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啟赫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且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0頁)、108年10月5日工務局長會議(會議達成由何鴻志建築師另覓廠商繼受啟赫公司就北青工程契約一切權利義務)之啟赫公司簽到人(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等情互核,均可見不論系爭工程契約或北 青工程契約,事關啟赫公司對外契約成立或消滅事項,均由負責人潘士正親自代表啟赫公司對外為之,尚無授權陳世宏之情事。再者,啟赫公司依北青工程契約之約定,就特定職務須派駐具特定資格專員,嗣於108年8月間向桃園新工處提報工程人員基本資料,繼之表明工地主任自岳家興改派羅友倫(見本院卷二第52至59頁),益見啟赫公司就系爭工程人員指派嚴謹,且未見指派「陳世宏」之人擔任何等職務,難認陳世宏有何權限代表啟赫公司成立系爭協議。是以系爭協議既未經啟赫公司負責人潘士正簽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亦未提出啟赫公司確答承認系爭協議之證據,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終止合約不生效力。準此,原告係基於與啟赫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提供鋼料等動產施作,自有其原因關係,無以認被告富永公司構成不當得利,是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難認有理由。 ⒊另原告雖稱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雙方往來文 件、報表通知,無論以面交簽收、掛號郵寄或其他方式遞送,一經送達對方即發生通知之效力。雙方如未在該向通知期限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者,即視為同意」,雙方既未提出書面異議,又原告唯一可得接洽之人員即有陳世宏,此前原告與啟赫公司所有往來文件即估驗計價單據,均是由陳世宏簽收,意即陳世宏具有代理公司之權等語。惟查,陳世宏並非啟赫公司依北青工程契約向桃園新工處陳報之派駐人員,已難定陳世宏確為啟赫公司系爭工程之工務所所長兼工地主任,自無權限代表啟赫公司成立系爭協議,已如前述,且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僅係約定「函件通知」,亦即原告與啟赫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業務一般往來之文件、報表通知之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此亦見於同條第1項約定:「...合約書所載之地址為通訊地址,若有變更時需書面事先通知對方,否則因連絡不上或信件無法送達...皆發生民法上送達效力」自明。又本件系爭協 議乃系爭工程契約發生合意終止效力,自非一般業務往來文件或報表通知所能比擬,本應依嗣後情事由原告與啟赫公司合意為之,自無以契約事先擬制他方未以書面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之可能,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會議備忘錄第2點之約定、備位 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