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張貴富、乖乖股份有限公司、鍾嘉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原 告 張貴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劉喜 律師 被 告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黃思維律師 孫德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需轉投資大陸地區甘地特(天津)糖果有限公司(下稱甘地特公司)及營運不佳等原因,由時任之負責人廖明輝代表被告陸續向伊借款達美金1,900萬元以上, 迄今仍未返還,本件訴訟先行請求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向伊借款人民幣3,000萬元部分之借款,並以人民幣比新臺 幣1:4.3之比例換算,計新臺幣1億2,900萬元,於本件僅先請求被告返還其中新臺幣1億元部分 (下稱系爭款項)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廖明輝於擔任伊公司負責人期間,夥同原告掏空公司資產,經伊於107年12月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免除廖明輝之職務,然原告為干擾公司營運及意圖報復,故提起本件訴訟,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人民幣3,000萬元匯款資料,付款 人為嘉年華(天津)有限公司(下稱嘉年華公司),收款人為甘地特公司,可見無論係付款人或收款人,均與兩造無關,是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另觀諸原告曾寄發予伊之存證信函,上宣稱伊積欠原告之款項達美金3,000萬元,與原告本件訴訟所述之美金1,900萬元天差地遠,且廖明輝對於原告所述美金1,900萬元交付方式,曾出具 兩份內容不同之書面資料,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再系爭款項金額甚鉅,然原告對於兩造間就借款利息、還款期限、還款方式或擔保品如何約定,並未有任何說明,亦已背離常識及通常經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之初,先陳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借貸曾簽立借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後又改稱兩造就此並未簽立任何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且 觀諸原告所提出匯款人民幣3,000萬元之支付業務回單所示 ,該筆款項匯款人為嘉年華公司,收款人則為甘地特公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15頁),均與兩造無關,則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等情,已有可疑。雖廖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欲投資甘地特公司,我有代表被告向原告陸續借款至少美金2,000萬元,原告用美金及人民幣方式匯款至指定之 甘地特公司,兩造約定如甘地特公司有賺到錢,被告就需清償借款,另兩造有約定借款利息,但我跟原告說被告的營運狀況不好,所以被告沒有付過利息,我在110年間已經不是 被告的負責人,我有簽立一張補充證明書給原告,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1 頁),然系爭款項金額甚鉅,果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關係,原告理當要求被告簽立書面契約為憑,並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公司,以留存明確金流紀錄,另限定被告之清償期限及殷切催討借款利息,保障自身權利,原告卻捨此不為,非但於被告借款當時未要求簽立書面契約,反於相隔7年之後,始要求非時 任被告負責人之廖明輝簽立補充證明書(詳如後述),且未將系爭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甚者,更應允被告於轉投資之甘地特公司有盈餘獲利時,始需就借款負清償責任,亦對於被告未如期支付借款利息一事,長時間不予追究,凡此種種,均與一般借貸關係之常態迥然有異。 ㈢次查,細繹廖明輝曾於108年3月8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 :「茲證明本人廖明輝在擔任乖乖公司董事長期間,因乖乖公司投資大陸甘地特公司資金美金1,900萬元無法到位,故 本人有以乖乖公司董事長身份央請張貴富先生借美金1,900 萬元,且張貴富已經以借款方式將該1,900萬美金存入甘地 特公司,至本日為止,乖乖公司並無還款予張貴富,本人亦無代表乖乖公司還款予張貴富」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另於110年3月16日所出具之「補充證明書」記載:「本人廖明輝在擔任乖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期間,因乖乖公司投資甘地特公司需要以及乖乖公司因當時在臺灣發生一連串食安問題,為不影響乖乖公司的經營,本人曾代表乖乖公司向張貴富先生借款美金1,900萬元,且張貴富先生已經將等值于 該美金1,900萬元的人民幣分次匯入指定的收款帳戶,但本 人及乖乖公司至今仍未還款」等語(見北院卷第13頁),顯見廖明輝陳稱其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美金1,900萬元(含 系爭款項),或由原告以美金直接存入甘地特公司,或以人民幣分次匯入指定之帳戶,或如前開證稱係以美金及人民幣方式匯款至甘地特公司,則其所述對於兩造借款交付之方式、交付之幣別,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可見一斑;況佐以廖明輝證稱:被告公司內沒有人知道系爭款項之借貸事宜,因為大陸地區的事情都是我在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本院認被告為一歷史悠久、頗具規模之公司,理當有健全之內部查察及稽核機制,殊難想像被告公司之會計、財務或董事會等內部單位,竟無人知悉兩造間存有金額不斐之系爭款項借貸關係存在,是廖明輝前揭證述內容,除與其所書立之證明書、補充證明書所示內容有所出入外,亦與常情不符,實難盡信。 ㈣實則,參以被告所提出廖明輝曾於95年1月23日出具之「借款 協議」記載略以:善島建設公司張貴富總經理同意借款人民幣70萬元予乖乖公司董事長廖明輝,並以廖明輝在乖乖公司資產做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另於103年3月17日 出具之「確認意向書」記載略以:本人廖明輝前將投資、設立於大陸地區之甘地特公司讓與張貴富先生經營時,曾保證甘地特公司讓與前所負擔之各類債務,由本人全權負責,經確認甘地特公司於轉讓前尚有欠稅、欠稅罰款及債務等合計人民幣5687.5萬元未清償,由張貴富先生支付,另本人與張貴富協調後,由本人持有甘地特公司43.75%之股份,張貴富持有56.35%,本人依持股比例應出資美金275.625萬元,已由張貴富墊付並投入甘地特公司資本內,本人同意將本人及可支配之乖乖公司股票全數設質予張貴富,以擔保所欠上開人民幣5687.5萬元、美金275.625萬元等款項等語(見本院 卷第189-190頁),及兩造於100年8月18日所共同簽立之「 協議書」記載略以:關於甘地特公司增資美金300萬元,雙 方協議各繳納美金150萬元,由廖明輝向張貴富借款美金150萬元用以繳付增資額,借款期限為100年9月30日至105年9月29日,借款年息3.5%,廖明輝用200萬股乖乖公司股票提供質押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另於103年7月8日共同簽立之「共同合作、投資協議書」當中,曾約定兩造欲對被告公司進行資產評估及確認,並由廖明輝取得被告公司51%以上股權,由原告取得40%之股權後,共同設立一基金會,並將被告公司商標移轉予該基金會,兩造另共同規劃成立控股公司,以統籌兩造投資設立之公司之協議(見本院卷第193-202頁),可知廖明輝多有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並以 自有股票設質予原告作為擔保之情,且有與原告相約共同對甘地特公司增資,及欲取得被告多數股權,以實質控制被告公司之舉,顯見原告與廖明輝間之金錢往來(含系爭款項),均為其等間基於借貸、共同投資及策略聯盟等內部關係始然,實查無與被告有關之任何情形。 ㈤從而,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等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