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黃漢棻 何鳳英 孫玉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華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劉楷律師 被 告 葉洋澤 黃清錦 劉憲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5條、28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漢棻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17日、原告胡鳳英於105 年7 月17日、原告孫玉芳於105 年10月8 日分別向建商即被告華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邑公司)、地主即被告葉洋澤、黃清錦、劉憲武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分別購買華邑萬象社區A2棟10樓、A3棟10樓、A2棟3 樓建物。被告分別於108 年9 月24日、9 月25日將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原告黃漢棻、何鳳英及孫玉芳,並於108 年間10月間交屋。原告等於109 年間8 月間偶然得知系爭房屋於興建期間之107 年2 月6 日曾發生工人自R1樓(屋突層)電梯井處墜落至地下二樓地面當場死亡之重大工安事件,屬意外死亡事故,且非原告等於買受預售屋時所預期之結果。上開工安意外事件對住戶之居住安寧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而屬物之瑕疵,造成原告等所有系爭房屋價值受到減損。原告等爰依民法第359 、227 之2 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依民法第227 、226 、227 之1 準用195 條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華邑公司應給付原告黃漢棻新台幣(下同)20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葉洋澤、黃清錦、劉憲武應共同給付原告黃漢棻20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述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四)被告華邑公司應給付原告何鳳英 25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葉洋澤、黃清錦、劉憲武應共同給付原告何鳳英25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上述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七)被告華邑公司應給付原告孫玉芳17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八)被告葉洋澤、黃清錦、劉憲武應共同給付原告孫玉芳17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九)上述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十)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華邑公司部分: 1、依內政部97年7 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文,可知:1.所謂「凶宅」限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且賣方擔保範圍只限於擔保自己的房屋不是凶宅,不包括同棟大樓其他房子(含共有部分);2.曾發生兇殺或自殺死亡,但不包括自然死亡及意外死亡;3.在專有部分求死行為致死,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是系爭建案於興建過程中發生工安事故,非屬物之瑕疵,難謂有何經濟性之價值減損。縱然系爭建案興建過程中發生工安事件,衡諸一般交易觀念,並未導致系爭預售屋之價值、效用、品質減損,而構成物之瑕疵情事。從而,系爭工安事件並未使所有之建物經濟性價值減損而有物之瑕疵情事。系爭工安事件系發生於建物電梯井內,屬於建物之共有部分,對於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價值及其坐落土地價值,不可能有任何減損,足見原告主張「全部買賣約定價金二成」據以減少買賣價金或賠償無理由。 2、該案並無民法第227 之2 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因原告所購買之預售屋建案之交易,勢必在訂約後經過為期非短之工程施作時序,此過程之進行期間,系爭公安意外並非必然會發生,亦無人希望其發生,但卻屬客觀上可預測之風險,並非訂約時無法預測。從而,系爭工安事件並未使所有之建物經濟性價值減損而有物之瑕疵,亦非屬情事變更,故其主張依第227 之2 減少價金買賣,為無理由。 3、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等亦無證明渠等健康權受有任何損害,故渠等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請求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葉洋澤、黃清錦、劉憲武等部分: 1、依內政部97年7 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文,可知:1.所謂「凶宅」限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且賣方擔保範圍只限於擔保自己的房屋不是凶宅,不包括同棟大樓其他房子(含共有部分);2.曾發生兇殺或自殺死亡,但不包括自然死亡及意外死亡;3.在專有部分求死行為致死,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是系爭建案於興建過程中發生工安事故,非屬物之瑕疵,難謂有何經濟性之價值減損。縱然系爭建案興建過程中發生工安事件,衡諸一般交易觀念,並未導致系爭預售屋之價值、效用、品質減損,而構成物之瑕疵情事。又原告所購買之預售屋建案之交易,勢必在訂約後經過為期非短之工程施作時序,此過程之進行期間,系爭公安意外並非必然會發生,亦無人希望其發生,但卻屬客觀上可預測之風險,並非訂約時無法預測。從而,系爭工安事件並未使所有之建物經濟性價值減損而有物之瑕疵,亦非屬情事變更,故其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之2 減少價金買賣,為無理由。 2、又被告華邑公司將系爭建案工程交由訴外人嘉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順公司)承攬,嘉順公司又轉包予益昇工程行(下稱益昇行),本件工安事故係因次承攬人之疏失,造成次承攬人之受僱人死亡,與被告無涉,被告亦無任何刑事責任。既然該新建工程全部由嘉順公司承攬,嘉順公司身為營造專業廠商,具有一定之自主性及決定事務之權限,應可期待嘉順公司以專業知識及能力管理新建工程之一切事務,顯然被告三人及華邑公司不具民法第227 條之可歸責事由。被告等三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原告等亦未證明其人格權有何損害,原告等依民法第226 、227 之1 準用第195 條請求人格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原告黃漢棻於105 年7 月17日、胡鳳英於105 年7 月17日、孫玉芳於105 年10月8 日分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884 萬元、1111萬元、728 萬元,分別向建商即被告華邑公司、地主即被告葉洋澤、黃清錦、劉憲武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分別購買華裔萬象社區之A2棟10樓、A3棟10樓、A2棟3 樓建物。被告分別於108 年9 月24日、9 月25日將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原告黃漢棻、何鳳英及孫玉芳,並於108 年間10月間交屋。原告等於109 年間8 月間偶然得知系爭房屋於興建期間之107 年2 月6 日曾發生工人自R1樓(屋突層)電梯井處墜落至地下二樓地面,經救護車送醫到院前不治死亡之重大工安事件(下稱系爭工安事件),為兩造均不否認,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預售屋興建過程中,發生工人死亡之系爭工安意外,具有物之瑕疵,且系爭工安意外可歸責於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預售屋興建時發生系爭工安意外,是否構成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二)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之2 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及另依民法第227 、226 、227 之1 準用第1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預售屋興建時發生系爭工安意外,是否構成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227 之2 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物是否具有瑕疵,應以一般交易觀念上是否屬於物之瑕疵認定之。又就房屋交易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而言,屋內是否曾發生有人「非自然身故」之情事,乃屬房屋交易之重要資訊,若購買者知有上情,多因心生畏怖而無購買意願,並影響房屋之交易價值甚鉅,為此內政部公布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之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亦特別要求出賣人就建物(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或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之情事為說明。然房屋於興建過程中,是否因發生工安意外而成為買受人不願購買之標的,僅屬於個人主觀面及心理面之範疇,因人、因時、因宗教信仰等不同而有異,亦可藉由時間經過、記憶淡忘或宗教儀式去除該不安之心理,在一般交易觀念上,尚難逕認將導致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自非謂物之瑕疵。 2、查系爭預售屋興建過程中,施工基地上固發生系爭工安意外,惟工人雖受傷嚴重,但並非當場死亡,係於同日送醫途中始死亡,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署談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核與一般房地產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在買賣標的之「房屋內」發生兇殺或自殺死亡事故,依我國社會民情,因多會存有嫌惡畏懼心理,雖不致對於該房屋造成物理性損傷或房屋通常效用之降低,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除會對居住品質心生疑慮,且會在心理層面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及就房屋交易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屋內」是否曾發生有人「自殺或兇殺致死」情事,因認屬房屋交易之重大資訊,且影響房屋交易價值甚鉅,故認係交易上瑕疵之情形尚屬有間。是縱然系爭預售屋興建過程中曾發生系爭工安意外,衡諸一般交易觀念,難謂系爭工安意外係屬非自然事故,而有導致系爭預售屋之價值、效用、品質減損之物之瑕疵情事。原告雖主張渠等社區因為系爭公安事件導致房價下跌情況,然原告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建案因發生系爭工安意外,導致市場交易價格下跌之情事。況縱原告所有之社區出現與較其他社區價格為低,然房屋交易價格本受市場供需、經濟發展等因素影響,尚無從執此遽認系爭建物存有瑕疵,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3、查系爭建物已經完工,其作為房屋居住使用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均不因系爭工安意外而滅失或減少,且原告等未證明系爭建物因系爭工安意外,而生任何減損該屋價值、效用及一般居住品質之物之瑕疵存在,是系爭建物並無瑕疵,出賣人即被告將來所為之給付即為完全給付。準此,原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請求減少價金,即屬無據。 4、既如前述,上開工安事件並非存有瑕疵。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所謂情事變更之原則,即: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依其原有效果有何顯失公平存在。故其主張,顯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226 、227 之1 條準用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查:既如前述,上開工安事件既非瑕疵,即無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之情事,亦無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之情況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7 、226 、227 之1 準用第195 條,請求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民法第359 條、227 之2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227 、226 、227 之1 準用第195 條請求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