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黃安囡、時代農業生技有限公司、葉岱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原 告 黃安囡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郭令立 律師 被 告 時代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岱昀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0日簽訂「魚菜共生事業經營合作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75萬元,並由被告負責全部硬體設備、營運及銷售,而原告負責 提供坐落桃圜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約350坪(下稱系爭土 地)及水源、供電。原告於簽約後分2次將投資款合計175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帳戶,並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建置「魚 菜共生系統」相關設備及進行營運。 ㈡、惟事後發現被告所建置之設備價格有浮報之嫌,又因被告未能妥為說明,經原告以其浮報價格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之告訴,其後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而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則於109年12月25日委請 律師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248號存證信函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經原告於109年12月26日收受。足見系爭契約是被告依照 原證六的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原告並未主張終止,由於系爭契約賦予雙方可以提前片面終止契約的權利,但片面終止會有違約處罰的規定,所以系爭契約會因為被告的終止而不再發生效力。 ㈢、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又若一方欲提前終止本契約, 則須支付另一方新臺幣122萬元作為補償」,該規定係雙方 均得任意片面終止契約,只是要負擔違約責任之規定。 系爭契約成立後,原告即依約交付出資款175萬元並提供系 爭土地供被告設置「魚菜共生系統」相關設備及由被告負責營運,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而原告對被告負責人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係因其有浮報設備價格之嫌,被告理當就其經營過程及採購價格向被告妥為說明,惟被告竟以原告對其負責人提出告訴為藉口,而終止系爭契約,則依上開約定,自應支付原告122萬元作為補償。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魚菜共生系統」係可歸責於原告致無法運作,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之約定,補償新台幣(下同)122萬元予原告」等語,然系爭契約已於109年12月25日由被告發函終止,且原告自承於109年12月26日收受,迄今皆 未表示異議,亦以於民事起訴狀主張「兩造之合作關係業經消滅」,即證明系爭契的兩造已合意終止。依據系爭契約提前終止僅限於第8條末段之規定,不可歸於雙方之情形及第9條設備損壞的情況下可得為之。合作契約沒有就可歸責於原告的情形,約定可以作為終止的條件,故是依民法合夥事業的規定作為補充而終止系爭契約。 ㈡、且查,原告自行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 61號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即有下列記載:被告(按該案被告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蔡岱昀、訴外人黃詳睿,以下同)所建置之「魚菜共生系統」已完成,且已開始營運。該「魚菜共生系統」所產出之蔬菜因日照不足,賣相不佳,告訴人(按即原告,以下同)尚且有與其友人自行採收,亦據告訴人所自認…是被告2人並非無履約能力。本件係因被告2人建置之「魚菜共生系統」所產出蔬菜,因日照不足而賣相不佳,致影響銷售狀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並無任何銷 售管道。據被告2人提出桃園龍潭魚菜共生農場費用支出表 、工作日誌紀錄單,且有相關簽收單、出貨單、收據、统一發票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為建置「魚菜共生系 統」,而有支出相關費用,至於被告2人認無法營運乃因所 建置「魚菜共生系統」係因為上開土地有告訴人種植之樹木影響日照,被告2人要求告訴人移除,告訴人拒絕,亦據告 訴人於本署偵訊時證述明確,則被告2人因告訴人拒絕,而 影響蔬菜之收成始無法營運,自無從歸責於被告2人,顯見 系爭契約未能如預期獲利,原告具可歸責原因。 ㈢、按違約金之請求應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要,然被告實已履行系爭契約,包含建置「魚菜共生系統」、使其順利營運及成功產出蔬菜,並無上開規定所稱之債務不履行,更無可歸責之事由,此皆經前揭處分書載明,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實無理由。而該「魚菜共生系統」無法正常運作之原因,乃係被告依其經驗判斷,認為日照不足將影響蔬菜之生長,促請原告將其種植於系爭土地之樹木移除,卻遭原告拒絕所致,此債務不履行之原因不僅不可歸責於被告,更係為可歸責於原告,乃原告竟反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之給付,並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之不履行被告亦有可歸責之原因,然本件係因原告拒絕將其種植於系爭土地之樹木移除,致「魚菜共生系统」無法運作,故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有民法第217條第一項與有過失之適用。又縱認被告應負違約金 之賠償責任,亦請再行審酌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一部履行及違約金額過高之適用,再行酌定適當之違約金額。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契約之法律上性質: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⑵、查被告公司與原告共同出資建立以魚菜共生系統之產銷經營事業,兩造約定共同出資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以雙方資金購置之設備建立系統進行產銷,被告並負責設置硬體設備、營運及銷售,兩造共同管理,並約定盈餘扣除發展基金後由兩造均分,足見兩造係共同出資並推由被告執行前開魚菜共生事業且由兩造共同管理之,並非原告對於被告所經營事業出資而分享利潤,且投資結果重在利潤或虧損之分配,須經結算程序始得確定,兩造間契約法律性質應為合資性質之非典型契約,是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以處理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又被告雖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3條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規定,然兩造並非合夥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非謂被告因此須負擔無限清償責任之危險,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3條問題,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0日簽定以魚菜共生系統為主體之產銷經營合作契約,依據契約兩造各出資175萬元, 被告負責系統之全部硬體設備(包括整地、架設、維護、補充、安全及其他相關器材等)、系統之營運(包括養殖、種植、材料、技術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等)、系統之銷售(包括出貨、運輸、保險及其他相關事務等)。被告則負提供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水源、供電。契約有效期間為3 年,若經雙方同意延續,每次得展延1 年。惟相關設備建置完成且開始營運之後,原告對於兩造提出之資金運用有疑義,認有捏造材料運輸憑據等額外支出並浮報工人出工數之嫌,故於109年11月6日對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葉岱昀及實際負責人黃祥睿提出詐欺告訴,110年2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961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並於110年5月21日駁回再議。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以 台北南海郵局第1248號存證信函,以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背離經營合夥事業之誠信,使被告公司之名譽及財產受有重大影響,依民法第688條之規定開除合夥人即原告,並 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9年12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以 下簡稱系爭存證信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系爭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相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61號詐欺案件偵查卷確認無訛,堪 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契約屆滿前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應補償原告122萬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首先應予審酌者,乃被告依據何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契約是否合法?茲判斷如下:⑴、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前開存證信函之記載,被告係主張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告訴,依據民法688條之規定, 將原告自合夥事業開除,並終止系爭契約,有系爭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提前終止契約,顯屬誤會。 ⑵、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民法第688條定有明文。又審諸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謹按合 夥人有應行開除之事由發生時,為合夥人全體之公益,及合夥事業之發展計,自應將該合夥人開除,以保護其他合夥人之利益。但開除之要件有二:①必須有正當理由。②必須以他 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否則濫行開除,自非法律所許」等語,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合作關係縱得類推適用合夥之法律規定為規範,被告開除原告而終止系爭契約,亦需有正當理由,然本件原告就合夥資金之運用有疑義而提起刑事告訴,依據前揭偵查卷內所附存證信函、成本支出明細及雙方往來信函等資料可知,起訴前兩造確實就收成欠佳是否因日造不足原因所致及營運成本有無超支等議題溝通未果(見偵查卷第21至39頁),是原告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提起刑事告訴,難為有何不當。被告以此為由將原告開除而終止系爭契約,難認有據,其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契約存續期間亦未屆滿,被告亦否認其係依 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提前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是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關係自仍存在,應甚明確。 四、綜上,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系爭契約有效期限為3年,約期限屆滿前,依據同條之規定,兩造固得提前片面終止契約,然需給予契約之他方122萬元作為補償,本件系爭契約未經被 告合法終止,被告亦未主張依系爭契約契約第8條提前片面 終止契約,則原告依據該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萬元補償 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