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許廷均、林于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原 告 許廷均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季宥律師 被 告 林于玄 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賴順鵬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于玄應給付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邱玉嬌之全體繼承人。 二、被告林于玄應給付新臺幣9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邱玉嬌之全體繼承人。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于玄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萬元為被告林于玄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于玄如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被告林于玄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于玄如以新臺幣90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三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林于玄返還借款及不當得利,係行使其繼承自邱玉嬌(109年10月21日歿)之公同共有債權,已得邱玉嬌之 其他全體繼承人即甲、乙同意,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5、89、421頁),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當事人適格,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被告林于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訴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邱玉嬌之全體繼承人。」(本院卷第223、333、543頁)。被告林于玄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335頁),視為同意追加,合於 上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于玄前於108年8月7日帶原告之被繼承人邱玉嬌前往聯 邦銀行辦理貸款借得400萬元,邱玉嬌並將所有之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為聯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邱玉嬌辦理貸款後隨即將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與貸款相關資料全部交付予被告林于玄,被告林于玄得自由使用支配400萬元,可認邱玉嬌 與被告林于玄就4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爰依民法 第478條規定,以訴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林 于玄返還上開400萬元借款及利息予邱玉嬌之全體繼承人。 ㈡被告林于玄前於109年5月15日與邱玉嬌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邱玉嬌投資900萬元予被告林于玄 ,被告林于玄應於每季結算分紅予邱玉嬌,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載明投資期限為18個月,屆期即於110年11月14日應將本金全部歸還予邱玉嬌。詎被告林于玄未曾分紅,顯係詐欺取財,原告已於110年5月14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撤銷系爭投資協議書及移轉投資資金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林于玄取得之900萬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邱玉嬌之 全體繼承人。又被告林于玄以上開方法詐欺邱玉嬌,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及使邱玉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致無法圓滿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且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保護 個人財產法益不受侵害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被告林于玄應賠償900萬元予邱玉嬌之全體繼承人。 ㈢邱玉嬌雖於109年5月1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下稱系爭農育權)予被告賴順鵬,但未曾交付予被告賴順鵬使用,被告賴順鵬亦未曾給付地租,更遑論約定之地租僅每年100元 ,與相鄰土地之地租顯不相當,足見邱玉嬌與被告賴順鵬間無設定農育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上開農育權之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賴順鵬塗銷系爭農育權 登記。 ㈣爰依民法第478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規定(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林于玄應給付400萬元及自訴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予邱玉嬌之全體繼承人。 2.被告林于玄應給付900萬元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邱玉嬌之全體繼承人。 3.被告賴順鵬應塗銷系爭農育權登記。 4.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于玄:邱玉嬌於109年10月21日過世前罹患乳癌多年, 經證人丙介紹食用多保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多保蓓公司)之健康食品「億蓗蓉」。邱玉嬌為清償舊債及治療癌症開銷,遂於108年8月7日以系爭土地向聯邦銀行抵押借款400萬元。被告林于玄並未保管邱玉嬌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亦未與邱玉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邱玉嬌因食用多保蓓公司產品後病情好轉,對多保蓓公司之產品深具信心,故投資900萬元予被告林于玄經營多保蓓公司。自邱玉嬌於109年5月15日參與投資起,因新冠肺炎疫情導致多保蓓公司業績大幅 衰退未能分紅予邱玉嬌,並非詐欺或侵權行為。被告林于玄願返還投資本金900萬元予邱玉嬌之全體繼承人,惟應扣除 下列抵銷債權:1.被告林于玄代墊邱玉嬌積欠聯邦銀行400 萬元貸款的利息共計447,485元。2.被告林于玄代墊邱玉嬌 積欠賴順鵬900萬元借款的利息共計1,584,000元。3.被告林于玄代墊邱玉嬌積欠多保蓓公司的貨款共計537,900元等語 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賴順鵬:邱玉嬌於109年5月1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賴順鵬,同日亦設定農育權,可知設定農育權有得到邱玉嬌的同意,被告賴順鵬於設定當天給付邱玉嬌109年的租金,嗣邱玉嬌於109年10月21日往生,被告賴順鵬找不到繼承人,故尚未給付,願當庭給付110年及111年租金,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賴順鵬耕作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400萬元借款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須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固主張邱玉嬌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後隨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與貸款相關資料全部交付予被告林于玄,被告林于玄得自由使用支配400萬元,可認邱玉嬌與被告林 于玄就4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然被告林于玄否 認保管系爭帳戶的存摺及印章,亦否認向邱玉嬌借款400 萬元,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109年11月12日被告林于玄(暱稱coco玄) 與邱玉嬌的女兒甲(暱稱Mickey Mouse)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林于玄稱:「邱玉嬌聯邦銀行存摺、印章、投資合約書、金主連絡電話、印鑑證明,放在黃色信封內!請妳本人去乾媽家取回!」、「我留那些東西沒用,是妳每次約後來就沒消息!找乾媽拿!」、「我送過去了!乾媽家。可能乾媽收起來了。」等語(本院卷第257頁),可證明被告林于玄確實有收取邱玉嬌之 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等物。 ⑵復依聯邦銀行回函所附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及取款憑條(本院卷第353至411頁),聯邦銀行於108年8月16日撥款40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即由訴外人丁使用 邱玉嬌印章取款後分別於108年8月16日、19日、20日轉帳10筆金額共計3,924,845元予他人(本院卷第373至409、441至443頁),可知丁有使用系爭帳戶存摺、印章 取款、轉帳。 ⑶而被告林于玄自承其為多保蓓公司之股東、丁為多保蓓公司之會計,故財務的事情由丁代為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44、545頁),且被告林于玄主張其代墊邱玉嬌應償還聯邦銀行400萬元貸款之利息,且將利息款存入系爭 帳戶之人為丁、多保蓓公司(本院卷第355至358、444 、445頁),堪信是被告林于玄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 章交予丁,並指示丁取款、轉帳及存入利息。則邱玉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林于玄,即是將400萬元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予被告林于玄,由被告林于 玄自由支配邱玉嬌所貸得之400萬元,自應認邱玉嬌與 被告林于玄間就4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3.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訴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林于玄應於訴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內清償系爭借款 (本院卷第223頁),上開繕本於110年10月26日送達(本院卷第333頁),則400萬元借款於110年11月26日屆清償 期,被告林于玄自110年11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于玄返還借款及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邱 玉嬌之全體繼承人,即屬有據。 ㈡關於900萬元投資款部分: 1.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立書人甲方邱玉嬌、乙方林于玄,雙方就投資協議議定如下:一、甲方無異議同意投資多保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于玄小姐,期限為在本書簽立完成後18個月內,本人將名下所擁有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共計六筆,借款所得總金額為新台幣玖百萬元整,全額投資提供其公司、個人之事業營運資金。二、乙方必須於甲方投資期限內,不得發生虧損情事,如有虧損均由其公司及林小姐個人負責,且於每季結算分紅,分紅所得直接匯入甲方指定之金融帳戶,且須於屆期時無異議全部歸還甲方之本金。…立書人甲方邱玉嬌、乙方林于玄、見證人丙。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本院卷第27、28頁)。2.依上記載,投資期限自109年5月15日起算18個月即於110 年11月14日屆期,被告林于玄應返還本金900萬元。故原 告請求被告林于玄給付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邱玉嬌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請求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被告林于玄詐欺邱玉嬌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林于玄未依約於每季分紅,與投資期間內經營事業是否獲利有關,無法以未分紅即推論被告林于玄於簽約之初有詐欺之意思,故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于玄給付自109年5月15日起算至110年11 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邱玉嬌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 ㈢關於抵銷抗辯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2.被告林于玄主張其代墊邱玉嬌積欠聯邦銀行400萬元貸款 的利息共計447,485元云云。惟查,本院前認定邱玉嬌將 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林于玄,由被告林于玄自由支配邱玉嬌向聯邦銀行貸得之400萬元,則被告林于玄縱 有繳納上開400萬元貸款利息之事實,應認係使用上開貸 款之對價,即被告林于玄向邱玉嬌借款400萬元本應給付 之利息,自無所謂代墊或無因管理之情事,故被告林于玄對邱玉嬌並無447,485元之債權存在,無從抵銷。 3.被告林于玄主張其代墊邱玉嬌積欠賴順鵬900萬元借款的 利息共計1,584,000元云云。經查: ⑴被告賴順鵬陳稱邱玉嬌借款900萬元,利息為月息1.6分,每月利息為144,000元(900萬元×0.016),利息共給付1,584,000元,由賴順鵬向邱玉嬌表示匯入他指定的 楊秀奇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439頁),核與被告林于 玄提出之匯款單據總額及收款人相符(本院卷第171、177、181、183、187、193、197、201、205、209、211 頁),惟匯款人為丁及帳號0000000000000,並非被告 林于玄,則是否為被告林于玄代墊利息,尚非無疑。 ⑵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丙固於本院具結證稱:「900萬 元是林于玄要負責的。利息是邱玉嬌在病床上當面交待林于玄要負責墊,時間大約是108年下半年接近冬天。 邱玉嬌癌症已經延展到腦部。」等語(本院卷第492頁 )。然邱玉嬌向被告賴順鵬借款900萬元為109年5月15 日,邱玉嬌不可能於108年即交待被告林于玄代墊利息 。況邱玉嬌於109年5月15日向被告賴順鵬借款900萬元 ,隨即於同日與被告林于玄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交付900 萬元予被告林于玄,有系爭協議書、借款憑證、收款憑證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28、125、127頁)。然被告林于玄未曾給付投資分紅予邱玉嬌,邱玉嬌復交待被告林于玄負責代墊900萬元借款之利息,則被告林于 玄代墊900萬借款之利息,似難謂為無法律上原因或無 因管理。 ⑶證人丙雖又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當初簽定投資協議書時,被告林于玄是否有告知邱玉嬌日後歸還本金時,需要回扣使用多保蓓公司產品、儀器及代墊利息?)有說。400萬、900萬元都幫邱玉嬌代墊利息。」、「(原告複代理人問:是否知道被告林于玄代息總額各多少?)聯邦銀行貸款400萬一個月三萬多,金主900萬元的利息要十幾萬元」、「(原告複代理人問:為何知道利息為十幾萬元?)是林于玄代墊利息跟我先生發牢騷」等語(本院卷第492、493頁)。然關於由被告林于玄代墊利息並自投資本金中扣除等情,未曾寫在系爭協議書上,反而是寫「無異議全部歸還」(本院卷第27頁)。又倘邱玉嬌與被告林于玄於109年5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實有說到利息代墊之情,證人丙於當時應已知悉900萬元借款的利息若干,而非依係聽聞被告林于玄 向其夫抱怨才知道利息是十幾萬元,顯然證人丙上開證詞並不實在,不可採信。 ⑷被告林于玄既未能證明其係無法律上原因或無因管理代墊利息,則被告林于玄對邱玉嬌並無1,584,000元之債 權存在,無從抵銷。 4.被告林于玄主張代墊邱玉嬌積欠多保蓓公司的貨款共計537,900元云云。惟查: ⑴被告林于玄提出之多保蓓公司提貨單上未經邱玉嬌簽名確認(本院卷第215至219頁),復無出貨單、發票等件佐證,難認被告林于玄主張邱玉嬌積欠多保蓓公司貨款乙情屬實。 ⑵證人丙雖證稱:「(被告林于玄訴代問:邱玉嬌食用多保蓓公司之健康食品及購買使用之儀器,錢是否有付清?如果沒有付清,你是否知道她還欠多少錢?是否如提貨單所示?)沒有付清。儀器壹台18萬,因我認識多保蓓公司的會計小姐,所以我知道邱玉嬌沒有付錢。邱玉嬌大概欠公司三萬四千多元,詳細數字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88頁)、「原告複代理人問:(多保蓓 公司提供產品、儀器予邱玉嬌使用是否有出貨單或發票?)出貨到我家,邱玉嬌自己來將貨載回去。」等語(本院卷第493頁)。則證人丙對於邱玉嬌是否積欠多保 蓓公司貨款,係聽聞多保蓓公司會計所述,並非親身經歷,其證詞難以採信。 ⑶被告林于玄未能證明邱玉嬌積欠多保蓓公司貨款,復未證明其有為邱玉嬌代墊貨款之事實,則被告林于玄主張以其對邱玉嬌有無法律上原因或無因管理代墊貨款537,900元之債權為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㈣關於農育權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 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足當之。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查邱玉嬌於109年5月1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予被告賴順鵬,登記字號為壢楊登跨字第12850號,設定目的為農 作、使用方法為種植蔬菜、存續期間自109年5月11日至129年5月10日、地租為每年100元,邱玉嬌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後,由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下稱系爭農育權),有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7至50、67至79頁),堪信屬實。 3.原告主張被告賴順鵬沒有使用系爭土地、未給付地租,應係與邱玉嬌通謀設定農育權云云。然被告賴順鵬辯稱於109年5月12日設定系爭農育權時已給付109年租金,惟邱玉 嬌於109年10月21日不幸往生,找不到繼承人,故未給付110年租金,願當庭給付110、111年租金,且原告未交付土地予被告賴順鵬,故其無法耕作等語(本院卷第439、546頁),並未違背常情。且系爭農育權存續期間為20年,被告賴順鵬縱於設定系爭農育權後一時未耕作,不代表以後未耕作,無法遽認邱玉嬌與被告賴順鵬是通謀設定系爭農育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邱玉嬌與被告賴順鵬是通謀設定系爭農育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賴順鵬 塗銷系爭農育權,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系爭協議書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于玄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依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告林于玄給付逾上開主文第二項之利息部分,及依第767條請求被告賴 順鵬塗銷系爭農育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林于玄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