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賴意茹、詹聖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原 告 賴意茹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 告 詹聖豪 詹呂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呂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1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詹呂菊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0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詹呂菊如以新臺幣69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於附表1、2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貸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合計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966萬元未清償,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至5頁);後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附表2編號2、4借款之金額 各更正為100萬元、97萬元,並稱附表2編號3部分為重複請 求,惟因原告有陸續借款給被告,所以被告才會簽發借據及本票,故聲明同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依原告主張 ,其為上開更正後,附表1、2被告未清償之金額為851萬元 (計算式:360萬元+491萬元=851萬元),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與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從而,其訴之聲明(一)減縮後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二)維持不變。至 於其另主張有陸續借款給被告之部分為115萬元(計算式:966萬-851萬元=115萬元),核屬訴之追加,借款日期、金額 不明,且非原起訴主張之借款事實,與法不合,不能准許,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本件審理範圍乃為被告有無於附表1、2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851萬元之事實,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間因有資金需求,向原告陸續 商請借款,原告遂於附表1、2所示時間分別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1、2所示款項(其中附表2之借款金 額如更正後之金額所示)與被告,共計851萬元,被告亦分 別開立支票、本票及借據交付作為全部清償責任之擔保。詎料,原告於100年11月29日將被告詹呂菊開立之其中一紙支 票提示付款,竟遭玉山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其後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均未獲置理,被告迄未清償借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如附表1-1、2-1「被告答辯」欄所示。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詹呂菊間就附表1編號1、2、附表2編號2、4至6部分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詹呂菊未清償借款: 1.按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貸與人就其所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若已盡舉證責任,則借用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借用人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詹呂菊向原告借款,而由原告交付如附表1編號1、2 、附表2編號2、4至6更正後所示之金額,共計691萬元與 被告詹呂菊之事實,有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函附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7、120、124、126至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與被告詹呂菊間就附表1編號1、2、附表2編號2 、4至6部分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應可認定。被告詹呂菊雖辯稱:伊已交付清償支票1、2與原告兌領,清償附表1編 號1、附表2編號2、4之借款等語,原告對於兌領該等支票款項亦不爭執,惟稱:原告兌領該等支票與被告無關,乃原告與發票人智鴻紡織品有限公司間之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被告詹呂菊復未再就其已清償借款之抗辯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二)原告與被告詹呂菊間就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1部分,及原告與被告詹聖豪就附表1、2各編號均無消費借貸關係: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詹呂菊就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1之借款,及與被告詹聖豪間就附表1、2之借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就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1之借款,固提出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3、55頁),且有該等銀行函附之提款交易憑證、取款憑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1、117頁),然此僅得認定原告有提款之 事實,無從認定與被告相關,或原告曾交付借款與被告。至於原告提出被告詹呂菊簽發面額各400萬元、121萬元、56萬元之支票3紙及面額1200萬元之本票1紙(見本院卷第71、75至77頁),其面額及發票日均與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1之金額、借款日期不符,亦無法佐證原告曾交付借款各60萬元、100萬元與被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詹呂菊返還借款16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又原告主張被告詹聖豪共同向原告借貸附表1、2所示款項851萬元之事實,雖提出被告詹聖豪簽立之借據1紙(見本院卷第73頁),然觀之該借據記載「茲借貸人詹聖豪... 向貸與人賴意茹借款新臺幣1200萬元整,貸與人同意並且已將借款現金全數1200萬元整交給借貸人....立借據人:詹聖豪」等語,借據記載之借款數額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相符,借據簽立日期空白,而無從認定與本件各次借款相關,況且,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交付方式,亦非全數以現金全數交付與被告詹聖豪,該借據內容亦與實情不符,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被告詹聖豪共同向其借款之證明,其請求被告詹聖豪應與被告詹呂菊連帶返還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 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是以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未約定清償期者,屬未定返還期限及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經貸款人向借款人訴請返還,再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 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而借款人尚未清償者,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 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臺上 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詹呂菊向其借貸本金691萬元部分,無證據認定兩造曾約定清償期日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8月30日送達被告詹呂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詹呂菊為合法之催告,被告詹呂菊應自受催告即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一個月屆滿後之110年10 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詹呂菊給付691萬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詹呂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志成 附表1(原告申設之中國銀行帳戶部分) 編號 日期 原告起訴主張之借款金額 借款交付方式 1 100/2/14 100萬元 匯款至被告詹呂菊經營之智弘企業社。 2 100/4/15 200萬元 匯款至被告詹呂菊經營之智弘企業社。 3 100/11/7 60萬元 提領現金借款予被告詹聖豪。 被告尚欠360萬元未清償 附表1-1(針對附表1,被告之抗辯): 編號 日期 原告起訴主張之借款金額 被告答辯 1 100/2/14 100萬元 被告詹呂菊向原告借款,與被告詹聖豪無關,被告詹呂菊業已交付面額107萬元之支票(下稱清償支票1)與原告兌領而清償該借款。 2 100/4/15 200萬元 被告詹呂菊向原告借款,與被告詹聖豪無關。 3 100/11/7 60萬元 被告否認收受借款 被告尚欠360萬元未清償。 被告詹呂菊尚欠200萬元未清償。 附表2(原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編號 日期 原告起訴主張之借款金額 借款交付方式 原告更正後之借款金額 1 100/1/28 100萬元 提領現金借款予被告詹聖豪。 未更正,借款金額為100萬元。 2 100/2/11 105萬元 轉帳匯至被告詹呂菊經營之智弘企業社。 借款金額更正為100萬元 3 100/2/11 107萬元 轉帳匯至被告詹呂菊經營之智弘企業社。 此部分為重複請求。 4 100/4/12 100萬元 轉帳匯至被告詹呂菊經營之智弘企業社。 借款金額更正為97萬元。 5 100/4/26 100萬元 轉帳匯至被告詹呂菊經營之智弘企業社。 未更正,借款金額為100萬元。 6 100/5/27 94萬元 轉帳匯至被告詹呂菊經營之智弘企業社。 未更正,借款金額為94萬元。 被告尚欠606萬元未清償 被告尚欠491萬元未清償 附表2-1(針對附表2,被告之抗辯): 編號 日期 原告更正後借款金額 被告答辯 1 100/1/28 100萬元 被告否認收受借款。 2 100/2/11 100萬元 被告詹呂菊向原告借款,與被告詹聖豪無關,被告詹呂菊業已交付面額214萬元之支票(下稱清償支票2)與原告兌領而清償該借款。 3 100/2/11 此部分為重複請求 4 100/4/12 97萬元 被告詹呂菊向原告借款,與被告詹聖豪無關,被告詹呂菊業已交付清償支票2與原告兌領而清償該借款。 5 100/4/26 100萬元 被告詹呂菊向原告借款,與被告詹聖豪無關。 6 100/5/27 94萬元 被告詹呂菊向原告借款,與被告詹聖豪無關。 共491萬元 被告詹呂菊尚欠194萬元未清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