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賴意茹、詹聖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原 告 賴意茹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 告 詹聖豪 詹呂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附表1、2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貸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合計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966 萬元未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至5頁);後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附表2編號2、4借款之金額各更正為100萬元、97萬元,並稱附表2編號3部分為重複請求,惟因原告有陸續借款給被告,所以被告才會簽發借據及本票,故聲明同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依原告主張,其為上開更正後,附表1、2被告未清 償之金額為851萬元(計算式:360萬元+491萬元=851萬元)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其另主張有陸續借款給被告之部分為115萬元(計算式:966萬-851萬元=115萬元) ,核屬訴之追加,此部分借款日期、金額不明,且非原起訴主張之借款事實,其於言詞辯論期日突為訴之追加確實對被告造成突襲,而有礙被告之防禦,對被告顯不公平,且原告亦無以同一訴訟請求其他借款之必要。再者,原起訴部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於判斷本件追加之訴有無理由時,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尚需另就原告主張之追加之訴為證據調查,若准許其追加,徒使本件訴訟延滯,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原告之追加之訴核與首開法條意旨不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志成 附表1(原告申設之中國銀行帳戶部分) 編號 日期 原告起訴主張之借款金額 借款交付方式 1 100/2/14 100萬元 匯款至被告詹呂菊經營之智弘企業社。 2 100/4/15 200萬元 匯款至被告詹呂菊經營之智弘企業社。 3 100/11/7 60萬元 提領現金借款予被告詹聖豪。 被告尚欠360萬元未清償 附表2(原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編號 日期 原告起訴主張之借款金額 借款交付方式 原告更正後之借款金額 1 100/1/28 100萬元 提領現金借款予被告詹聖豪。 未更正,借款金額為100萬元。 2 100/2/11 105萬元 轉帳匯至被告詹呂菊經營之智弘企業社。 借款金額更正為100萬元 3 100/2/11 107萬元 轉帳匯至被告詹呂菊經營之智弘企業社。 此部分為重複請求。 4 100/4/12 100萬元 轉帳匯至被告詹呂菊經營之智弘企業社。 借款金額更正為97萬元。 5 100/4/26 100萬元 轉帳匯至被告詹呂菊經營之智弘企業社。 未更正,借款金額為100萬元。 6 100/5/27 94萬元 轉帳匯至被告詹呂菊經營之智弘企業社。 未更正,借款金額為94萬元。 被告尚欠606萬元未清償 被告尚欠491萬元未清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