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葉宸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原 告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謝佳琪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告 回善寺 法定代理人 吳兆浩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訴外人百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銳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7日、23 日分別簽立之吳新蘭土地繼承委託同意書(下稱第1份同意 書)、吳新蘭土地繼承委託辦理同意書(下稱第2份同意書 )為訴訟標的,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億8,942萬2,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交由原告開發;⑶如第1項聲明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547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核其追加 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於民國前10年間由訴外人吳新蘭所創立,其名下土地前以麟鳳宮,曾先後更名為麟鳳山回善堂、麟鳳山回善寺、回善寺、麟鳳宮佛祖祀典、祭祀公業麟鳳宮回善堂等名義登記,難以整合。原告欲協助被告辦理土地登記事宜,而以百銳公司之名義,先後於104年9月7日、23日與吳 新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簽立第1、2份同意書,依約吳新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應在百銳公司協助辦竣土地登記後,應給付土地處分總利益百分之20之報酬予百銳公司,並由百銳公司取得土地優先開發權。嗣百銳公司於106年8月22日將前揭同意書上的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於原告依約辦竣土地登記後,非但未依約給付報酬及將系爭土地優先開發權給予原告,更於108年12月間與訴外人香賓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香賓公司)簽約,將系爭土地交由香賓公司開發。 (二)被告係吳新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宗廟,被告之管理人與吳新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均係吳兆浩,管理委員亦多有重疊,堪認被告與吳新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實屬同一主體,被告自應概括承受吳新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所簽定前揭同意書之權利義務;退言之,縱認被告與吳新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並非同一主體,基於前述人員重疊的事實,亦可認被告知悉前揭同意書之內容,並同意承擔契約上權利義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給 付報酬,爰依第1、2份同意書之約定及民法第54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處分總利益百分之20之報酬2億8,942萬2,571元,及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開發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8,942萬2,5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開發;⑶如第1項聲 明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第1、2份同意書係百銳公司與吳新蘭祭祀公業簽訂,然百銳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游舒雁,並非在第2份同意書蓋章之原告或訴外人周進成,且百銳公司早 已為歇業登記,如何得於106年8月22日出具權利讓與同意書,將前揭同意書上的債權讓與原告,又吳新蘭祭祀公業派下員是否同意簽立該等同意書,均屬有疑。退言之,第1、2份同意書既係百銳公司與吳新蘭祭祀公業所簽署,當與被告無涉。另被告早於82年間即已成立,非如原告所稱經其規劃執行方定名為回善寺並取得桃園市寺廟登記證。(二)縱認第2份同意書為真正,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確已履行 各項義務,亦無代墊系爭土地將來拆屋還地之拆遷補償費用及相關行政費用,且被告為籌措經費以清償龐大地價稅及整建寺廟之需,決議以不低於每坪15萬元之條件邀請有意之廠商參與開發,惟原告僅願以每坪13萬元參與開發,被告方以公開招標方式進行,終由香賓公司以每坪15萬5,000元取得開發資格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的權利,是系爭同意書所約定的優先開發權。按原告主張,其取得這項權利的過程是:⑴百銳公司與「吳新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吳兆浩」簽訂第1 、2份同意書;⑵或者因為被告與「吳新蘭祭祀公業管理委 員會」為同一主體,或者因為被告已承受第1、2份同意書上的權利義務,被告應受第1、2份同意書之拘束;⑶原告從百銳公司受讓這些權利。然而,原告的主張,在每個環節,都有站不住腳的地方。 (二)首先,百銳公司並未簽訂第1、2份同意書: 1.卷附第1份同意書記載:「…由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再度於 民國104年9月2日假桃園市○○區○○路000號(回善寺)召開 研討會議」,下方列舉會議宗旨與討論事項,並以最後一項載明「以上經全體同意通過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宗 第14頁),而無論是同意書本身,還是附件即立書人表格,只有派下員的簽章,沒有百銳公司的簽章(見本院卷第1宗第14至29頁)。從前述內容與簽章的情況來看,原告 所謂的第1份同意書,根本就「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的 會議記錄,而不是百銳公司跟「吳新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吳兆浩」簽定的契約書,百銳公司無從據以主張權利,原告也無從受讓這份文件上的權利。又既然第1份 同意書根本就不是契約書,百銳公司無從據以享有或讓與契約上的債權,這份同意書的效力,以下就不再討論。 2.卷附第2份同意書上,有蓋用「百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的印章跟吳兆浩的的簽名,並且有「委託百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辦理前述所有土地之繼承作業程序,並於確定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處分所獲總利益之20%為酬庸」、「將 來經合法取得之前述土地,於確定後百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優先開發權,合作條件由雙方協議之」、「百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上述條件雙方同意締約後,每月提撥新臺幣參萬元做為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宗廟維護費用」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宗第34頁),原告主張自己從百銳公司 受讓的權利,如果有的話,應該是以這份文件為依據。 3.然而,第2份同意書上的「百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字體是楷書,百銳公司的公司章字體則是小篆(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宗第282頁),前者蓋的顯然不是公司章。雖然法律沒有規定公司簽約一定要蓋公司章,只要能夠表達公司為要約承諾的意思表示,蓋什麼章都一樣,但在證據評價上,如果蓋的不是公司章,就很難單從蓋章一事推認這個章真的是公司蓋的、蓋這個章真的就是在表達公司的意思表示。就本件的情形而言,第2份 同意書沒有蓋百銳公司的公司章,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這是百銳公司的意思表示,本院無從認定百銳公司有按這份文件的內容成立契約的意思表示。 4.況且,第2份同意書是由原告與周進成以百銳公司代表人 的名義蓋章,但百銳公司當時的代表人是游舒雁(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宗第285頁),原告或周進成都不是百銳公司的代表人,其無權代表百銳公司,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非經本人即百銳公司承認,對於百銳公司不生效力。原告雖主張吳兆浩並不爭執原告與周進成之代表權云云,但百銳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應以董事長為代表人,董事長由董事會或常務董事互選,董事則應由股東會選任(公司法第192條 第1、2項、第208條第1至3項參照),吳兆浩的不爭執, 不能取代股東會或董事會的選任決議。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顯無可採。 5.據此,第1、2份同意書均未經百銳公司簽章,第2份同意 書更有無權代表的情形,應不生效力。 (三)其次,原告並未受讓第2份同意書上的權利:原告主張其 自百銳公司受讓第2份同意書上的權利,並提出106年8月22日權利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36頁),但這份文件上的「百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雖然跟第2 份同意書的印文不是用同一個蓋出來的(第2份同意書上 是這個「銳」,權利讓與同意書上則是這個「鋭」,字體右上分別是正八字跟倒八字),但印文的字體同樣都是楷書,而不是百銳公司那個小篆字體的公司章,基於前面討論第2份同意書時說明過的相同理由,無從認定百銳公司 按權利讓與同意書的內容跟原告成立債權移轉契約,進而無從認定原告據以自百銳公司受讓任何權利。 (四)再次,第2份同意書不生交付土地進行開發的請求權: 1.法律行為的標的必須合法、可能、確定,這是一般生效要件的一環。第2份同意書第2條約定:「將來經合法取得之前述土地,於確定後百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優先開發權,合作條件由雙方協議之。」(見本院卷第1宗第34頁) 至於「優先開發權」的具體內容是什麼,並不清楚,經本院詢問,原告當庭答稱「如果投標廠商以相同條件投標時,應由原告優先開發」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197頁),也就是,要先就土地辦理投標,並由其他廠商得標,原告才能行使優先開發權,以相同條件優先開發,但從該條規定的文義完全看不出是這個意思,也沒有證據可以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況且,如果原告的權利是,得以「相同條件」優先開發,根本就不需要再約定「合作條件由雙方協議之」。 2.當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其中「所用之辭句」就是表示行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因為,法律無法要求,日常生活的交易往來所使用的語言與符碼,都要達到法學上的言說所追求的明確與精準,這樣的規定也並不是允許表意人將自己的「所用之辭句」丟在一旁,不顧語境也沒有證據,只要高舉「真意」、「不得拘泥」就夠了。既然意思表示解釋就是,理解表示行為所表達之效果意思的活動,意思表示解釋仍應以「所用之辭句」為本,「不得拘泥」的誡命只是要提醒當事人跟執法者,不能只因為表意人沒有講得或寫得像專業法律人起草的正式法律文書那麼清楚,就否定當事人表達了法律所規定的某種效果意思,至於表意人所要表達的效果意思究竟是什麼,仍應參酌交易習慣、基於誠信原則而探求之。本件原告就「優先開發權」的內容所提出的主張,顯然跟第2份同意 書第2條的文義(這個文藝就是「所用之辭句」)相左, 而且基於這樣的文義,無論從交易習慣或誠信原則來看,都解釋不出原告主張的那個意思,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在這份同意書上簽章的人,在簽章當時就已經說好,要用「優先開發權」這5個字表示原告主張的那個意思。 3.一般而言,凡是投入生產要素以提升土地價值的活動,都可以稱為土地開發,但在這個意義上,本條約定要不就是還沒有具體到可以作為債權的內容加以執行,不符合法律行為的標的必須確定的一般生效要件,從而不生效力;要不就是其性質應屬預約,其法律效果並不是開發的進行,而是就開發一事進行締約磋商(這樣的解釋也跟「合作條件由雙方協議之」的文義相符)。不管是哪種情形,都得不出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主張的法律效果。 (五)最後,被告不受第2份同意書拘束: 1.當事人須有權利能力,是法律行為一般成立要件之一。本件第2份同意書上,除「百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跟原告 、周進成蓋章之外,還有吳兆浩以「吳新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的名義簽名(見本院卷第1宗第34頁), 而「吳新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是吳新蘭祭祀公業的機關,不是法人,沒有權利能力,就連非法人團體都不是,如果第2份同意書真的是以這個機關為當事人而簽訂,將 會欠缺一般成立要件,契約不成立。即使在意思表示解釋上,認為「吳新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實指吳新蘭祭祀公業,由於簽訂第2份同意書所為之合意,性質上屬於債 權契約,具有相對性,被告不是契約當事人,不受拘束,原告無從對被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上的權利。 2.原告雖主張,被告跟吳新蘭祭祀公業是同一主體云云,理由在於:①被告跟吳新蘭祭祀公業的管理人都是吳兆浩、管理委員會成員也多有重疊;②被告是吳新蘭祭祀公業的家廟。但這些都站不住腳,因為: ⑴就前者而言,無論在成文法或習慣法上,都沒有限制一人兼任二以上公業管理人或管理委員的規定,兩個獨立的公業本來就可以有同一個管理人,也不會因為有相同的管理人就變成同一個公業,這就像兩家公司本來就可以有同一個老闆,不會因此變成同一家公司(雖然坊間還是常說「這兩家公司其實是同一家公司」,公司具有獨立於股東之外的法人格,這樣的觀念畢竟不是我國國民法律情感的一部分)。 ⑵就後者而言,祠堂、宗廟或家廟是「同姓者為奉祀其祖先、安置祖先牌位而設立的宗教營造物」(見張安琪,《臺灣寺廟土地財產的近代化(0000-0000)》,國立政 治大學臺灣史研究所106年度博士論文,第134頁[影本附本院卷第1宗第243頁];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陳金田譯,《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 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 臺灣私法 第一卷》,臺北:國史館台灣文獻館,8 9年,第550至555頁[影本附本院卷第1宗第220至222頁] ),然按被告歷次寺廟登記證明,被告先後供奉佛祖、關聖帝君、釋迦摩尼佛、阿彌陀佛、觀世音菩薩、大勢至菩薩、恩公媽祖師爺等,就是沒有供奉吳新蘭本人或他的祖先(見原告所回善寺與「麟鳳宮」「祭祀公業麟鳳宮」「麟鳳宮佛祖祀典」「祭祀公業麟鳳宮回善堂」係同一主體案資料彙編中〈歷次寺廟登記證明〉乙節), 而沒有人的祖先是被告供奉的諸佛菩薩摩訶薩,臺灣人也沒有以神佛為祖先的習俗,被告不是吳新蘭祭祀公業的家廟,至為顯然。 3.在法律上,吳新蘭祭祀公業與回善寺組織型態不同,並無為同一體之可能: ⑴祭祀公業,按其有無派下,可區分為社團的祭祀公業與財團的祭祀公業(姉齒松平,《祭祀公業與臺灣特殊法律的研究》,臺北:眾文圖書,83年,第26至27頁[影本 附本院卷第1宗第228頁];法務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第756至757頁[影本附本院卷第1宗第236頁]) 。寺廟、祠堂或齋堂,日治時期的法令概括為寺廟財團(姉齒松平,前揭書,第256頁[影本附本院卷第1宗第2 31頁]),司法實務上並承認為舊慣上的財團法人。 ⑵臺灣總督府法院高等法院上告部昭和5年(民國19年)3月25日判決即謂:「臺灣寺廟係奉祀神佛之法人,由管理人代表之;在其下雖有信徒,卻無如祭祀公業之派下的存在。」(臺灣總督府覆審‧高等法院編纂,《覆審‧ 高等法院判例5》,第94頁[影本附本院卷第1宗第255頁] )同部昭和11年(民國25年)上民字第272號判決即謂 :「本島寺廟乃奉祀神佛的習慣法之法人,以住持、董事、管理人為代表。寺廟之信徒,對於寺廟財產並無共有持分之權,而對於該財產所生之收益,自亦無分配請求權。」(張安琪,前揭書,第174頁[影本附本院卷第 1宗第244頁])。 ⑶學說上有認為,舊慣上的寺廟,亦有屬於社團性質者。就本件判決理由的構成來說,不需要太過深入法律史研究的爭議問題,僅須指出一點:神明會或祭祀公業設有祠堂,以供奉其主祀神明或供奉祖先,並以該祠堂之名義進行交易或行文者,固然有之,然在此情形,祠堂其實是神明會或祭祀公業的財產,也就是物,權利客體,社會交易往來的主體仍是設置該祠堂的神明會或祭祀公業,而不是以該祠堂作為社團性質的寺廟,另外成立一個公業。 ⑷祭祀公業吳新蘭既有派下,應屬社團性質的祭祀公業;回善寺僅有信徒,並無派下,應屬財團性質的寺廟。組織型態就不一樣,不會是同一個公業。 4.被告部分土地過去曾以「祭祀公業麟鳳宮」或「祭祀公業麟鳳宮回善堂」為所有權人而辦理登記,但這並不表示被告跟吳新蘭祭祀公業是同一主體: ⑴「公業」並不是「祭祀公業」的簡稱。廣義而言,「公業」泛指祭祀公業、辦事公業、育才公業、神明會、寺廟、祠堂、齋堂等非私業的獨立財產主體(姉齒松平,前揭書,第254至257頁[影本附本院卷第1宗第230、231 頁]),「祭祀公業」是「公業」的一種,不宜簡稱為「公業」,否則會與其他類型的公業混淆。 ⑵土地登記實務上,過去常有在神明會或寺廟的名稱前面,冠上「公業」或「祭祀公業」的情形,司法實務上也偶有所見,例如「祭祀公業三官大帝」(如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20號事件)、「祭祀公業天上聖母」(如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62號事件)、「 祭祀公業福德爺」(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6號事件)。 ⑶某些神明會或寺廟的土地,是以神明的名義登記,並在土地登記簿上冠以「祭祀公業」之名。由於臺灣人並沒有以神明為祖先的習俗,這顯然是誤載,而這樣的誤載,是戰後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查驗工作時,因法令紊亂、人員素質不佳、誤解臺灣風土民情等原因所致(李志殷,《台灣光復初期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之研究》, 國立政治大學92年度碩士論文,摘要[影本附本院卷第1 宗第262至265頁])。也就是因為誤載的情形過於嚴重,後來才會訂定地籍清理清查辦法,最後終於制定了地籍清理條例,祭祀公業條例也是在這個脈絡下制定的。⑷上面提到的案例,如果往前追溯日治時期的土地登記簿或土地臺帳,往往都能很清楚的看到,這些土地以往就是直接登記「三官大帝」、「天上聖母」、「福德爺」為所有權人,而神明的稱號所表彰的,可能是神明會,也可能是寺廟,視個案判斷。 ⑸寺廟、神明會、祭祀公業就是不同的組織類型,不會只因為土地登記簿上多寫了「祭祀公業」四個字,就把神明會或寺廟變成祭祀公業,寺廟或神明會更不會因此而跟哪個祭祀公業成為同一主體。本件被告部分土地過去曾以「祭祀公業麟鳳宮」或「祭祀公業麟鳳宮回善堂」為所有權人而辦理登記,這並不會讓被告跟祭祀公業吳新蘭成為同一主體。 5.第2份同意書不能證明被告與吳新蘭祭祀公業為同一主體 : ⑴第2份同意書記載,為解決土地問題,「祭祀公業管理委 員會…假桃園市○○區○○路000號宗廟內召開研究會議,決 議如下」,而這就是被告所在地址,這段話確實間接指稱被告為吳新蘭祭祀公業的宗廟。 ⑵然而,如前所述,被告並沒有供奉吳新蘭或其祖先,吳新蘭的祖先也不是被告所供奉的神佛,第2份同意書這 樣指稱,只是製作這份文書的人的主觀認知,而不是客觀的事實。 ⑶從前開文字來看,第2份同意書是以「吳新蘭祭祀公業管 理委員會」作為敘事者,其中「被告是祭祀公業吳新蘭的宗廟」的說法,表達的也是「吳新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的認知。「吳新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們,之所以能夠以這樣的立場表達這樣的認知,只是因為他們剛好是吳新蘭祭祀公業的派下,而且還當了管理委員,而這樣的身分並不會讓人當然就通曉祭祀公業的相關舊慣與法規,否則祭祀公業的土地登記就不會多有混亂,祭祀公業的土地管理與處分的紛爭就不會層出不窮了。在這種背景下,最好還是不要太認真地看待,第2份同意書指稱被告是吳新蘭祭祀公業宗廟的說法。 ⑷「吳新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所以會認為被告是吳新蘭祭祀公業的宗廟,可能是因為被告的創立者就是吳新蘭,現在也是由吳新蘭祭祀公業管理人吳兆浩當任管理人。原告或「吳新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要怎麼想,本院都管不著,但認定事實應以證據為依據,證據呈現相反的事實,本院據以認定那就是事實。 6.原告另主張:被告之管理人與吳新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均係吳兆浩,管理委員亦多有重疊,縱認並非同一主體,亦可認被告知悉第2份同意書之內容,並同意承擔 契約上權利義務云云,但契約因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而成立,債務承擔也是一種契約,同樣因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而成立,而不管被告跟與吳新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再怎麼人員重疊,第2份同意書上的簽名,就不是以被告的名義為 之,原告稱其同意承擔云云,顯非事實,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據此,第2份同意書是由吳兆浩代理吳新蘭祭祀公業簽署 ,被告與吳新蘭祭祀公業並非同一主體,該同意書依法並不拘束被告。 (六)綜上,第1、2份同意書均非由百銳公司與被告簽訂,被告亦未承擔該等同意書所生債務,原告更未自百銳公司受讓該等同意書上之權利,其中關於優先開發權之約定,亦不生如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述內容之請求權,原告本於該 等同意書及民法第547條規定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第1、2份同意書之約定及民法第54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億8,942萬2,5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開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36萬3,316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1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 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 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7 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7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