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百晨企業有限公司、陳玉華、冠亞工程有限公司、張朝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冠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陸萬伍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起至109年9月間,向原告購買配管材料,分別為:109年5月份購買1,642,442元、109年6月份購買1,029,364元、109年7月份購買457,164元、109年8月份購買3,178,416元、109年9月份購買1,067,615元 ,合計貨款為7,375,001元。惟被告有在109年5月份退货442元、109年6月份退貨76,366元、109年7月份退貨32,361元,合計退貨貨款為109,169元應予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 款金額為7,265,832元(下稱系爭貨款)。兩造約定被告應 於貨到付款,並開立3個月到期之支票為支付,而被告前分 別開立①到期日為109年9月10日之支票號碼DF0000000、面额 1,642,442元;②到期日為109年10月10日、支票號碼DF00000 00、面額1,029,364元及③到期日為109年11月10日之支票號碼DF0000000、面額380,798元之支票共3紙(下稱上開支票 )予原告以支付部分之系爭貨款,然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存款不足退票。是縱依被告於109年9月3日最後一次收到貨 物之時間,其至遲於109年12月3日即應付清全部貨款,惟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貨款迄今均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3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款明細、統一發票及結帳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出貨單暨退貨對帳單、退貨單、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紙等件影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9 至4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既已將被告訂購之貨品交付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11 月4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自110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