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見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見發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楊義森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龍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同年月30日簽訂「模具合作製造合約編號BM00000000(下稱系爭合約)暨附約編號BM00000000(下稱系爭附約),惟被告未依約定完成模具製造,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9,255,000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合約、系爭附約,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模具業經原告依現況折價驗收,故被告無需負任何賠償責任;又原告迄今僅支付第1 期款57萬元,其餘款項均未支付,依系爭合約,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337,700 元,爰依法提起反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6頁)。核本件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 造間之系爭合約所生,且與本訴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 年5 月21日、同年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附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製造「01-SC219A2十工程」及「B1-SC21995二工程」等各款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復於109 年10月20日簽立原證4 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於109 年11月5 日完成系爭模具之交付。然被告迄今仍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依約完成系爭模具製造,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系爭附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第5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模具業經兩造於109 年9 月21日合意依現狀折價驗收,並無驗收無法通過之情形,且後續修模則由原告自行負責,相關費用則以扣款方式解決,原告於同年10月8 日提出設計變更後之圖面,應屬新約。兩造於同年10月20日之會議記錄及系爭切結書均屬新約內容之一部分,而兩造因價格未達成合意而新約應不成立,原告不得以此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就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遲延交付試模」部分,兩造於109 年9 月21日會議已另行約定扣款,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重複扣款;附表編號2 「無法依約定交付模具」部分,兩造已合意依現況折價驗收,原告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負責賠償;附表編號3 「訂金退還」部分,兩造已合意依現況折價驗收,且原告尚未給付剩餘模具製造費用,自無退還定金問題;附表編號4 「T5試模費用及樣品製作費用」部分,被告僅同意66,000元之扣款;附表編號5 「FAI 量測費用及協助修模成本」部分,原告並未解除系爭合約,且原告就其主張支出費用之依據均未提出相關證據;附表編號6 「業務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7 「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違反保密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系爭模具費用原總價為190 萬元,嗣109 年7 月14日反訴被告以電子郵件提出設計變更,反訴原告就此部分報價為7 萬元,故系爭合約總價為197 萬元,惟反訴被告迄今僅支付第1 期款57萬元,而系爭模具業經反訴原告同意扣款126,000 元,由反訴被告依現況折價驗收,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274,000 元(197 萬元-57萬元-126,000 元),另加計營業稅63,700元,反 訴被告共應給付反訴原告1,337,700 元(1,274,000 元+6 3,700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37,700 元,及自民事答辯(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反訴原告無法依109 年10月20日會議承諾保證於109 年11月5 日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交付可供生產出貨使用之模具,乃屬契約中可歸責之違約方,且兩造間並無所謂「現狀折價」驗收之合意,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37,700 元,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9 年5 月21日、同年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附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製造系爭模具,原告已依系爭附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給付57萬元予被告;兩造於109 年9月21日召開「龍泰01-SC19A2 底座及01-FC424BD刀子開模進度會議」;被告於109 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附約影本、系爭切結書、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99頁、第49頁、第195 至19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2 項所示「試模由乙方即被告負責,其成型樣品之完整性做為試模請款之依據。成型樣品之確認,係依據甲方即原告提供之圖面尺寸公差,將本模具所完成樣品製作全尺寸量測報告,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乙方即被告在製造過程中,必須按甲方即原告所指定之模具材質規格使用之」(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兩造所成立之製造物供給契約,依其性質偏重工作之完成,應為承攬契約。 (二)關於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因其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依約完成系爭模具製造,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兩造曾於109 年9 月21日召開「龍泰01-SC19A2 底座及01-FC424BD刀子開模進度會議」,已如前述,觀諸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95 至197 頁),其上雖有記載「1-1 龍泰與大訊針對模具目前配合意願如何?決議:龍泰同意模具依現況折價驗收,請大訊沖壓部評估現況驗收後T6修模費用及時間,需扣除T6修模費用。」、「1-4 底座模具依現況折價驗收,修模部分由大訊報價給龍泰確認費用,同意費用後才接手處理。決議:龍泰同意。」等語,然查,上開「折價驗收」既仍需待原告報價確認費用,自不能僅憑此即遽認系爭模具已驗收完成。 (2)復觀諸系爭切結書所示,該切結書上載有:「立書人龍泰精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泰)於2020/5/30簽訂大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訊)之模具合約,合約編號:BM00000000(01-SC219A2十工程/B1-SC21995二工程) ,依合約書第三條第四項龍泰應於2020/6/30試模完成, 但實際T1試模至今2020/10/20仍未能完成模具交付,造成大訊無法出貨給客戶,雙方於2020/10/20開會決議龍泰應於109 年11月5 日完成模具交付,並保證模具是可以生產出貨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兩造係因被告未依系爭合約交付系爭模具,始於109 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由被告保證於109 年11月5 日交付系爭模具予原告,則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係屬新約內容之一部,洵屬無據。 (3)是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踐行系爭合約之約定,完成系爭模具之驗收,則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因其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被告未依兩造間之約定完成系爭模具之製造,足堪認定。 (4)次查,系爭合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若乙方即被告逾期交付本模具,自交付日期或甲方指定期日之翌日起,每逾1日給付甲方即原告按本合約模具價款百分之2 計算違約 金,由模具費扣除」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附約約定於109 年6 月30日交付T1試模,遲至同年7 月2日始交付,故有2 日之遲延,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72 頁),又系爭合約模具價款總額為190 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請求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6,000元(計算式:190萬元×2 %×2)之違約金,洵屬有據。 (5)又查,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若乙方即被告無法依約定的時間交付模具時,經甲方即原告催告後,每延遲1 日交付,則應補償甲方模具費總額百分之2 的金額,作為進度延誤之賠償金(見本院卷第25頁)。查被告迄今仍未依兩造間之約定完成系爭模具之交付,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1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共計54日(原告主張計算式,如110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53頁)之違約金共計950,000 元,非屬無據。 (6)另查,觀諸系爭切結書約定:「…大訊即原告同時可因龍泰即被告未如期完成模具交付,要求龍泰歸還於大訊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之所收取的訂金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 9頁),查原告既已依系爭附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給付57萬元予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依兩造間約定完成系爭模 具之交付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57萬元,尚屬有據。 (7)再查,觀諸系爭附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雙方就本約所為之開模前檢討會議之「會議紀錄」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相同之法律效力。查兩造曾於109 年9 月21日召開「龍泰01-SC19A2 底座及01-FC424BD刀子開模進度會議」,並就「a.模具未能如期完成,配合出貨先50台NCT 生產12萬,大訊與龍泰各半,扣6 萬。b.T5大訊協助拆模、加工、組模費用,須扣6.6 萬」達成合意,有上開會議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 頁),是原告依上開會議,請求被告給付121,000元,自屬有據。 (8)FAI量測費用及協助修模成本195,000元: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固為民法第259 條第5 款所明定;惟此所謂有益之費用,係指因其支出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查原告主張因協助被告修模2次,並施以FAI量測3次,測驗費用與人事成 本共計195,000元,然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薪資給付證明書 ,而未提出任何得驗證之單據或會計憑證以實其說,致無從查知FAI量測費用及協助修模成本之計算依據,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9)業務損失12,343,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交付模具,原告需另尋他廠製造模具,致原告受有因遲延6月、每月預估損失訂單250台、每台美金350元之所失 利益云云,惟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月預估損失之憑據為何,亦未提出上開數量及單價計算依據,則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尚難認其主張有理由,自應駁回。 (10)懲罰性賠償金500萬元: ①原告主張被告所稱之製模師傅即訴外人楊秉軒非被告員工 ,且被告簽約後從未主動告知楊秉軒係契約外之第三人 非被告員工,亦未經原告書面同意轉由第三方協助製造 模具,致原告將相關模具等具有業務上秘密之圖檔,傳 送予楊秉軒,認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應依 同條第9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②查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兩造係約定:「乙方即被告 同意採取或遵守甲方即原告規定之必要措施,維護乙方 於交易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以保持其機密性 ,除業務之正常使用外,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 外洩、告知、交付或移轉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 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用該營業秘密。但甲方或營業秘 密之所有人,業將該營業秘密對外公開或解除其機密性 者,乙方亦同時解除該營業秘密之保密責任」,另依同 條第9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或乙方所僱用之人員如違 反本條之規定,甲方即原告除得據以終止雙方之合約外 ,乙方並有立即賠償甲方最低5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 責。若造成甲方任何其他損害(直接、間接、期待利益 等)時,乙方亦應一併負賠償責任及洩密之刑事責任。 (一)乙方在接受甲方之圖檔資料後,絕對不得將任何 資料外漏,如發現資料、圖面外流,模仿及另開模具情 況,乙方必須交付予甲方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二 )模具所有權歸甲方所有,乙方保證絕對不將零組件或 圖檔,規格或作局部改變後,提供予甲方以外之任何人 使用,如有違反之事實,乙方必須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 金100 萬元」等語。查原告主張相關模具等具有業務上 秘密之圖檔,傳送予楊秉軒,係構成資料外漏,惟對於 所謂資料、圖面外流,模仿及另開模具情況,迄今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於接受原告圖檔而欲完成定作 人指示之工作內容,運用上開圖檔及資料,即遽認其有 外洩、告知、交付或移轉營業秘密之情形。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 年9 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69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0 年9 月16日,洵堪認定。 3、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系爭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17,000元(計算式:76,000+950,000+570,000+121,00 0),及自110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 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反訴部分: 1、觀諸兩造間之系爭附約第3 條第1 、2 、3 項約定:「一、開模時(本約簽署完成)甲方即反訴被告支付模具費總金額30%(簽約後30天T/T )。二、試模完成,甲方支付模具費總金額30%(試模後60天T/T )。三、模具保管卡(含線割圖)與承認書(含樣品、FAI 表、RoHs資料及Cpk 達1.33)及其他必要文件確認完成,甲方支付模具費總金額40%(請款後90天T/T)」,此有系爭附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5頁)。 2、經查,反訴原告迄今尚未依兩造間之約定完成系爭模具之製造、交付,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依系爭附約第3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模具費用,洵屬無據。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模具費用既無理由,則反訴被告有無於109 年7 月14日以電子郵件提出設計變更,並經反訴原告提出報價金額為7 萬元,自無贅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關於:(一)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合約、系爭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17,000元,及自110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即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即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1 遲延交付試模 76,000元 2 無法依約定交付模具 950,000元 3 訂金退還 570,000元 4 T5試模費用及樣品製作費用 121,000元 5 FAI量測費用及協助修模成本 195,000元 6 業務損失 12,343,000元 7 懲罰性賠償金 5,000,000元 合 計 19,25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