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士豪、至鈞有限公司、朱靜芳、黃乙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林士豪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被 告 至鈞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靜芳 被 告 黃乙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至鈞有限公司、朱靜芳、黃乙仁(以下分稱至鈞公司、朱靜芳、黃乙仁,合稱為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均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司促卷第3頁),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9283號支付命令對於至鈞公司部分於1130萬元之範圍准許,另駁回對黃乙仁、朱靜芳之請求(見司促卷第24頁);嗣至鈞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准許部分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即失其效力,而以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後,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當庭追加黃乙仁、朱靜芳為被告,並擴張聲明(見本院卷第55、59頁),再於111年1月21日具狀減縮聲明(見本院卷第157、159頁),復於111年4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至鈞公司應給付原告1,402萬1,501元及自111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黃乙仁、朱靜芳應連帶給付原告1,402萬1,501元及自111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上開第一、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乙仁自105年9月15日至108年11月19日間陸續 向原告借款1,402萬1,501元,原告則分別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詳細之借款時間、數額及交付方式如附表一所載),詎原告於109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黃乙仁盡快還款後,黃乙仁仍遲未還款;又黃乙仁之配偶朱靜芳與黃乙仁間應為合夥之公同共有關係,且黃乙仁所借之款項多用於至鈞公司,故至鈞公司亦因而受有不法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借款,並聲明:㈠至鈞公司應給付原告1,402萬1,501元及自111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黃乙仁、朱靜芳應連帶給付原告1,402萬1,501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 上開第㈠、㈡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 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㈠黃乙仁固於106年8至10月間曾向原告借款達26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然經黃乙仁陸續還款,原告因而於106年10月21日以通訊軟體向黃乙仁表示欠款之金 額結算後為210萬元,其後,黃乙仁再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 方式清償上開210萬元之借款,並因而取回黃乙仁原先以至 鈞公司名義開立之2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210萬元本票),故上開260萬元之借款已清償完畢;另附表一編號1、7至19、21至28、30至43所示之款項則非原告因黃乙仁向其借款 所匯,而係原告基於與黃乙仁間之投資分潤關係所交付之投資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20、29所示之款項,原告則無交 付現金之事實,自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㈡朱靜芳與黃乙仁僅為配偶關係,並無合夥關係,自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㈢原告並未舉證至鈞公司受有何不當得利,是原告之主張俱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2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 減及文字修正): ㈠原告執有發票人為至鈞公司、票面金額1,130萬元、票號TH00 00000 號,但未記載發票日及付款日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1,130萬元本票)。 ㈡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9、21至28、30至43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款項至各該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其與黃乙仁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3所示之款項均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即應就雙方具有借貸意思合致、借款已交付黃乙仁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如附表一編號2、20、29所示之款項: 1.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20、29所示之款項均為其以現金 交付予黃乙仁之借款;被告則根本否認黃乙仁有收到此部分款項,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該等款項「已交付」予黃乙仁一事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交付無非以290萬元之現金照片及原告提款190萬元之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61、225、227頁);就如附表一編號20、29所示之款項交付,則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2、10所示之對話內容為佐。然上開 證據僅足以證明原告曾經拍攝如附表一編號2、20、29所示 款項之現金外觀,對於原告是否將各該款項確實交付予黃乙仁乙節,則無任何佐證,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20、29所示之款項均為已交付予黃乙仁之借款,尚屬無稽。 ㈢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21至28、30至43所示之款項部分:1.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21至28、30至43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款項至各該帳戶,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然被告既否認黃乙仁與原告就此部分款項具有借貸意思合致,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雙方確有「借貸意思合致」。 2.查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中,僅附表二編號4、18之對話可依雙方對話之時間、談論之數額看出似與如附表 一編號27、39所示之款項相關;其餘之對話內容,經核均與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時間、借款數額不符,自難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作為原告與黃乙仁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21至26、28、30至38、40至43所示之款項具有借貸意思合致之佐證,合先敘明。 3.又如附表二編號4、18所示之對話內容雖與如附表一編號27 、39所示之款項相關,然細觀上開對話內容,附表二編號4 部分,原告於108年1月30日直接向黃乙仁稱:「已再轉入70」;編號18部分,黃乙仁於108年8月19日問:「先拿10嗎?」,其後原告即表示:「只有10」、「轉入」(見本院卷第109、143頁),可見黃乙仁均未明確向原告表示要「借錢」,雙方更未商談還款期限、利息等借款條件,是如附表一編號27、39所示之款項是否確係借款,仍屬有疑。 4.再依照原告與黃乙仁間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08年1月29日向黃乙仁稱:「以下必須支付日期及金額:1/31急用借款$7萬 +9仟=7萬8仟、1/31至鈞支出$1707+水果$2309=4016、2/1辦 公室訂金6萬-5仟+租金18000=7萬3仟、2/1利息$13萬8仟、2 /11利息$5萬+4萬、2/11倉庫租金$1萬」,隨即更稱「30, 已入」,黃乙仁則回覆:「收到」(見本院卷第107頁)。 自原告向黃乙仁提及至鈞公司之支出、辦公室訂金、倉庫租金等項目花費,更「主動」因應該花費而匯款30萬元予黃乙仁等節觀之,顯與一般消費借貸之借款經過相悖,足認原告與黃乙仁間之資金來往並非僅有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更徵如附表二編號4、18所示之對話內容縱提及「已再轉入70」 「只有10」、「轉入」等語,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將70萬元、10萬元「借貸」予黃乙仁。 5.從而,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21至28、30至43所示之款項尚未能舉證證明與黃乙仁間具有借貸意思合致甚明。㈣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款項部分: 1.查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款項係黃乙仁向原告所借,惟經黃乙仁陸續清償後,於106年10月21日結算黃乙仁尚欠2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243、338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對話內容可佐,自堪認定。 2.又原告陳稱:106年10月21日結算黃乙仁尚積欠210萬元後,黃乙仁即交付系爭210萬元本票,作為借款之憑證等情明確 (見本院卷第65頁),則如黃乙仁尚未清償該筆210萬元之 借款,原告自應妥善留存系爭210萬元本票以證明其借款債 權存在;然原告於本審理時卻稱:系爭210萬元本票並未留 存等語確實(見本院卷第341頁),則被告辯稱:黃乙仁嗣 後業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清償上開210萬元之借款,並 因而取回系爭210萬元本票等語,顯非無憑,應堪採信。 3.是原告復請求黃乙仁清償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款項,並非可採。 ㈤至原告再主張其持有系爭1,130萬元本票,足以佐證黃乙仁於 108年1月16日時累積借款金額達1,13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 第65頁)。然交付票據之原因關係非僅為消費借貸,且原告與黃乙仁間之資金來往亦非僅有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此經說明如前,是原告以其持有系爭1,130萬元本票欲證明其已 「借款」1,130萬元予黃乙仁,實屬牽強。況原告主張如附 表一所示之借款,如計算至108年1月16日(即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款項)應為946萬2,300元,此與原告所稱黃乙仁於108年1月16日時累積借款金額達1,130萬元云云,明顯不 符,則系爭1,130萬元本票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究竟有何 關係,即有可疑,自不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是以,原告向黃乙仁請求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借款 ,洵屬無據,則其進而請求朱靜芳負連帶清償責任、至鈞公司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亦嫌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乙仁、朱靜芳連帶清償上開借款,並請求至鈞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康馨予 附表一(原告主張黃乙仁借款之時間、金額及借款之交付方式,整理自本院卷第161、165、187頁,依借款時間排序):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之交付方式 1 105年9月15日 5萬元 匯至至鈞公司名下帳戶 2 106年1月24日 290萬元 現金交付 3 106年8月4日 40萬元 匯至至鈞公司名下帳戶 4 106年8月7日 40萬元 匯至至鈞公司名下帳戶 5 106年8月10日 90萬元 匯至至鈞公司名下帳戶 6 106年10月21日 90萬元 匯至至鈞公司名下帳戶 7 106年11月30日 20萬元 匯至至鈞公司名下帳戶 8 106年11月30日 60萬元 匯至至鈞公司名下帳戶 9 107年2月26日 55萬6,000元 匯至至鈞公司名下帳戶 10 107年6月11日 8萬元 匯至至鈞公司名下帳戶 11 107年6月22日 4萬元 匯至黃乙仁名下帳戶 12 107年7月31日 10萬元 匯至至鈞公司名下帳戶 13 107年8月22日 5萬元 匯至黃乙仁名下帳戶 14 107年8月22日 3萬1,600元 匯至黃乙仁名下帳戶 15 107年9月5日 10萬9,700元 匯至至鈞公司名下帳戶 16 107年11月12日 3萬7,000元 匯至黃乙仁名下帳戶 17 107年11月14日 4萬元 匯至黃乙仁名下帳戶 18 107年11月19日 1萬3,000元 匯至黃乙仁名下帳戶 19 107年11月22日 5萬元 匯至黃乙仁名下帳戶 20 107年12月7日 199萬元 現金交付 21 108年1月1日 5,000元 匯至黃乙仁名下帳戶 22 108年1月14日 1萬元 匯至至鈞公司名下帳戶 23 108年1月18日 9,000元 匯至黃乙仁名下帳戶 24 108年1月25日 50萬元 匯至黃乙仁名下帳戶 25 108年1月29日 30萬元 匯至黃乙仁名下帳戶 26 108年1月30日 50萬元 匯至黃乙仁名下帳戶 27 108年1月30日 70萬元 匯至黃乙仁名下帳戶 28 108年4月29日 2萬元 匯至黃乙仁名下帳戶 29 108年5月1日 80萬元 現金交付 30 108年5月17日 35萬元 匯至黃乙仁名下帳戶 31 108年5月28日 15萬元 匯至黃乙仁名下帳戶 32 108年5月28日 14萬7,000元 匯至黃乙仁名下帳戶 33 108年5月31日 59萬4,000元 匯至黃乙仁名下帳戶 34 108年7月12日 7萬元 匯至黃乙仁名下帳戶 35 108年8月12日 10萬元 匯至黃乙仁名下帳戶 36 108年8月13日 8,601元 匯至黃乙仁名下帳戶 37 108年8月16日 3萬7,000元 匯至黃乙仁名下帳戶 38 108年8月16日 6萬3,000元 匯至黃乙仁名下帳戶 39 108年8月19日 10萬元 匯至黃乙仁名下帳戶 40 108年11月18日 1萬0,600元 匯至黃乙仁名下帳戶 41 108年11月19日 2萬元 匯至黃乙仁名下帳戶 42 108年11月19日 3萬元 匯至黃乙仁名下帳戶 43 108年11月19日 5萬元 匯至黃乙仁名下帳戶 總額 1,402萬1,501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與本件借款相關之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卷頁 1 106年10月21日 原告:「上期總共210萬*0.04=84000 84000*3個月=000000(00/31前須 支付以上金額),記得喔!」 黃乙仁:(表示讚之貼圖) 本院卷第85頁 2 107年12月7日 原告:(傳19捆連續擺放之1000元現金 及旁邊放1捆1000元現金之照片) 黃乙仁:(表示驚訝之貼圖) 原告:「記得先去存199」 (語音通話0:21) 本院卷第229、231頁 3 108年1月16日 原告:「1130本票,明天記得給我!」 黃乙仁:「好的」 「今天也可」 本院卷第103頁 4 108年1月30日 原告:「已再轉入70」 「總共50+30+50+70=200」 黃乙仁:(語音通話0:10) 本院卷第109頁 5 108年2月11日 黃乙仁:「今天有錢嗎」 原告:「沒」 黃乙仁:「哪」 「時」 原告:「明天給答案」 黃乙仁:「多少呢」 原告:「40~60」 本院卷第111頁 6 108年3月1日 原告:「有50,我已帶回家」 「週日晚上還」 黃乙仁:(表示OK貼圖) 本院卷第113頁 7 108年3月19日 黃乙仁:「有10萬嗎」 原告:「保單借款,明天才有錢」 本院卷第115頁 8 108年4月11日 黃乙仁:「30沒?」 (表示驚訝之貼圖) 原告:「只有10萬」 黃乙仁:「給我」 「在哪」 原告:「在中壢,等會兒約」 黃乙仁:「好」 本院卷第117頁 9 108年4月15日 黃乙仁:「50有嗎」 原告:「目前只有20」 本院卷第119頁 10 108年5月1日 原告:(傳有8捆1000元現金之照片) (語音通話0:57) 本院卷第233頁 11 108年5月31日 原告:「60已入中信」 本院卷第121頁 12 108年6月17日 黃乙仁:「今天?」 原告:「處理中」 黃乙仁:「多少」 原告:「預計30萬」 本院卷第123頁 13 108年6月19日 原告:「30已入」 本院卷第125頁 14 108年7月30日 黃乙仁:「差7」 「幫我」 原告:「我問萊爾富」 「有10萬,兩點半左右,8/5要 還」 黃乙仁:(傳臺灣銀行支票簿照片) 「最好在兩點多」 原告:「如果轉帳2筆可以嗎?」 黃乙仁:「共10」 原告:「已轉5」 「剩5,等等」 黃乙仁:「OK嗎」 (語音通話0:17) 原告:「好了」 黃乙仁:(語音通話0:26) 原告:(傳送轉帳金額50,000交易成功之 照片) 黃乙仁:(表示OK之表情符號) 本院卷第127、129、131頁 15 108年8月12日 原告:「10萬,晚一點會轉入你的中信」 「明天要用至鈞匯入我的聯邦銀行 11萬。」 「已轉入」 本院卷第133頁 16 108年8月14日 黃乙仁:「方便調10嗎」 (表示哭泣貼圖) (未接來電) 「急」 「幫忙」 原告:「目前萊爾富只有1萬」 本院卷第137頁 17 108年8月16日 原告:「今天有借到10,三個月還」 本院卷第139頁 18 108年8月19日 黃乙仁:「有沒有可以急調一下」 「今天要出30」 原告:(表示瞇眼之貼圖) 黃乙仁:「先拿10嗎」 原告:「只有10」 黃乙仁:「好」 原告:「轉入中信」 黃乙仁:「轉?」 原告:「14:30」 黃乙仁:(語音通話7:51) 原告:「轉入」 本院卷第141、143頁 19 108年10月1日 原告:「只借到20萬」 本院卷第1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