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士豪、至鈞有限公司、朱靜芳、黃乙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65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士豪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至鈞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靜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乙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3,196元,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1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