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黃龍嘉、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伯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原 告 黃龍嘉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弘 訴訟代理人 陳耀偉律師 林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3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伯弘、黃炳勳、黃貞榕(下合稱原告等4人)為手足,共同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原告等4人之母贈與伊等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被告公司遂以此 資金為原告等4人購買「台新1699貨幣基金」(下稱系爭基 金),被告公司嗣為原告贖回系爭基金後,雖於民國106年1月16日曾匯款430萬元(下稱系爭430萬元)至伊位於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然此筆金錢乃公司105年度董監事分紅,與系爭基金回贖資 金無關,原告仍得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基金回贖後之430萬元,另被 告公司因資金需求,於106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系爭基金回贖後之1,570萬元,雖此筆借貸屬於未定期限債務,然原告 已寄發存證信函作為催告,亦得依民法第46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基金回贖後,被告公司業於106年1月16日將系爭430萬元匯款至原告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此筆金流並 非原告所述之105年度董監事分紅,另被告公司雖於106年8 月31日向原告借得系爭基金回贖後之1,570萬元,然兩造於 借款時已約明原告不得於被告公司現金不足或不利於公司財務之情況下要求返還,現被告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未分配股息、股價淨值低落,尚積欠其餘股東達7,165萬3,184元,現存現金僅約100萬元,是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1,570萬元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等4人共同持有被告公司股份,被告公司代原告等4人以母親所贈與各2,000萬元金錢,購買系爭基金,系爭基金 嗣經回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資金調度表、債券基金投資表、交易申請書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3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公司曾將系爭430萬元匯款至原告所 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及被告公司曾於106年8月31日向原告借得系爭基金回贖後之1,570萬元等情,然關於所系爭430萬元匯款乃系爭基金回贖之資金或105年度董監事分紅、1,570萬元借款是否定有清償條件等情,則各執一詞。就前者而言,雖原告提出名為「105年度董監事年終提現」為名之被告 公司內部簽呈欲以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然細繹該文件之內容,並未載明系爭430萬元係董監事分紅或報酬之任何 隻字片語,反清楚記載系爭430萬元來源為「贖回台新1699 貨幣基金」(即系爭基金)等字樣,另佐以證人黃貞榕到庭證稱:我是被告公司董事,原告等4人之母給我們各2,000萬元,但不希望我們把錢花掉,就由被告公司幫我們購買系爭基金,被告公司一直以來都沒有發放過董監事報酬,我跟原告都有於106年1月16日收受被告公司回贖系爭基金之匯款各430萬元,我記得當時快要過年,大家就一起討論是否要回 贖一些基金,把這些錢當作自己的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可見被告公司向來即無發放董監事報酬之 先例,當無僅於105年度發放董監事報酬之可能,且原告等4人既曾共同討論並做出回贖系爭基金作為自己年終獎金之用,則系爭430萬元來源乃原告所有系爭基金回贖之部分,且 被告公司業已匯款予原告,則被告公司就此當無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是原告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基金回贖之430萬元 ,已屬無據。 ㈢就後者而言,佐以證人黃貞榕證稱:之前被告公司有借款需要,兄弟姐妹有坐下來談過,說如果大家身上有錢就借給公司用,等公司有能力還錢時,再向公司請求返還,當時原告等4人都有在場,但沒有說到公司每年盈餘要到多少才要還 錢,我是最早借錢給被告公司的,公司於借款後一年多後說有能力可以還錢給我了,所以我出借的款項已獲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見兩造就1,570萬元之借款,應有達成「於被告公司有能力還款時」,作為清償期屆至之條件,雖未約明需被告公司存有多少現金、多少盈餘或多少資產之情形下,始負清償責任,然本院審酌被告公司所提110、111年度資產負債表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108、109年度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被告公司於108、109年度之稅後淨利分別為1,982萬5,132元、1,721萬8,802元,於106年6月至111 年4月間曾陸續償還股東借款4,191萬9,139元,迄今累積盈 餘及公司資產則分別有2億元、4億元之譜(見本院卷第187-197、205-207頁),此等情事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224頁),綜合上情,足見被告公司至少於108年間即有清償原告借款1,570萬元之能力,竟捨此不為,反於106年6月至111年4月間清償其他股東借款達數千萬元,在在 顯示被告公司應有清償能力,然因細故不願對原告清償而已,況被告公司迄今之盈餘及公司資產已達上億元之多,實難想像有如何無力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情形,本院綜合被告公司前開營利狀況、累積盈餘、公司資產及清償其他股東借款紀錄等一切情形,認兩造間就1,570萬元之借款,至少於108年間即已符合清償條件,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清償此部分借款,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46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清償1,5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75、76頁送達回證)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