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冠燊、陳金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原 告 陳冠燊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複代理人 呂菀堉 被 告 陳金源 洪鳯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金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金源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如以新臺幣640萬1,667元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被告陳金源如以新臺幣1,920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陳顯清(即原告與被告陳金源之父親)前於民國75年12月4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 遺產(下稱系爭土地,各別以地號稱之),而訴外人陳顯清之繼承人除原告與被告陳金源外,尚有伊其他子女即訴外人陳啓熙、陳美卿、陳美蓉、陳美琪及伊配偶陳張素珠(下稱陳啓熙等五人,另訴外人陳啓熙、陳美卿、陳美蓉、陳美琪合稱陳啓熙等四人)。訴外人陳顯清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後,即與被告陳金源分別協議將土地共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金源名下。惟被告陳金源先於88年9月2日,未經原告與陳啓熙等五人同意,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洪鳯鶯名下。嗣訴外人陳張素珠(即原告與被 告陳金源之母親)於99年1月5日死亡。又被告洪鳯鶯明知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陳啓熙等五人借名登記於被告陳金源名下,竟於109年間擅自將系爭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價格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09年7月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名下,取得買賣價金1億4,138萬1,900元。今 原告以110年9月27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其與被告陳金源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因系爭土地已經出售第三人,無法再回復原告所有,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金源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 比例6分之1賠償損害2,356萬3,650元(1億4,138萬1,900元÷6);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請求被告洪鳯鶯按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6分之1賠償損害2,356萬3,650元。被告二人間就此賠償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陳金源及洪鳳鶯應各給付原告2,356萬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⑵上開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訴外人陳顯清確於75年12月4日死亡,原告、被告陳金源與陳 啓熙等五人均為訴外人陳顯清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系爭土地於77年1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金 源名下;於88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洪鳯鶯名下;於109年間由被告洪鳯鶯出售予第三人,並移轉登 記於第三人名下。但倘原告與被告陳金源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豈會於系爭土地於77年間移轉登記於被告陳金源名下後,均未請求被告陳金源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被告陳金源與陳啓熙等五人公同共有;甚於被告陳金源於88年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洪鳯鶯名下時,其亦未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並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被告陳金源與陳啓熙等五人公同共有等法律行為,以維護自身之權益;又系爭土地具有相當價值,攸關原告、陳啓熙等五人之權益甚鉅,何以原告、陳啓熙等五人未與被告陳金源簽訂書面借名登記契約,顯違反經驗法則與常理。且系爭土地於77年間移轉登記於被告陳金源名下後,均未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與陳啓熙等五人,以擔保借名登記契約,故由此亦可認原告與被告陳金源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又如附表所示土地另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原告與被告陳金源之祖母即陳吳阿燕所有,訴外人陳張素珠曾未經訴外人陳吳阿燕與被告陳金源之同意,擅自出售如附表編號1、4、6 至10、13、16、20、21土地,以及同段72-45、72-90、72-115地號等14筆土地予訴外人楊宗條,遭訴外人楊宗條以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並經鈞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判決楊宗 條部分勝訴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7頁,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並稱上開遭出售土地為另案14筆土地),訴外人陳張素珠亦因此遭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以9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共同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89至96頁,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是倘系爭土地為原告、陳啓熙等五人借名登記於被告陳金源名下,訴外人陳張素珠何須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另案刑事案件中,均自承其無權代理訴外人陳吳阿燕與被告陳金源,出售另案14筆土地予訴外人楊宗條,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自陷囹圄。況訴外人陳吳阿燕於91年9月15日死亡後,其代位繼承人 即原告、被告陳金源與陳啓熙等四人亦曾起訴請求訴外人楊宗條塗銷另案14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後經鈞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86號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0號判決 勝訴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63頁,下稱另案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而原告、被告陳金源與陳啓熙等四人於另案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均不爭執另案14筆土地為訴外人陳吳阿燕與被告陳金源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事實,由此益證系爭土地確為被告陳金源所有,而非原告與陳啓熙等五人借名登記於被告陳金源名下,且此部分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即有爭點效之適用,鈞院及原告不得就此為相反之判斷及主張。 ㈢況縱認原告與被告陳金源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其請求有理由,然系爭土地早於88年9月2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洪鳯鶯名下,原告上開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其遲至110年9月27日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故被告陳金源自得拒絕賠償其損害。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洪鳯鶯之侵權行為部分,縱陳金源僅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渠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洪鳳鶯,依實務見解,仍屬有權處分,原告復未有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向洪鳳鶯為本案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訴外人陳顯清於75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 陳金源與陳啓熙等五人,訴外人陳張素珠於99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陳金源與陳啓熙等四人。系爭土地經以繼承為原因,於77年1月12日移轉登記於被告陳金源名 下;嗣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88年9月2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洪鳯鶯名下;被告洪鳳鶯又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109年6月1 日將附表編號2、24至27土地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名下,於109年7月2日將附表編號1、3至8、11至23土地移轉登記於第三 人名下,於109年7月8日將附表編號9、10土地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陳顯清、陳啓熙等五人與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4日蘆地登字第1110001196號函暨其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桃司調第133號卷【下稱桃司調卷】第11至62、67至83頁,本院卷一第283至707頁),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金源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洪鳯鶯名下,再由被告洪鳯鶯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今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與被告陳金源間借名登記契約,自得請求被告二人分別賠償損害,並主張伊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與被告陳金源間有無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⑵原告對被告陳金源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⑶倘原告對被告陳金源之本案請求有理由,原告之請求有無罹於時效?⑷原告對被告洪鳯鶯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陳金源間有無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金源、洪鳯鶯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前,先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不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推定被告二人於登記期間,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陳啓熙等五人借名登記於被告陳金源名下,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查: ⑴經查,參以證人陳美卿(即原告與被告陳金源之胞姊)係到庭證稱:「訴外人陳顯清生前開設之南台木材行在外有負債,於訴外人陳顯清過世後該木材行之債務由原告承擔,是為了保護被告陳金源、訴外人陳啓熙。我不清楚該木材行之具體債務金額,但原告因此向我與證人陳美蓉借錢償還債務,且訴外人陳張素珠生前有交待,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先償還我與證人陳美蓉之借款,再將剩餘款項分成6等分,均 分予六名子女。又訴外人陳顯清過世後,我們所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口頭協議,先借用被告陳金源名字登記,並非使被告陳金源成為真正的所有權人,且如要處分系爭土地必須我們所有繼承人開會決定,但被告陳金源均未告知我與其他繼承人,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洪鳯鶯名下後再出售予第三人之情事,我是在3年前(按:108年間)始知悉。我並未於父母親、祖父母在世時取得生前贈與,亦未於渠等過世時繼承財產」等語(節錄,詳見本院卷二第16至23頁);證人陳美蓉(即原告之胞妹、被告陳金源之胞姊)則係到庭證稱:「訴外人陳顯清過世後,訴外人陳張素珠說由身為長子之原告承擔南台木材行之債務,並借用被告陳金源之名義,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伊名下,且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先扣除向我與證人陳美卿之借款後,其餘款項由六名子女均分。我們所有繼承人均同意前開情事,且協議被告陳金源日後出售土地須先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我不清楚後來系爭土地如何處分,但後來才知道系爭土地於109年間由被告洪鳯鶯出 售予第三人。我並未於父母親、祖父母在世時取得生前贈與,亦未於渠等過世時繼承財產,且訴外人陳張素珠亦未要求我讓被告陳金源成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節錄,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03頁);及被告洪鳯鶯到庭所自陳:「除被告陳金源外,其餘繼承人並未繼承訴外人陳顯清之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可知上開證人陳美卿、陳美蓉就系爭土地何以登記為被告陳金源之緣由、被告陳金源是否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等情節均大致吻合,且確認除被告陳金源有繼承訴外人陳顯清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外,原告與陳啓熙等五人形式上均未繼承訴外人陳顯清之遺產。是由此再佐以被告洪鳳鶯上開所述,則可認「訴外人陳顯清之遺產確僅有系爭土地,且陳顯清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然因訴外人陳顯清所開設之南台木材行負債過鉅,訴外人陳顯清之繼承人乃協議由原告繼承該木材行及其債務,並將陳顯清所留遺產即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陳金源名下,欲待被告陳金源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取得價金後,所得價金先償還向證人陳美卿、陳美蓉之借款,再由原告、被告陳金源與陳啓熙等四人均分」,此等做法實符合我國民間為分散風險,不使繼承之財產用以清償被繼承人固有之債務或部分繼承人之債務,而常有將繼承之債務獨留一位或數位繼承人繼承之,再將繼承財產全由其他一人或數位之繼承人繼承之,以供日後將財產變現再由全體繼承人均分,以避免遭被繼承人或部分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並可以此推論原告、陳啓熙等五人與被告陳金源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由被告陳金源擔任系爭土地之共同出名人。 ⑵被告二人復抗辯訴外人陳顯清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則每人應繼分應為7分之1,然依證人陳美卿、陳美蓉之上開證述,系爭土地出售後之所得價金僅由6名子女均分,顯與全體 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應得價金不符云云。惟查,依證人陳美卿、陳美蓉之上開證述,系爭土地出售後之所得價金雖由原告、被告陳金源與陳啓熙等四人均分,然此為原告、被告陳金源與陳啓熙等五人協議之內容,即訴外人陳張素珠同意不拿取其按應繼分比例應得之價金,而將該價金均分予原告、被告陳金源與陳啓熙等四人,惟就被告陳金源出售系爭土地前,伊仍應得其同意,可見系爭土地出售後之所得價金實仍按每人應繼分比例7分之1均分,僅係訴外人陳張素珠同意將其應得之價金,再均分予原告、被告陳金源與陳啓熙等四人,故逕於口頭借名登記契約協議系爭土地出售後之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陳金源與陳啓熙等四人均分,然此並不影響原告、陳啓熙等五人與被告陳金源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判斷,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況若該等證人欲偽稱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情,大可依繼承人之人數,共稱應繼分之比例為7分之1即可,何須故為此等說詞,而任被告就此加以質疑,並陷原告於不利之地位。是由此更可說明證人所述關於其等母親陳張素珠不實際分得遺產一情,應無不實,此與民間繼承實務上,在父親或母親與子女共同繼承財產時,為免父親、母親日後過世尚須辦理一次繼承,而由父親、母親於形式上先予繼承,但於實際上放棄繼承財產變賣之所得,而分由其他子女部分,亦為相符,並無與常情相悖之情形。 ⑶又被告二人另抗辯系爭土地於77、88年間分別移轉登記於被告陳金源、洪鳯鶯名下後,原告均未有所請求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有違經驗法則與常理云云。然查,依證人陳美卿、陳美蓉之上開證述,系爭土地於88、109年間分別因贈與而移 轉登記於被告洪鳯鶯名下、因買賣而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名下時,渠等均不知情,渠等乃至系爭土地於109年間出售予第 三人後始知上情,可見被告二人並未告知證人陳美卿、陳美蓉系爭土地之處分情形,致渠等無從知悉系爭土地之處分情形。且原告亦到庭自陳:「系爭土地於109年間出售後,我 去調閱土地資料始知被告陳金源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洪鳯鶯名下,再出售予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核與證人陳美卿、陳美蓉證述相符,益徵被告二人確未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之處分情形,使原告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仍登記於被告陳金源名下,始未於77、88年間分別移轉登記於被告陳金源、洪鳯鶯名下後,即對伊等有所請求或為法律行為,實與經驗法則或常理並無不符,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⑷被告二人抗辯系爭土地具有相當價值,原告、陳啓熙等五人未與被告陳金源簽訂書面借名登記契約,有違經驗法則與常理云云。惟查,被告洪鳯鶯到庭自陳:「系爭土地後因有航空城,始有價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可見系爭土地於77年1月12日登記於被告陳金源名下時,並無被告二人 所稱「具有相當價值」,且原告、陳啓熙等五人有無與被告陳金源就系爭土地簽訂書面借名登記契約,僅是證明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方法,並不因未簽訂書面借名登記契約,逕認渠等間未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又被告二人又抗辯於另案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原告與陳啓熙等四人均不爭執另案14筆土地為訴外人陳吳阿燕與被告陳金源共有,且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事實,故系爭土地確為被告陳金源所有,該部分於本案中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就此為相反之主張云云。經查,另案14筆土地中僅有11筆土地屬附表所示土地,實難僅以原告與陳啓熙等四人於另案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不爭執部分附表所示土地為訴外人陳吳阿燕與被告陳金源共有,且應有部分各2分之1,逕認原告不爭執或承認系爭土地之全部為被告陳金源所有。且觀斯時另案14筆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確為訴外人陳吳阿燕與被告陳金源,故難僅以該形式上之記載,逕認原告不爭執或承認被告陳金源為另案14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之一。況證人陳美卿到庭證稱:「另案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均是被告二人之(現任)訴訟代理人處理,我們不清楚他們如何處理,也不清楚另案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一審及二審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可見另案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一審及二審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乃時任原告、被告陳金源與陳啓熙等四人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二人之現任訴訟代理人,對非屬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即第三人楊宗條所為之訴訟上策略,亦難以此認原告私下對被告陳金源不爭執或承認被告陳金源為另案14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進而可推論被告陳金源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⑸被告二人再抗辯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另案刑事案件中,訴外人陳張素珠自承其無權代理訴外人陳吳阿燕與被告陳金源,出售另案14筆土地予訴外人楊宗條,可見系爭土地確為被告陳金源所有,否則訴外人陳張素珠何須自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自陷囹圄云云。然如前所述,另案14筆土地中僅有11筆土地屬附表所示土地,且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為原告、陳啓熙等五人與被告陳金源間之內部關係,於系爭土地出售時,依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應經訴外人陳顯清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則訴外人陳張素珠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另案刑事案件中,自承無權代理訴外人陳吳阿燕與被告陳金源,出售另案14筆土地予訴外人楊宗條,顯係因其未經訴外人陳顯清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自出售部分系爭土地所致,自難以此推認被告陳金源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再者,另案損害賠償之訴或另案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均非原告與被告陳金源及陳啟熙等5人 間之訴訟,是該等案件之重要爭點自無從於本案主張有爭點效,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亦無足採。 ⑹被告二人復抗辯系爭土地自77年1月12日登記於被告陳金源名 下後,均未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與陳啓熙等五人以擔保借名登記契約,故足認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確為被告陳金源所有云云。經查,系爭土地固未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與陳啓熙等五人,然有無將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物設定抵押權予借名人,並非判斷借名人與出名人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依據。況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乃為母子及手足間之關係,其等基於家人情誼及信賴,而未如一般無親屬關係之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會簽立書據,或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信託關係給非出名人,亦屬正常。故縱被告陳金源未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與陳啓熙等五人,亦非可逕認原告、陳啓熙等五人與被告陳金源間就系爭土地未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⒉至被告洪鳯鶯另抗辯當初訴外人陳顯清、陳張素珠有說原告已取得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 之1,則系爭土地由被告陳金源單獨繼承云云。惟查,被告 洪鳯鶯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伊所述為真,然如前所述,訴外人陳顯清之全體繼承人既均未拋棄繼承,且除原告、被告陳金源外,陳啓熙等五人均未繼承訴外人陳顯清之遺產,何以僅有被告陳金源獨自繼承系爭土地之理,是被告洪鳯鶯此部分抗辯,不足憑採。另參以原告提出訴外人陳張素珠因另案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手寫記載「繳法院$55萬律師費$5萬 合計$60萬÷1/6=每人繳$10萬 冠燊入金$10萬 鳯鶯入金$10萬 美蓉入金$10萬 代繳美卿10萬代美琪10 萬代啓熙10萬合計$30萬」之手稿(見桃司調卷第63頁,下稱系爭手稿),以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6分之1權利,然被告二人否認系爭手稿之真正,雖證人陳美卿到庭證稱:「系爭手稿為訴外人陳張素珠所寫,其內容就是訴訟費用之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惟另案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係原告、被告陳金源與陳啓熙等四人以訴外人陳吳阿燕之代位繼承人身分,請求塗銷訴外人陳吳阿燕所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抵押權登記,則訴外人陳張素珠記載原告、被告陳金源與陳啓熙等四人分擔另案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訴訟費用,本為渠等按代位繼承之應繼分比例所分擔,與本案系爭土地似無直接相關,並無法以此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有6分之1權利,併予敘明。 ⒊據此,原告、陳啓熙等五人與被告陳金源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被告陳啓熙於出售系爭土地前,應經原告、陳啓熙等五人之同意,且所得價金由原告、陳啓熙等四人均分。 ㈡原告對被告陳金源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 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是出名人將借名登記物出售並移轉予他人,不論他人是否知悉不動產係屬於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之情,均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2月14日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財產 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在實例上 ,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一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意旨參照),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請求救濟,此時亦得由處分行為人(包括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 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陳啓熙等五人就其等各自繼承系爭土地之潛在應繼分,分別與被告陳金源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訴外人陳張素珠於99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陳金源與陳啓熙等四人,已如前述,則由渠等繼承母親訴外人陳張素珠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就訴外人陳張素珠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即為渠等公同共有,而屬公同共有債權。又被告二人均否認系爭借名契約之成立,且被告陳金源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顯與原告、陳啓熙等四人利害相反,倘原告、陳啓熙等四人欲終止訴外人陳張素珠與被告陳金源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事實上不可能得被告陳金源之同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除得就其與被告陳金源間成立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外,尚得與陳啓熙等四人共同就訴外人陳張素珠與被告陳金源間成立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然原告起訴僅以110年9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其與被告陳金源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桃司調卷第4至6頁),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8日送達被告陳金源(見桃司調卷第89頁),已生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就訴外人陳張素珠與被告陳金源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部分,原告並未與陳啓熙等四人共同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是該部分借名登記契約自仍存在而尚未終止,原告亦不得就此主張權利,併此敘明。 ⒊從而,原告與被告陳金源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而已消滅,原告本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金源返還系爭土地7分之1權利予原告,原告就此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6分之1權利云云,顯有誤會,蓋如前所述,縱原告、陳啓熙等五人與被告陳金源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出售後之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陳金源與陳啓熙等四人均分,然僅係訴外人陳張素珠同意將其應得之價金再均分予原告、被告陳金源與陳啓熙等四人所致,並未排除訴外人陳張素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原告、陳啓熙等四人未共同終止訴外人陳張素珠與被告陳金源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仍僅有7分之1。又被告陳金源未經原告、陳啓熙等五人之同意,於88年9月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洪鳯鶯名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論被告洪鳯鶯是否知悉系爭土地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物,被告陳金源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伊名下均為有權處分,則被告陳金源自無法返還系爭土地7分之1權利予原告,而屬給付不能,且被告陳金源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陳啓熙等五人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仍未經渠等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洪鳯鶯名下,亦已逾越伊權限範圍,致原告、陳啓熙等五人受有損害,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金源賠償相當系爭土地價值7分之1之損害,尚屬有據。 ⒋至系爭土地之相當價值為何,觀被告洪鳯鶯與訴外人即伊胞妹洪雪鶯於109年4月22日,共同出售渠等所有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第三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7至209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所載 價金合計為2億6,88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二人抗辯被告洪鳯鶯因出售系爭土地而得價金,尚須扣除給予訴外人新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仲介費用,故伊實際所得價金為1億3,355萬5,200元,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價金之2分之1 即1億3,443萬5,000元云云。經查,被告洪鳯鶯既以1億3,443萬5,00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價金,即可認為系爭土地之相當價值,至被告洪鳯鶯實際所得價金或雖為1億3,355萬5,200元, 與上開出售價格間有價差,惟該價差部分若係扣除仲介費用或相關規費等費用之費用,亦應為被告洪鳯鶯出售系爭土地本應負擔之成本,且此等費用係洪鳳鶯與第三人間之約定,該費用之高低,原告亦無法介入干涉,自不應由原告承擔,而無從自系爭土地之價值扣除,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抗辯,難為憑採。準此,可認被告陳金源應賠償相當系爭土地價值7 分之1,即1,920萬5,000元(計算式:2億6,887萬元÷2÷7) 予原告。 ⒌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陳金源賠償相當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應 有部分2分之1)價值7分之1,即1,920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對被告陳金源之本案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之請求權 有 無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固不爭執系爭土地於88年9月2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洪鳯鶯名下,已如前述,然被告陳金源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其遲至110年9月27日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乃於110年10月8日終止其與被告陳金源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故其於斯時起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金源返還系爭土地7分之1權利予原告,惟因被告陳金源無法返還系爭土地7分之1權利與原告,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金源賠償相當 系爭土地價值7分之1之損害,是原告上開請求權時效應自其終止與被告陳金源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110年10月8日起算,其於1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是被告陳金源此部分抗辯,不足憑採。 ⒉據此,原告上開請求權時效自110年10月8日終止其與被告陳金源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時起算,尚未罹於時效,被告陳金源不得拒絕賠償。 ㈣原告對被告洪鳯鶯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固不爭執系爭土地於88年9月2日、109年6月1日至7月8日間分別移轉登 記於被告洪鳯鶯、第三人名下,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被告洪鳯鶯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陳金源名下,未經其同意擅自出售予第三人,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陳金源於88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洪鳯鶯名下,不論被告洪鳯鶯是否知悉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於被告陳金源名下,被告陳金源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洪鳯鶯,屬有權處分,該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既為有權處分,被告洪鳯鶯即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嗣伊於109年4月22日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9年6月1日至7月8日間移轉所有權登記於 第三人名下,難謂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鳯鶯賠償相當系爭土地價值7分之1之損害,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件 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於110年10月8日送達被告陳金源時,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陳金源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陳金源給付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陳金源給付1,92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編號 土地地號 1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 15 同段72-130地號 2 同段72-11地號 16 同段72-96地號 3 同段72-29地號 17 同段72-125地號 4 同段72-99地號 18 同段76-2地號 5 同段72-38地號 19 同段76-3地號 6 同段72-52地號 20 同段72-44地號 7 同段72-88地號 21 同段72-51地號 8 同段72-46地號 22 同段72-105地號 9 同段72-42地號 23 同段72-111地號 10 同段72-89地號 24 同段72-1地號 11 同段72-70地號 25 同段72-9地號 12 同段72-84地號 26 同段72-39地號 13 同段72-104地號 27 同段72-76地號 14 同段72-124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