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14號原 告 李金壖 被 告 宋信樺 廖信益 黃偉倫 吳政謀 林松茂 曾少里 趙苡安(原名趙汝露) 陳立雄 恩典奇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盧冠宇 被 告 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朱蓮蓮 郭慧真 盧冠宇 被 告 國際貴金屬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LEE PECK NGOH(已出境,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中東貴金屬 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44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於法院,致本院無法送達起訴狀於被告,本院前已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補正,上開通知書已於110 年9 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金字卷第7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