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17號原 告 張寶珠 被 告 宋信樺 廖信益 吳政謀 黃偉倫 陳立雄 曾少里 林松茂 恩典奇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全未記載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起訴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10 年6 月8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