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29號原 告 許舒綺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被 告 王嵩瑋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 年間為情侶關係,被告持續灌輸MFC 並非吸金詐騙,且MFC 現已改用MBI 代號,並一直說服原告投資MBI ,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MFC 之相關資訊予原告,以催促原告匯款予其投資MBI 即MFC 。原告遂於106 年8 月7 日匯款2 筆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並於同年月8 日再匯款5 萬元、2 萬元予被告,另當場給付被告現金8,000 元,是原告共給付被告17萬8,000 元用以投資MBI 。 ㈡被告另於106 年8 月19日以LINE傳送訴外人巨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曜公司)所召開之MEI 投資說明會現場圖片予原告,並力邀原告到場。嗣於同年9 月22日復以LINE傳送巨曜公司招開MEI 投資說明會之相關資料予原告,並積極推廣、遊說原告參與巨曜公司之MEI 相關活動,並向原告表示每個MEI 之會員帳號投資52萬8,000 元可獲得企業分紅400 萬元,若原告投資3 個會員帳戶,則可獲得1,200 萬元之企業分紅,原告遂於106 年12月12日領取現金150 萬元,並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另原告當場給付現金8 萬4,000 元予被告,是原告共給付被告158 萬4,000 元用以投資3 個MEI 會員帳號之資金。 ㈢嗣於107 年6 月間,原告持續詢問投資MBI 之情況及何時能拿回分紅及本金時,被告先是向原告稱投資之本金無法拿回,且已變成華克金,卻又於107 年9 月改稱很快會回饋現金,並指揮原告如何操作帳號。原告復於107 年10月中旬至12月底,多次詢問MBI 何時可以終止投資返還款項,惟被告仍不願歸還原告所投資之款項。被告明知MBI 、MEI 並非我國法令允許收受存款之業者,卻以投資名義詐騙原告,並違法收受原告資金及約定給付予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則被告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76 萬2,000 元之損害。 ㈣再者,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兩造仍係情侶關係,原告在被告灌輸錯誤資訊及基於信任關係下,不疑有他而將176 萬2,000 元交予被告,並委任被告投資,不料卻被告多次敷衍,更表示原告所投資之金錢已轉變成華克金,原告因此於107 年12月底明白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歸還先前所交付投資之金額,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則被告保有原告交付之金錢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6 萬2,000 元。退步言之,如被告確曾將原告所交付之金錢投資MBI 、MEI ,惟被告明知MBI 、MEI 違反國內相關法律,卻為本身佣金利益,詐騙原告交付金錢委任被告投資,自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復損害賠償責任。 ㈤為此,爰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79 條、第5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6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已對被告提告違反銀行法、詐欺罪,然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21478 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76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顯見被告於本件投資行為中,並未有刑事責任,是縱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惟被告就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無故意或過失,更無所謂之不法,且被告亦未涉及銀行法之收受存款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實屬無據。 ㈡又原告雖稱兩造就本件投資行為成立委任關係,惟當時被告係出於與原告之情誼,始協助原告投資,被告僅協助原告加入及建立帳號,並未受原告委任操作帳號,且原告給付之176 萬2,000 元,已全數用於原告投資MBI 、MEI ,被告僅為中間經手人而非款項最終收受者,且原告交付款項所獲利益均直接由原告享有而與被告無關,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於106 年8 月7 日匯款10萬元,於106 年8 月8 日匯款萬元,又於同日交付現金8 萬元,共交付17萬8,000 元予被告,作為投資MBI之用 (見本院卷第109 頁)。 ㈡原告有於106 年12月12日存入150 萬元至被告帳戶,並交付現金8 萬4,000 元予被告,作為投資MEI 之用(見本院卷第110 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 萬2,000 元,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亦分別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乃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MBI 、MEI 並非我國法令允許收受存款之業者,卻以投資名義詐騙原告,並違法收受原告資金及約定給付予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使原告受有176 萬2,000 元之損害等語,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用於投資MBI 之17萬8,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陳稱:伊係將該匯款予鍾季浤之帳戶,以購買MBI 點數,並由伊收受該點數後再轉交給原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555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2頁),核與證人鍾季浤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MBI 與MFC 為母子公司關係,從MBI 公司分出MFC 公司,被告曾轉帳17萬元至伊的帳戶,因為被告沒辦法去註冊MFC 帳戶,需要註冊點,伊就幫被告向線上其他會員購買註冊點數,再交給被告點數去註冊,被告於轉帳款項給伊時,已經是會員,但需要過一陣子才會有註冊點,被告當時是要幫別人註冊會員,但被告自己沒有點數,所以委託伊去向其他會員購買點數等語(見他字卷第90至91頁),以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稱:伊有拿到投資MBI 的帳號密碼,帳號名稱是flysmall040601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及其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稱:公司有配點數給伊,被告應該是有將投資之款項轉帳給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均屬相符,並有MBI 帳號註冊資料、被告與鍾季浤之對話紀錄為憑(見他字卷第64至67頁),是被告於收受原告用於投資MBI 之17萬8,000 元後,確有將該款項用於為原告投資開設MBI 帳號,且原告亦已取得MBI 之帳號密碼並獲配點數等情,堪以認定。 3.又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用於投資MEI 之158 萬4,00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陳稱:伊是將該款項匯至「一三一正能量工作室」之帳戶給陳宇凡,用於開設原告所投資的3 個MEI 帳號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反面、第61頁),核與證人梁家迻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伊是「一三一正能量工作室」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陳宇凡,伊只是會計,「一三一正能量工作室」是奕璦股份有限公司即MEI 公司之報單中心,而被告是為了要加入MEI 公司的會員,才先匯款該158 萬4,000 元給伊公司,伊公司報單後再轉匯給MEI 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92至93頁),以及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稱:伊在MEI 有3 個帳號,帳戶還留存,有獲得點數,有領到自己推薦自己的推薦金,伊有將虛擬貨幣拿去換錢,大約換了10萬,這應該就是伊第一個帳號推薦後面帳號所得的推薦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反面、第71頁),均屬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及MEI 帳號之截圖畫面可憑(見他字卷第63頁、第98至101 頁),亦足認被告於收受原告用於投資MEI 之158 萬4,000 元後,亦確有將該款項轉交予MEI 之公司,用於投資開設MEI 帳號,且原告亦已取得MEI 之帳號密碼、獲配點數並領到推薦獎金。4.從上可知,被告確有將其自原告處所收受之款項用於投資開設MBI 及MEI 之帳號,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情形可言。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是「明知MBI 、MEI 並非我國法令允許收受存款之業者」而仍邀約原告投資,並提出原告曾經傳送MFC CLUB因吸金遭檢調查獲之新聞予被告的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第121 頁),然從原告本身於閱讀該則新聞後仍就MBI 、MEI 進行投資,可知大部分的人並無法明確判斷新聞之內容所載之吸金團體,與自身證投資之對象是否為相同對象,而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參與MBI 、MEI 內部營運之具體情事,則自亦難期待被告於觀看新聞後,即得知悉其所邀請原告投資之標的,與新聞內容所載之吸金集團是否相同,是僅以上開對話紀錄,並無法逕認被告有何「明知MBI 並非銀行等法令允許收受存款之業者」之情形:此外,就被告有何具體知悉MBI 、MEI 並非我國法令所允許收受存款之業者乙節,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5.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或明知MBI 、MEI 非我國法令所允許收受存款之業者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 萬2,000 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終止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萬2,000元,為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由原告委託被告為其投資之委任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後,確有為原告將該款項用於投資MBI 、MEI ,使原告取得MBI 、MEI 之帳號密碼等情,已如前述,是足認兩造間確有成立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開設MBI 、MEI 帳戶之事務,惟就上開事務,被告均已處理完畢,則原告於委任事項完成後始主張終止委任,自非可採。 3.原告雖主張其尚有委託被告為其操作MBI 、MEI 之帳號進行投資云云。然查,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雖陳稱:被告說會幫伊操作,當時是伊把投資款項給被告幫伊操作等語(見他字卷第70頁反面),然此部分僅為原告片面之陳述,若無其他事證相佐,自難逕認其主張為真。而原告雖稱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曾提及幫原告操作帳戶之事,然依被告系爭偵查案件中所陳稱:後來原告跟伊分手,只有跟伊說賣完匯回她戶頭,因為原告讓伊很難過,所以伊沒有想到要幫原告操作賣MBI 之部分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可知原告僅是單方面要求被告為其操作帳戶,然被告就此並未同意,且其亦無為原告操作帳號之意思,是自難認兩造間有何由原告委託被告操作投資帳號之合意。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中,亦可見被告曾向原告傳送「最後一次給你通知/ 不要掛額外了/ 全部掛普通」等告知原告如何操作帳號之訊息,然被告若有答應為原告操作投資,則其僅需自行操作即可,自無再向原告告知如何操作之必要,是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間並無由被告為原告操作投資帳號之合意。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委託操作帳號之委任關係存在。 4.本件既難認兩造間有委託操作帳號之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終止該委任關係,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投資款項,即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 萬2,000 元,為無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確有委託被告為其將投資款項用於投資MBI 、MEI ,以開設投資帳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MBI 、MEI 並非我國法令允許收受存款之業者」而仍為原告將款項投入MBI 、MEI ,應依民法第544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就被告有何「明知MBI 、 MEI 並非我國法令允許收受存款之業者」乙節,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79 條、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