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許奕民、宋信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39號 原 告 許奕民 被 告 宋信樺 廖信益 黃偉倫 吳政謀 林宥朋(原名林松茂) 曾沛緹(原名曾少里) 趙苡安(原名趙汝露) 宋信羿(原名宋俊雄) 劉智浩 曹智誠(原名曹志成) 朱嘉慶 謝依蓁 劉美玉 陳立雄 張淑茵 黃荷琇(原名黃于瑈) 劉宸志 鄭宗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5年度 附民字第16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伍佰零捌元,及被告宋信樺、廖信益、黃偉倫、林宥朋、曾沛緹、趙苡安、宋信羿、曹智誠、朱嘉慶、謝依蓁、張淑茵、黃荷琇、劉宸志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陳立雄自一○五年五月二十 六日起;被告吳政謀、劉智浩、劉美玉、鄭宗安自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將楊維倫、李仁吉、郁燿肇、柯煥倉、林家弘、褚凱強、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奇異恩典公司)、恆豐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等人列為被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萬7,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一第2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具 狀撤回對楊維倫、李仁吉、郁燿肇、柯煥倉、林家弘、褚凱強、奇異恩典公司、恆豐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等人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91萬5,508元,及自10 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65、291頁)。核原告所為撤回訴之一部及變更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宋信樺、廖信益、黃偉倫、吳政謀、宋信羿、劉智浩、朱嘉慶、謝依蓁、劉美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謝思諒為天金集團董事長,天金集團下有國際貴金屬私人有限公司、奇異恩典公司、恩典奇異國際有限公司、恆豐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中東公司)。訴外人謝佳葉為集團總經理,訴外人李妼娥為集團財務長,被告宋信樺、廖信益、吳政謀、黃偉倫、林宥朋、鄭宗安、宋信羿、劉智浩、曹智誠、謝依蓁、朱嘉慶均為主管或實際負責人,共同參與奇異恩典公司之營運事宜,而被告劉美玉、曾沛緹、趙苡安、陳立雄、張淑茵、黃荷琇、劉宸志則均為重要經銷商,亦為集團極核心人士,每月亦需參加奇異恩典公司之主管會議。被告等人均明知奇異恩典公司、恆豐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非銀行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義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未經許可,對外藉由召開說明會及使用網路傳達訊息等方式,對外以佣金、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非法多層次傳銷手法,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潤,推銷瑞士PAMP牌黃金,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以達成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 ㈡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及數量,向奇異恩典公司購買瑞士PAMP牌之黃金,共計180萬2,400元,並約定中東公司應每月給付原告購買價金1%之訂金,且於2年期滿後向原告買回該黃金商品,原告並與中東公司簽立 買賣合約書,然中東公司僅給付過11萬6,892元之訂金後, 即拒付訂金,期滿亦拒將黃金買回。扣除原告自行將持有之上開黃金賣出77萬元後,原告尚受有91萬5,508元之損害( 計算式:180萬2,400元-11萬6,892元-77萬元=91萬5,508元 )。 ㈢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始悉受騙,並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謝思諒、謝佳葉、蔣自文、張寶龍、李妼娥、李冰冰、洪文錫、詹憲毅、朱竑志、劉懿蕙、許慧君、陳湛夫、管彩富、胡宣錦、魯澄其、黃晴樺、黃駿榮、林峻毅、鍾蓮嬌、楊滿、朱蓮蓮等人,雖亦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其等未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廖信益、黃偉倫、劉美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經手原告的錢,原告應向與其簽約之人請求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宥朋、黃荷琇、張淑茵: ⒈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所犯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後段,均係維護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又上開銀行法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且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被告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縱使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 ⒉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經手原告的錢,原告係向被告謝依蓁、廖信益購買黃金,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曾沛緹: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經手原告的錢,與原告為不同組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主張瑞士PAMP牌之黃金價格應為每公克2,688元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趙苡安:被告趙苡安與原告素不相識,未招攬原告購買黃金或加入成為下線直銷商,更未經手原告之投資款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之請求權顯已逾2年而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完成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㈤被告曹智誠、陳立雄、劉宸志、鄭宗安: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經手原告的錢,伊僅為經銷商身分,與原告為不同組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宋信樺、吳政謀、宋信羿、劉智浩、朱嘉慶、謝依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屬合法: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 ,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核屬侵害原告之個人法益,原告於系爭刑事判決訴訟程序中以被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法即無不合,況原告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0,02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頁),是本件原告之訴自當合於起訴要件。 ㈡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關於被告宋信樺、吳政謀、宋信羿、劉智浩、朱嘉慶、謝依蓁部分: 原告前揭主張遭被告共同違法吸金而受有損害等事實,被告宋信樺、吳政謀、宋信羿、劉智浩、朱嘉慶、謝依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宋信樺、吳政謀、宋信羿、劉智浩、朱嘉慶、謝依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其餘被告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⑵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售貨單、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結果、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民卷一第11至25頁),復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宋信樺、廖信益、黃偉倫、吳政謀、林宥朋、曾沛緹、趙苡安、宋信羿、劉智浩、曹智誠、朱嘉慶、謝依蓁、劉美玉、陳立雄、張淑茵、黃荷琇、劉宸志、鄭宗安分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謝思諒)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2年、1年10月、3年6月及1年8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徵諸系爭刑事判決係認定:「謝思諒考量下述各人加入系統之時間、貢獻度後,所允於奇異恩典系統中擔任重要職務之人各為:宋信樺擔任執行長及M區主管,屬總裁層級,廖信益擔任營運 長及E區主管,吳政謀擔任協理及W區主管,黃偉倫擔任部長及A區主管,林松茂(即林宥朋)擔任總裁及A9區主管(大 台北區,含曾少里;林松茂因業績最佳,深獲謝思諒賞識,可與謝思諒商談制度及營運事宜),鄭宗安擔任副總,宋信羿(原名宋信逸)、劉智浩擔任副理,曹智誠(原名曹志成)、謝依蓁擔任經理,朱嘉慶擔任課長,而劉美玉、曾少里(即曾沛緹)、趙汝露(即趙苡安)、陳立雄、張淑茵、黃于瑈(即黃荷琇)、劉宸志則均為重要經銷商,趙汝露並擔任A99區主管。又上開各人均應每月參與奇異恩典公司之主 管會議,並皆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奇異恩典主管群」群組,而共同參與奇異恩典公司之營運、提出建議或說明、協助佈達新籍被告(指謝思諒、李妼娥、謝佳葉、蔣自文、洪文錫、張寶龍、李冰冰等新加坡籍)之決策內容、管理下線,亦多方推廣、講解奇異恩典公司推售之下述黃金商品專案。上開各人均明知奇異恩典公司皆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設立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就奇異恩典系統部分,並均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即不得為之,竟仍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每公克單價2千6百元(民國103年2月前為2千4百元)之價格銷售黃金給客戶,銷售單位分為1克、5克、20克、25克(1盒內裝25片之1克黃金)、1盎司、50克、100克、500克、1公斤,客戶購買後,每月可從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收取具利息性質、相當於購買價1%之訂金(2年共計24%;於104年7月間,經謝思諒主導,擬更名為折讓金,並增設客戶於依黃金方案購買黃金及按月取得1%前,須先以3百元 加入亞太精品公司成為會員之制度),及約定2年期滿後, 得由新加坡中東公司(103年11月5日後改由中東公司)向客戶以原購買價買回黃金。客戶於完成付款、與中東公司簽下形式上記載賣出黃金者為客戶之合約、並取得發票後,新籍被告即以所掌控之國際公司名義交付實體黃金及形式上無從辨明真偽之PAMP牌黃金保證書給客戶(所交付黃金為真實黃金,成色均達99%以上,多數成色達99.99%,而每塊500公克以上之黃金,均有交付對應編號之保證卡影本,至於每塊未滿500公克之黃金,則均封存在完整之封膜內,以封膜上所 載之對應編號及保證文字為準;上開保證卡影本為張寶龍未經PAMP同意,依謝思諒指示擅自製造。至於當時黃金市價,則約僅1公克1千3百元,與黃金方案之黃金售價並不相當, 上開訂金性質上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節,堪信被告均參與謝思諒所經營之奇異恩典公司營運、及協助謝思諒之決策內容,推廣奇異恩典公司推售之黃金商品專案,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準此,原告所受損害為被告與奇異恩典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謝思諒共同實施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致,其等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連帶乃恐債權人求償落空,為保護債權人而設,債權人如放棄其保護,不為連帶之請求,而請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全部給付,自無不可。是原告就此連帶債務,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有理由。 ⑶至被告林宥朋、黃荷琇、張淑茵、曾沛緹、趙苡安、曹智誠、陳立雄、劉宸志、鄭宗安雖抗辯:不認識原告,未經手原告任何款項,與原告為不同組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謝思諒為行為負責人之天金集團及旗下奇異恩典公司係向不特定之投資人非法吸金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該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分別參與奇異恩典公司前述非法吸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透過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奇異恩典主管群」群組,為奇異恩典公司營運、提出建議或說明、協助佈達決策內容、管理下線,以完成奇異恩典公司推售黃金商品專案之集團性犯罪,彼此間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目的,並致原告投資黃金專案,受有下列㈢所述之損害,應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縱原告參與奇異恩典公司投資案非因被告所直接招攬,或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抑或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非直接由被告收取,均無礙被告等人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是上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共同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⑷另被告林宥朋、黃荷琇、張淑茵、趙苡安復辯稱原告於110年 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按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05年4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即列林宥朋、黃荷琇、張淑茵、趙苡安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附民卷一第1頁),被告林宥朋、黃荷琇、張淑茵 、趙苡安辯稱原告於1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與事實不符, 又未舉證原告105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有何「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逾2年時效期間之事實,是被告趙苡安 所為時效抗辯,自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及數量,購得黃金乙節,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售貨單(見附民卷一第11至18頁)為憑,應堪屬實。再者,原告自陳其業於106年間將上開黃金以77萬元賣出,且曾 領取被告依約給付之訂金11萬6,892元,亦有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黃金、金飾珠寶來源證明登記書、金飾買入登記簿等件附卷可稽(見附民卷一第21至25頁;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扣除售出黃金及已受領傭訂金11萬6,892元之利益,據此計算為91萬5,508元(計算式:180 萬2,400元-11萬6,892元-77萬元=91萬5,50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91萬5,508元,為有理由。 ⒊至被告曾沛緹雖抗辯原告持有之黃金為瑞士PAMP品牌,應以該品牌之市價即每公克2,688元做為計算扣除之依據等語。 惟查,經核原告賣出黃金單價為4,400元,有金飾買入登記 簿在卷可按,價格未見有低於曾沛緹所辯之金額,堪認原告售出黃金單價並未低於行情,是曾沛緹上開抗辯,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宋信樺、廖信益、黃偉倫、林宥朋、曾沛緹、趙苡安、宋信羿、曹智誠、朱嘉慶、謝依蓁、張淑茵、黃荷琇、劉宸志自105 年5月25日起;被告陳立雄自105年5月26日起;被告吳政謀 、劉智浩、劉美玉、鄭宗安自105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蔡萱穎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黃金數量 103年3月31日 13萬元 50克1片 103年12月8日 37萬2,400元 1盎司3片、50克1片 104年3月9日 130萬元 500克1片 合 計 180萬2,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