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蔡宜倫、楊維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41號 原 告 蔡宜倫 被 告 楊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 附民字第229 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2,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0 年11 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謝思諒、盧冠宇及被告共同經營天金集團旗下之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奇異恩典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盧冠宇)及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中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楊維倫),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行銷所謂瑞士PAMP牌黃金,行銷方式為:以每公克單價2,600元(103 年2月前為2,400元)之價格銷售黃金給客戶,銷售單位分為1 克、5 克、20克、25克(1 盒內裝25片之1 克黃金)、1 盎司、50克、100 克、500 克、1 公斤,客戶購買後,每月可從奇異恩典公司收取具利息性質、相當於購買價1% 之訂金,2 年期滿後,由中東公司向客戶以原購買價買回黃金,並約定客戶依上開方式購買黃金時,亦得再以6萬元(嗣漲價為7 萬元,又於104 年3 月1 日漲價為8 萬元)購得經營權,購買後,即成為奇異恩典公司之經銷商,取得對外推銷黃金方案之資格,每次成功推銷黃金方案予客戶,即可按月領取相當於客戶黃金購買價0.5%之佣金,另經銷商職位依序為主任、副理、經理、協理、副總、總裁,並就1次性銷售獎金,按照職位依序分配5%、6%、7%、8%、9%、10 %之比例,亦即當黃金方案成功推銷給客 戶時,位於同一線之各職位經銷商可共享1 筆1 次性銷售獎金,以此等佣金、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非法多層次傳銷手法,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潤,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以達成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 (二)嗣原告於103年8月8日投入52萬元購買100公克PAMP牌黃金2片,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訂金及購回黃金,屬故意以詐欺 手段騙取原告錢財,且其等所為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規定。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謝思諒、盧冠宇雖亦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謝思諒因通緝在案,其所為犯嫌尚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及移送,非本院審理範圍;另盧冠宇本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本院刑事庭業就原告訴請盧冠宇賠償部分判決駁回)。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為奇異恩典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奇異恩典公司均為謝思諒負責,相關營運及金錢被告均未與聞,不應由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謝思諒主導之天金集團,向不特定多數人行銷瑞士PAMP牌黃金,行銷方式如上,並約定客戶依上開方式購買黃金時,亦得再以上揭方式購得經營權成為奇異恩典公司之經銷商,推銷成功則可分得上揭利潤等情,業據其提出售貨單、統一發票、買賣合約書、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金字卷第35-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上揭黃金投資方案,縱不計入經銷商推銷獎金,換算年化報酬率為12%,卻全然未見有任何在資本市場可靠之獲利模式支撐,是其等從創立之初即仰賴以後來參加投資者之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本息,而經銷商推銷獎金制度,亦導致投資者所以成為經銷商,實質上即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以介紹他人加入獲得獎金,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是謝思諒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自可認定。 (二)惟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謝思諒共同經營奇異恩典公司及中東公司,然其亦自承:我投入資金不是被告直接推薦等語,且其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參與上揭以奇異恩典公司及中東公司系統對外推銷之黃金投資方案;此外,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亦僅認定被告參與天金集團其後成立之恆豐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恆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楊滿)系統之黃金投資方案對外推銷事宜,然恆豐公司之黃金投資方案與奇異恩典公司系統之黃金投資方案既先後有別,被告參與恆豐公司系統黃金投資方案對外推銷事宜之行為自與原告參與奇異恩典公司系統之黃金投資方案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另原告雖另主張其係與被告擔任形式負責人之中東公司締約,故被告亦應負責云云,然原告既不爭執被告僅為中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未負責實際營運,則衡諸我國公司實務擔任登記負責人而未負責公司實際營運之人,所在多有,而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而不負責實際營運本身,並不表示此等公司即有高概然性從事非法事業,難認被告單純擔任中東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更不可能屬對原告施用詐術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仍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