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賴秄鋅(原名:賴孟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43號 原 告 賴秄鋅(原名賴孟君) 張修平 被 告 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蓮蓮 郭慧真 被 告 恩典奇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冠宇 被 告 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維倫 被 告 林宥朋(原名林松茂) 黃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5年度 附民字第41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奇異恩典公司、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楊維倫、林宥朋、黃偉倫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秄鋅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佰壹拾肆元,及被告奇異恩典公司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被告中 東貴金屬有限公司、楊維倫、林宥朋、黃偉倫自民國105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奇異恩典公司、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楊維倫、林宥朋、黃偉倫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修平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元,及被告奇異恩典公司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被告中東 貴金屬有限公司、楊維倫、林宥朋、黃偉倫自民國105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奇異恩典公司、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楊維倫、林宥朋、黃偉倫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奇異恩典公司、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楊維倫、林宥朋、黃偉倫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賴秄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奇異恩典公司、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楊維倫、林宥朋、黃偉倫如以新臺幣拾貳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張修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賴孟君、張修平部分,原起訴聲明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孟君新臺幣(下同)48萬0,814元;原告張修平12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一第1至2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賴孟君將其第1項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24萬2,4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奇異恩典公司)、恩典奇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恩典奇異公司)、黃偉倫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謝思諒為天金集團董事長、天金集團下有國際貴金屬私人有限公司、奇異恩典公司、恩典奇異公司、恆豐國際貴金屬公司(下稱恆豐公司)、被告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中東公司)。訴外人謝佳葉為集團總經理,訴外人李妼娥為集團財務長,被告黃偉倫、林宥朋亦為集團極核心人士,且為奇異恩典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楊維倫則向謝思諒提議另以不帶多層次傳銷方式推銷黃金商品專案設立恆豐公司,且為中東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等人均明知奇異恩典公司、恆豐公司非銀行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義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未經許可,對外藉由召開說明會及使用網路傳達訊息等方式,對外以佣金、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非法多層次傳銷手法,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潤,推銷瑞士PAMP牌黃金,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以達成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 ㈡原告賴秄鋅分別於104年7月14日、104年9月16日各以8萬800元、16萬1,600元之價格,向被告奇異恩典公司購買1盎司、2盎司之瑞士PAMP牌之黃金,並約定中東公司應每月給付原 告購買價金1%之訂金,且於2年期滿後向原告買回該黃金商 品,原告並與中東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然中東公司僅給付過1,586元之訂金後,即拒付訂金,期滿亦拒將黃金買回。 原告因而受有24萬814元之財產上損害(計算式:8萬800元+16萬1,600元-1,586元=24萬814元)。 ㈢原告張修平於104年8月17日以13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奇異恩典公司購買50克之瑞士PAMP牌之黃金,並約定中東公司應於2年期滿後向原告買回該黃金商品,原告並與中東公司簽立 買賣合約書,然中東公司僅給付過1,300元之訂金後,即拒 付訂金,期滿亦拒將黃金買回。原告因而受有12萬8,700元 之財產上損害(計算式:13萬元-1,300元=12萬8,700元)。㈣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始悉受騙,並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謝思諒、謝家葉、盧冠宇雖亦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謝思諒、謝家葉因通緝在案,其所為犯嫌尚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及移送,非本院審理範圍;另盧冠宇本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本院刑事庭業就原告訴請盧冠宇賠償部分判決駁回)。 二、被告則以: ㈠奇異恩典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則以:我不認識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中東公司(暨法定代理人楊維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另被告楊維倫僅為中東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沒有經手公司之金錢、印章、銀行帳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林宥朋: ⒈被告於系爭刑案涉及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29條之1及第125 條第1項後段,均係維護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又上開銀行法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且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被告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縱使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 ⒉伊與原告都是被朋友邀請加入投資黃金,僅係先後加入之差別,伊不認識原告伊,沒有經手原告的錢,伊非原告所稱係奇異恩典公司之員工,原告應向公司起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黃偉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則以:伊和原告一樣是會員身分,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經手原告的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恩典奇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 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 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核屬侵害原告之個人法益,原告於系爭刑事判決訴訟程序中以被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法即無不合。 ㈡被告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 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楊維倫、林宥朋、黃偉倫分別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即謝思諒)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7月;被告奇異恩典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如刑事判決附件所示 之罰金及沒收,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且徵諸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略以:「謝思諒考量下述各人加入系統之時間、貢獻度後,所允於奇異恩典系統中擔任重要職務之人各為:黃偉倫擔任部長及A區主管,林松茂(即林宥朋)擔 任總裁及A9區主管(大台北區,含曾少里;林松茂因業績最佳,深獲謝思諒賞識,可與謝思諒商談制度及營運事宜)。又上開各人均應每月參與奇異恩典公司之主管會議,並皆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奇異恩典主管群」群組(下稱主管群組),而共同參與奇異恩典公司之營運、提出建議或說明、協助佈達新籍被告(指謝思諒、李妼娥、謝佳葉、蔣自文、洪文錫、張寶龍、李冰冰等新加坡籍,均通緝中,係以謝思諒為首腦)之決策內容、管理下線,亦多方推廣、講解奇異恩典公司推售之下述黃金商品專案。上開各人均明知奇異恩典公司皆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設立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就奇異恩典系統部分,並均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即不得為之,竟仍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每公克單價2千6百元(103年2月前為2千4百元)之價格銷售黃金給客戶,銷售單位分為1克、5克、20克、25克(1盒內裝25片 之1克黃金)、1盎司、50克、100克、500克、1公斤,客戶 購買後,每月可從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收取具利息性質、相當於購買價1%之訂金(2年共計24%;於104年7月間,經謝思諒主導,擬更名為折讓金,並增設客戶於依黃金方案購買黃金及按月取得1%前,須先以3百元加入亞太精品公司成為會員 之制度),及約定2年期滿後,得由新加坡中東公司(103年11月5日後改由中東公司)向客戶以原購買價買回黃金。客 戶於完成付款、與中東公司簽下形式上記載賣出黃金者為客戶之合約、並取得發票後,新籍被告即以所掌控之國際公司名義交付實體黃金及形式上無從辨明真偽之PAMP牌黃金保證書給客戶(所交付黃金為真實黃金,成色均達99%以上,多 數成色達99.99%,而每塊500公克以上之黃金,均有交付對 應編號之保證卡影本,至於每塊未滿500公克之黃金,則均 封存在完整之封膜內,以封膜上所載之對應編號及保證文字為準;上開保證卡影本為張寶龍未經PAMP同意,依謝思諒指示擅自製造。至於當時黃金市價,則約僅1公克1千3百元, 與黃金方案之黃金售價並不相當,上開訂金性質上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情,益徵林宥朋、黃偉倫均參與謝思諒所經營之奇異恩典公司營運、及協助謝思諒之決策內容,亦多方推廣、講解奇異恩典公司推售之黃金商品專案;而中東金屬公司則實際參與向客戶購買價買回黃金之行為,復據原告提出奇異公司開立之售貨單、中東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購買契約書等件卷可參(見附民卷一,第23至37頁),堪信奇異恩典公司、中東公司、林宥朋、黃偉倫均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至被告恩典奇異公司則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本件參與人即第三人中東公司、恩典奇異公司均隸屬於天金集團...雖 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然凡屬於此公司所有,形式觀之係屬因本案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以及因本案主判決所示之新籍被告、台籍被告為此公司實行本案違法行為,此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及物品,或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所生之物,並經扣案者,均應諭知沒收」(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是被告恩典奇異公司尚非從事侵權行為之人,僅係於行為完成後無償受讓犯罪所得之人,自難認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所受損害為被告中東公司、黃偉倫、林宥朋與奇異恩典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謝思諒共同實施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致,其等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其等賠償,自屬有據;至請求被告恩典奇異公司部分,則屬無據。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 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謝思諒為行為 負責人之天金集團及旗下奇異恩典公司係向不特定之投資人非法吸金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該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中東公司、林宥朋、黃偉倫既分別參與奇異恩典公司前述非法吸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且為奇異恩典公司之重要人物,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對於所參與分工行為、招攬投資方式及參與者眾多,原告因投資上開黃金案後,而受有下列㈢所述之損害,應認與其等間之行為有共同關聯性。則其等上揭參與奇異恩典公司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各行為,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謝思諒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楊維倫為中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臺北市政府110年7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0936700號函附中東公司登記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復徵諸原告所提之購買契約書上亦有中東公司之大小印(見附民卷一,第29、33頁),佐以被告楊維倫與謝思諒提議後復於103年間另設恆豐國 際貴金屬公司,並從事相同之黃金銷售方案,未經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亦為系爭刑事判決所同認,堪認楊維倫並非僅係中東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對於中東公司違反銀行法之業務行為應有所悉,並有參與,而為本件之侵權共同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綜上,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奇異恩典公司、中東公司、楊維倫、林宥朋、黃偉倫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⒌至被告林宥朋辯稱原告於110年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已 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05年9月10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即列林松茂(即林宥朋)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頁),被告林宥朋辯 稱原告於1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與事實不符,又未舉證原 告105年9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有何「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逾2年時效期間之事實,是被告林宥朋所為時效抗 辯,自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賴秄鋅主張其分別於104年7月14日、104年9月16日各以8萬800元、16萬1,600元之金額,共24萬2,400元購得1盎司、2盎司黃金乙節,業據其提出奇異恩典公司售貨單、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見附民卷一第28至30頁、第32頁背面)為憑,應堪屬實。再者,原告賴秄鋅自陳其於104年8至9月間曾領取被告依約給付之訂金1,586元(見附民卷一第31至同頁背面),是原告賴秄鋅請求損害賠償應扣除其所受之利益1,586元。綜上,原告賴秄鋅 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24萬814元(計算式:8萬800元+16萬1,600元-1,586元=24萬81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張修平主張其於104年8月17日以130,000元之金額,購得 50克黃金乙節,業據其提出購買契約書、營業人銷貨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匯款回條聯(見附民卷一第33至34頁)為憑,應堪屬實。再者,原告張修平自陳其於104年9月23日曾領取被告依約給付之訂金1,300元(見附民卷一第35頁), 是原告張修平請求損害賠償應扣除其所受之利益1,300元。 綜上,原告張修平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12萬8,700元(計 算式:13萬元-1,300元=12萬8,7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中東公司、楊維倫、林宥朋、黃偉倫自105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被告奇異恩典公司部分,本件刑事庭雖未送達起訴狀,然被告奇異恩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朱蓮蓮、郭慧真均於本院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知悉原告主張,是被 告奇異恩典公司應於110年12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賴秄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奇異恩典公司、中東公司、楊維倫、林宥朋、黃偉倫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告張修平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奇異恩典公司、中東公司、楊維倫、林宥朋、黃偉倫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