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3 日
- 當事人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傅盛烘、鄭安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盛烘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鄭安倩 傅靖任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應增加「訴訟代理人葉恕宏律師、梁均廷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