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謝文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謝文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弘琦貿易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 第4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4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111年2月10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1年2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弘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琦公司)於110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伊需於21日內行使權利, 而伊已於110年11月26日對相對人弘琦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訴訟,是伊早已於文到21日內對其行使權利,惟原裁定不查,竟誤認伊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依本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是所謂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供擔保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供擔保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判) 。 四、經查: (一)相對人弘琦公司前執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75號假扣押裁定,以105年度存字第1014號擔保提存事件為提存後,嗣於110年11月22日執本院民事執行處桃院增三105年度司執全字 第285號通知撤回與債務人謝文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函 ,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以原裁定准以返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75號假扣押裁定卷宗、105年度存字第1014號提存書卷宗、110年度司聲字第443號返還提存物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今異議人主張其已於相對人弘琦公司催告後20日內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即已對相對人弘琦公司行使權利,原裁定不應准予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云云。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所載原告係多加欣業有限公司非本件異議人謝文吉。且依系爭起訴狀內文所示:被告係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司民全字第4號對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為假扣押,與本件原裁定提存之原因係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75號假扣押裁定顯不相同。再者,依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地方法院110年12月28日 新北院賢文字第11000002119號函所示,均未有受理異議人 謝文吉與相對人弘琦公司間之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調解等事件(見司聲卷第21至24頁),自形式審查足認異議人確實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則依前揭規定,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無不合。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返還提存物,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