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貴富、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哲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張貴富 相 對 人 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8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306號所為准予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利息之另案仍繫屬於最高法院,且相對人日前進行減資程序,現又聲請返還提存金,顯係逐步安排減少資產,如鈞院准相對人領回提存金,恐將影響異議人將來之受償能力,故原裁定准返還相對人提存金新臺幣(下同)675萬元,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即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81 號、80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7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新北地院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 第26334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 在案。嗣相對人抗辯系爭新北地院判決所示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乃以異議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准 許相對人以675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 本案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為此提供675萬元為擔保,向本院以109年度存字第702號提存書提 存在案。嗣系爭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10年2月26日判決判處異議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持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易字第6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1年3月15日確定而終 結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02號提存書、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97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足認系爭本案訴訟確已終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後,於111年4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21日內,就相對人依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6號停止執行裁定所 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業於111年5月3日送 達異議人,業據相對人提出台北古亭郵局第449號存證信 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23頁、第28頁),堪認相對人已對異議人踐行法定通 知程序無訛。異議人於111 年5月3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且異議人迄至相對人於111年6月6日聲請本件返還提存 物之時,未曾向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8月3日嘉院傑文字第111000103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8月8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1000122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8月8日 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494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33頁)。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相對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與相對人間尚有返還借款利息案件等語,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另案訴訟並非相對人依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6號停止執行裁 定所提存之擔保金所欲擔保之本案訴訟;況據相對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裁定所示,兩造間另 案請求給付借款利息事件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準此,司法事務官准予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