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WEN SIDA、温日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WEN SIDA(温欣欣) 代 理 人 林日春律師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温日上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温日上(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温日上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9 月1 日自家中離家出走,此去音訊杳然,迄今未回,相對人生死不明已逾10年,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居留證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均查無相對人之任何所得、投保、在監在押、入出境,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該局函復略以:温日上先生自101 年9 月1 日離家後,渠家屬於110 年9 月29日至本分局碧潭派出所報案至今尚未尋獲,仍列失蹤人口等語,有該局112 年3 月24日新北警店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温日上失蹤多年音訊全無,自堪信實。温日上於101 年9 月1 日失蹤時僅48歲,其失蹤已滿7 年,爰依前揭規定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