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促字第3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慧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3267號 債 權 人 蔡慧嘉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葉松霖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係指債權人於為支付命令聲請時所表明之請求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此發支付命令之聲明而言。 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葉松霖係昌輝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昌輝公司)負責人,債務人葉思晴係其胞妹,其二人均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將遭詐欺集團利用詐欺取財,竟仍將渠等所持有昌輝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A帳戶)供 某詐欺集團使用,致債權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新台幣(下同)860,000元匯至A帳戶,渠等二人構成幫助詐欺罪責,民事上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云云。 三、惟查,債權人主張上揭事實,業經檢察官查證後認定,由A 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知,其內有諸多企業單位往來款項,堪認A帳戶係經營昌輝公司所用,且A帳戶之存摺、密碼亦未交付他人使用,顯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多係提供未使用或不常使用之帳戶迥異,並就債務人葉松霖、葉思晴涉嫌幫助詐欺罪責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本院檢察官110年偵字16225號、18316號、18704號、2208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葉松霖、葉思晴觸犯共同幫助詐欺罪責,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860,000 元云云,顯無理由,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張美馨

